中安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8民初759号 原告:***,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中安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七区1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国,北京星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安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 ***诉称,2018年12月,我为北京体育大学校内汽膜工程提供劳务施工,中安公司是工程承包方,***挂靠承包此项目。我做工60余天,经海淀区劳动局协调和北京体育大学校方确认,中安公司是工程承包方,***也发来劳务费明细。但劳动局调解不成,故我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中安公司、***共同支付我劳务费25.7万元。 中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安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的经常居住地也在北京市丰台区,故本案应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劳务工作的施工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且此前***曾以同样的事实在我院起诉***索要劳务费,***在答辩期内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北京市海淀区应当认定为案涉劳务工作的履行地点,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中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安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杨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