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26民初3370号
原告:建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MA2XNM815C。
法定代表人:沈一慧,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厦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桂龙,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良华,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鄄城县光华置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6MA3MTY0G4M。
法定代表人:陈水军,执行董事兼经理。
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帅珅,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翟效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盟设计公司)与被告鄄城县光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置业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盟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龙、被告光华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盟设计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设计费4600928.35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编号为JMFZ-1806),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光华?国宾府”项目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项下设计项目面积合计约67.2万平方米,预估设计费总额为人民币1209.6万元;设计费总额结算具体金额为“各功能建筑总面积”乘以约定的“其对应的设计费单价”的总和,设计费单价为18元/㎡。第五条约定了设计费总额的计取和支付,其中第一次付费(定金)占设计费的5%,于合同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次付费占设计费的10%,于总平规划及建筑方案经发包人确认并完成报批文本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次付费占设计费的15%,于报批方案文本修改并通过有关部门审批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四次付费占设计费的20%,于施工图提交并经发包人确认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五次付费占设计费的30%,于施工图经施工图审查通过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实际设计费为各功能建筑总面积乘以其对应的设计费单价的总和,第7次付费的额度为总设计费减去已付设计费用,多还少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了设计服务。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完成并提交总平规划及建筑方案报批;2018年9月28日,鄄城县规划局对光华?国宾府项目规划方案进行批前公示;2018年11月19日,光华?国宾府项目规划方案通过审批后由鄄城县规划局在鄄城县人民政府网站公示。2019年3月29日,原告完成光华?国宾府A地块(一期)(项目面积为99509.32㎡)、A地块(二期)(项目面积为99313.54㎡)、B地块(项目面积为91147.45㎡)的施工图设计工作并提交菏泽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系统审查(三块地项目面积合计289970.31㎡),2019年5月,经菏泽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系统审查通过。A地块(二期)以及B地块的施工图经菏泽市建研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审查合格,并于2019年5月10日出具了B地块《审查报告》(【】JY-2019-084号)、2019年5月27日出具了A地块(二期)《审查报告》(【】JY-2019-077号)。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所完成的工作内容可以取得第一次至第五次的设计费,合计6401051.19元。截止2020年9月13日,被告支付第一次与第二次设计费共计1814400元,被告仍需支付设计费4600928.3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光华置业公司辩称: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原告与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潘瑞光恶意串通签订,严重损害了被告及被告股东的经济权益,应为无效合同。2018年5月10日,经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潘瑞光与原告协商后双方签订案涉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光华?国宾府项目的建筑工程设计,设计项目的总面积为67.2万平方米,设计价款为1209.6万元。但是,被告系于2018年5月16日经鄄城县国土资源局确认具有参与C2017-036号地块的竞买资格,于2018年5月18日与鄄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且土地面积为62209平方米。案涉设计合同签订时,被告尚不具备参与土地竞买的资格,更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在此情况下,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便与原告签订了千万余元的设计合同,明显具有恶意串通的意思表示,更是违背了设计原则。另外,被告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面积为62209平方米,按照2018年8月29日鄄城县规划局对该土地许可的2.5-3的容积率计算,该土地上的建筑面积应为155522.5-186627平方米,但是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潘瑞光与原告签订的案涉设计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67.2万平方米,严重超出被告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建筑面积。案涉设计合同的签订不存在任何基础和依据,应属于无效合同。二、原告未向被告交付符合约定的设计成果,其要求支付设计费用及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8年9月和11月,勘察单位山东博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出具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根据项目基地上条件,建议采用水泥粉煤灰碎石桩(CFG)复合地基。该CFG桩基适应项目所在地的土质条件,且成本低。但是原告在设计过程中,不顾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中的专业建议,未实际到项目所在地进行查看,不履行专业勘察报告,擅自将项目的桩基设计为造价更高的螺旋挤土灌注桩(螺杆桩)施工方案。