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安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恒隆兴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14665号 原告:中安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七区4号楼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恒隆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政通路12号1号楼二层219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安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建华公司)诉被告北京恒隆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安建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隆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安建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102310.24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北京恒大滨河左岸项目中小学、社区医疗小型中央空调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建设就“北京恒大滨河左岸项目中小学、社区医疗”项目提供设备安装工程服务,工期自被告下发开工令之日2018年3月22日起120日,合同价款204459.3元,被告应于验收合格之日起60日内且原告提供质保期保函后支付全额合同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设备安装服务,并经验收合格;另,原告于2017年12月11日由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安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在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基础上,被告一直拖欠合同款项不予支付,原告就此事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恒隆兴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5日,恒隆兴公司(买受人、甲方)与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卖人、乙方)签订《北京恒大滨河左岸项目中小学、社区医疗小型中央空调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工程名称为北京恒大滨河左岸项目中小学、社区医疗空调系统安装工程(以下简称空调安装工程),甲方向乙方采购小型中央空调;合同总价为204459.3元,货款的结算方式为甲方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提供合同标的金额5%等额的质保期保函给甲方后,甲方在60天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100%。2017年12月1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出具《名称变更通知》一份,载明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经我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安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恒隆兴公司出具《工程开工令》,载明空调安装工程现已具备开工条件,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22日,合同工期为120日历天,请贵单位立即组织开工。中安建华公司及恒隆兴公司在《工程开工令》***确认。此后,中安建华公司依约进行了空调供货并经验收合格。2018年5月25日,恒隆兴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中安建华公司支付了货款102149.06元。截止目前,恒隆兴公司尚未给付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中安建华公司与恒隆兴公司签订的《北京恒大滨河左岸项目中小学、社区医疗小型中央空调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中安建华公司已依约完成供货,恒隆兴公司至今未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中安建华公司要求恒隆兴公司给付尚欠102310.24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恒隆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公正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恒隆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中安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2310.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7元,公告费560元,由北京恒隆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