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621民初5185号
原告:安徽省润峰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合肥市濉溪路26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于均、**,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三星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涡阳县三星大道
法定代表人:闫军。
委托代理人:***、***,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原告与被告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四份,分别为《1号变换中变炉内衬修复工程合同》,工程价款4万元;《35t吹风气锅炉工程合同》,该工程价款4万元;《2号变换中变炉内衬修复工程合同》,该合同价款7万元;《35t吹风锅炉燃烧炉顶部工程合同》该合同价款4万元,以上工程总价1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被告已验收合格并使用,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万元,余11万元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应当支付,依法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1万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银行承况汇票复印件四张。证明目的:被告已按合同支付工程款8万元;
证据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四份复印件,分别是《1号变换中变炉内衬修复工程合同》,工程价款4万元、《35t吹风气锅炉工程合同》,该工程价款4万元、《2号变换中变炉内衬修复工程合同》,该合同价款7万元、《35t吹风锅炉燃烧炉顶部工程合同》该合同价款4万元,工程总价19万元。证明目的:双方约定的施工地点、范围、造价及工程量;
证据四、验收证明三份复印件,其中《35t吹风气锅炉工程合同》、《35t吹风锅炉燃烧炉顶部工程合同》是同一张竣工验收证明。证明目的: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经过验收,被告应支付价款。
被告辩称:1、原被告是否签订施工合同、施工进度、完成工程量以施工合同及其它据为准。2、关于工程实际施工量及工程款数额是否完全部工程请法庭查明、核实。3、因现仍在质保范围内,质保金应不予退还。
被告未举证。
经庭审,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3月,原告与被告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四份,分别为《1号变换中变炉内衬修复工程合同》,工程价款4万元;《35t吹风气锅炉工程合同》,该工程价款4万元;《2号变换中变炉内衬修复工程合同》,该合同价款7万元;《35t吹风锅炉燃烧炉顶部工程合同》该合同价款4万元,以上工程总价19万元。双方在以上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均约定:施工结束验收合格,乙方开具全额建安发票入帐后,付全款90%;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从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被告已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工程已经被告组织进行竣工验收,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金条款,据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证明显示,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分别是2016年3月26日、4月1日、4月13日,从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未满一年,合同工程款19万的10%的质保金应予暂扣,被告的辩解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100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单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