在原告的涉案工程施工图纸交付前,福建省卓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桩基施工,并且采用的是造价远远高于正常施工方案的螺旋挤土灌注桩(螺杆桩)施工,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潘瑞光恶意串通签订合同,目的就是为了让潘瑞光为股东的福建省卓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桩基施工。原告违背项目的客观情况和专业勘察单位出具的桩基施工建议,凭空设计桩基施工方案,严重违反设计规范。另外,原告还向被告作出不符合客观实际的钢筋及混凝土用量承诺,按照原告承诺的钢筋及混凝土用量,在实际设计施工图纸时超出设计承诺的各项技术指标。因此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合理的设计成果,被告多次在电话中交涉不合理的设计,但原告从不改正,故其无权要求支付设计费。按照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其已交付的设计成果,并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设计费的支付节点。根据合同约定,在每次付款前,原告需要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因此,原告在提供施工图设计不合理并且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之前,要求支付设计费和违约金不符合设计合同约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1.建筑工程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甲级设计证书资质。第二组: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编号为JMFZ-1806),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光华?国宾府项目的建筑工程设计,设计项目的总面积约67.2万平方米,设计费总额约为1209.6万元;实际设计费为各功能建筑总建筑面积乘以其对应的设计费单价的总和;
合同约定了设计费总额的计取和支付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3.《支付业务回单(收款)》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于2018年5月28日支付定金281700元、2018年6月29日支付定金323100元,合计604800元。第三组:4.《规划设计》,5.福州市公证处作出的(2020)榕公证内民字第5542号公证书,6.《支付业务回单(收款)》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光华?国宾府建筑工程设计方案由原告完成,实际设计总面积为704740平方米;原告提供的总平规划和建筑方案经发包人确认并完成报批方案文本,被告于2018年11月21日支付第二次设计费人民币1209600.00元;2018年11月19日,鄄城县规划局对案涉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进行批后公示,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第3次设计费。第四组:7.福州市公证处作出的(2020)榕公证内民字第5543号公证书,证明:(1)、光华?国宾府A地块(二期)设计建筑面积为99313.54平方米;光华?国宾府B地块设计建筑面积为91147.45平方米;光华?国宾府A地块(一期)设计建筑面积为99509.27平方米。光华?国宾府A地块(二期)、光华?国宾府B地块、光华?国宾府A地块(一期)的施工图设计已经提交并经住建部门审查通过。第五组:8.《山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报告》[]JY-2019-077号,证明:2019年5月27日,菏泽市建研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出具审查报告,光华?国宾府A地块(二期)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9.《山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报告》[]JY-2019-084号,证明:2019年5月10日,菏泽市建研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出具审查报告,光华?国宾府B地块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10.《关于9月5日前施工图交报图审的函》(光华字[2018]009号),载明:“建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由鄄城县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项目,光华?国宾府总体设计方案已获鄄城县城建会通过,根据鄄城县政要求,该项目应早日动工。为此,我公司要求:售楼处、安置房、3#、5#、9#、10#、11#楼先前进行桩基基础施工图设计任务,要求在9月5日前施工图交我司报图审。特此函告!鄄城县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8年8月27日”。11.福州市公证处作出的(2021)榕公证内民字第683号公证书,证据10.11证明:2018年8月27日,被告鄄城县光华置业有限公司确认案涉光华?国宾府总体设计方案已经获得鄄城县城建会通过。12.福州市公证处作出的(2021)榕公证内民字第682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同证据8.9。13.岩土工程勘察报告1份。证明:该勘查报告的第23页并没有排除螺旋挤土灌注桩基础的适用,而是列举的几种桩基基础的方案和优缺点。被告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1)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对证据2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系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潘瑞光恶意串通签订,其目的就是为了让潘瑞光为股东的福建省卓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进行桩基工程施工,获取高额不正当利益,为无效合同。证据3无异议。第三组证据:证据4、5该总平规划及建筑方案的设计的范围远远超出了被告已取得土地的范围,在超出该范围之外的设计不应成为有效设计成果,被告也不应为此支付相应费用。证据6所显示的付款事实没有异议。第四组证据:证据7:A地块(二期)、B地块在此时被告均未拿地,所以该设计属超出被告实际需要范围设计,不属于有效设计成果,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该两地块的设计费用,同时也不能证明A地块(一期)的施工图已提交被告并得到被告认可。第五组证据:同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外,可以看出,该证据A地块(一期)的施工图设计并未通过合格审查,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证据10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如果该证据是真实的,并且我方已经通知了对方在2018年9月5日前将施工图交我方报审,但原告未在该日期如期向我方交付施工图已经构成违约。对证据11.12公证书,该两份公证书均是取得相应截图的操作流程的一个公证书,并不能确认截图内容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如果案涉工程相应的规划建筑方案经过政府相关部门批准通过,就以政府正式的批准手续为准。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报告并没有加盖勘查单位的印章,也没有载明勘查单位的资质等相关资料,不能证实该报告的真实性。
