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安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恒隆兴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14664号 原告:中安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七区4号楼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恒隆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政通路12号1号楼二层219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安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建华公司)诉被告北京恒隆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兴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安建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隆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安建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票据票款531312.12元及利息(以531312.12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票据金额为531312.12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承兑人为被告,被告承诺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如期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后被拒付。目前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拒付追索待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恒隆兴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4日,恒隆兴公司向中安建华公司出具到期日期为2022年1月14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XXXXXXX,出票人为恒隆兴公司,收款人为中安建华公司,票据金额为531312.12元,能否转让为可转让,承兑人为恒隆兴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中安建华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中安建华公司在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已经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但被拒付,故其有权向恒隆兴公司行使追索权,中安建华公司要求恒隆兴公司支付票据款531312.1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中安建华公司要求恒隆兴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恒隆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公正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恒隆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安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票据金额531312.12元及利息(以531312.12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4元,公告费560元,由北京恒隆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