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竞买资格确认书、成交确认通知书、拍卖(挂牌)成交确认书以及鄄城县规划局关于鄄城县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光华?国宾府项目建设用地规划批前公示截图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5月16日经鄄城县国土资源局确认具有参与C2017-036号地块的竞买资格,于2018年5月18日与鄄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拍卖(挂牌)成交确认书》,土地面积为62209平方米,容积率为2.5-3.0,该地块上的建筑面积应为155522.5-186627平方米,在被告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且能否取得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范围、位置等内容尚不确定的情形下,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便与原告签订了千万余元的设计合同,案涉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67.2万平方米,严重超出被告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建筑面积。所以案涉合同明显系恶意串通签订的,为无效合同,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2.福建省卓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截图、《螺旋挤土灌注桩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潘瑞光为福建省卓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和董事,该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螺旋挤土灌注桩施工合同》,约定的桩基施工类型为螺旋挤土灌注桩(螺杆桩)。2018年12月18日,经卓典公司和被告结算,福建省卓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施工螺杆桩10705.4米。3.山东博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2份,证明:报告载明根据场区地基土条件及类似工程实践经验,地基基础方案建议采用水泥粉煤灰碎石桩(CFG)复合地基。但是,福建省卓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两份报告作出之前,已经开始施工螺杆桩地基。若原告依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设计CFG桩,则福建省卓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法继续施工,即便可以施工,其能获取的利益将大大降低。所以为了使潘瑞光参股的福建省卓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以继续施工案涉项目,从案涉项目施工中获取更大的利益,原告在设计过程中,违背其应当依据的基础资料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的内容,未实际到项目所在地进行查看,不履行案涉合同约定的内容,为项目设计可以使福建省卓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施工且造价远远高于CFG桩的螺杆桩施工方案。进一步证实,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潘瑞光利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福建省卓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的职务之便,与原告恶意串通。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对竞买资格确认书、成交确认通知书、拍卖(挂牌)成交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鄄城县规划局关于鄄城县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光华?国宾府项目建设用地规划批前公示截图需要核对原件确认真实性。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证明了被告购买C2017-036号地块的事实,但是该地块的购买与本案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的效力无关,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需要以发包方实际拿到所有项目土地为前提;设计合同签署后在实际履行中也是根据开发商的拿地情况分批履行合同的,合同的履行期限也因被告拿地的时间适当延后,说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与发包方即本案被告是否拿地并不冲突。因此,被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潘瑞光恶意串通,违背设计原则和程序不属实;该C2017-036号地块面积为62209平方米,仅是案涉A地块的一部分,被告在该证据中所主张“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67.2万平方米严重超出被告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建筑面积”属于偷换概念。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潘瑞光为福建省卓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和董事与本案并无关联,被告与福建省卓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任何协议都与原告无关,原告也不是福建省卓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证据3:山东博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光华?国宾府项目中不仅仅出具了两份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而是根据项目进展,依次对不同的地块进行了不同批次的勘察并出具相应的报告。被告仅提交两份日期在后的勘察报告(分别是九月和十一月作出的),被告隐藏了日期更早的《光华国宾府A-2#、A-3#~A-5#楼及配套用房岩土工程勘察报告》(2018年7月1日由勘察单位提交给被告)意图就是为了混淆事实,意图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在证明目的中体现“福建省卓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两份报告作出之前就已经开始施工螺杆桩地基”,而实际上,被告施工之前就已经对相应地块取得了相应的岩土勘察报告,被告作为该报告的实际掌控者,在法庭上利用自己掌握全部报告原件的优势下刻意提供不完全的勘察报告并进行虚假陈述,其意图显然就是为了逃避履行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光华?国宾府A-2#、A-3#~A-5#楼及配套用房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并没有排除螺旋挤土灌注桩基础的使用,而是列举了几种地基基础的方案和优缺点供业主选择,业主完全有自主选择权进行选择。换句话说,在符合建筑物安全标准的前提下,怎么选择地基基础是被告自行决定的。采用螺旋挤土灌注桩基础的稳定性更高,打桩的密度比CFG的密度低,没有证据证明采用CFG的造价成本会低于实际使用的螺旋挤土灌注桩基础。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5月10日原告(设计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编号为JMFZ-1806),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光华?国宾府项目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项下设计项目建筑面积合计约67.2万平方米,估算设计费总额为1209.6万元;实际设计费总额结算应按设计实际完成的各功能建筑面积指标核定,具体金额为“各功能建筑总建筑面积”乘以约定的“其对应的设计费单价”的总和,设计费单价为18元/㎡。设计费总额的计取和支付,按本合同约定的估算设计费12096000元作为阶段付费的依据,设计费支付进度:第一次付费(定金)占设计费的5%,于合同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次付费占设计费的10%,于总平规划及建筑方案经发包人确认并完成报批文本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次付费占设计费的15%,于报批方案文本修改并通过有关部门审批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四次付费占设计费的20%,于施工图提交并经发包人确认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五次付费占设计费的30%,于施工图经施工图审查通过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实际设计费为各功能建筑总面积乘以其对应的设计费单价的总和,第6次付费于主体结构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第7次付费的额度为总设计费减去已付设计费用,多还少补。付款说明:发包人每次付款前,设计人需开具正式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1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被告于2018年5月28日、2018年6月29日分别支付原告定金281700元、323100元,共计604800元。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提交总平规划及建筑方案经发包人确认并完成报批方案文本,被告于2018年11月21日支付第二次设计费1209600元。2018年9月28日,鄄城县规划局对光华?国宾府项目规划方案进行批前公示;2018年11月19日,光华?国宾府项目规划方案通过审批后由鄄城县规划局在鄄城县人民政府网站公示。光华?国宾府项目规划方案总设计面积为704740平方米,其中A地块总建筑面积为391493平方米,B地块总建筑面积为292647平方米,学校建筑面积为20600平方米。2019年3月29日,原告完成光华?国宾府A地块(一期)(设计面积为99509.32㎡)、A地块(二期)(设计面积为99313.54㎡)、B地块(设计面积为91147.45㎡)的施工图设计工作并提交菏泽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系统审查(三块地项目面积合计289970.31㎡);2019年5月,经菏泽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系统审查通过;A地块(二期)以及B地块的施工图经菏泽市建研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审查合格,该公司并于2019年5月10日出具了光华?国宾府B地块《山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报告》(【】JY-2019-084号)、于2019年5月27日出具了光华?国宾府A地块(二期)《山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报告》(【】JY-2019-077号)。原告主张A地块(一期)设计费已达到第五次付款节点,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
另查明,对于原告的设计成果,被告已采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学校工程部分的设计是由被告额外要求原告进行设计的,属于工程增量部分,不在案涉地块范围,在本案中不再请求学校工程部分的设计费及对应的违约金,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虽然该设计合同系在被告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形下签订,但这并不影响本案设计合同的效力,至于被告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面积与设计合同约定是否相符,与原告无关。被告称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潘瑞光与原告恶意串通签订,其目的就是为了让潘瑞光为股东的福建卓典公司为案涉工程进行桩基工程施工,获取高额不正当利益,为无效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山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报告》、及被告的付款情况,可认定原告分阶段履行了合同设计义务,且被告已采用原告的设计成果,被告应当依照设计合同的约定,根据设计进度,支付相应阶段的设计费。被告称原告的设计成果不符合约定,无权要求支付设计费,被告对此负举证责任。被告提交山东博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2份,该报告载明根据场区地基土条件及类似工程实践经验,地基基础方案建议采用水泥粉煤灰碎石桩(CFG)复合地基,但具体采用何种地基基础方案,由被告决定,且福建省卓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允许的承包人)在该两份报告作出之前,已经开始施工螺旋挤土灌注桩(螺杆桩)地基,应视为被告认可采取螺杆桩地基基础方案,在本案中亦没有证据证明采用CFG的造价成本会低于实际使用的螺旋挤土灌注桩基础,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设计成果不符合约定,无权要求支付设计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在每次付款前,原告需要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在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之前,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本院认为,依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设计费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并非对等给付义务,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如果原告现在开具发票,需经被告核实,被告确实欠付设计费,才有付款责任,故在本案中,因双方就合同价款发生争议,数额具有不确定性,原告无法开具发票,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作为拒付设计费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设计费进度款为:第一次设计费(定金)占设计费的5%,计款12096000元×5%=604800元。第二次付费占设计费的10%,于总平规划及建筑方案经发包人确认并完成报批文本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已完成该阶段的设计),计款为12096000元×10%=1209600元。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次、第二次的设计费共计1814400元,其余未支付。2018年11月19日,光华?国宾府项目规划方案通过审批后由鄄城县规划局在鄄城县人民政府网站公示,符合第三次付款条件,故第三次付费时间应为2018年11月20日-2018年11月26日,设计费为12096000元×15%=1814400元,违约金自2018年11月27日计算。2019年3月29日,原告完成光华国宾府A地块(一期)(设计面积为99509.32㎡)、A地块(二期)(设计面积为99313.54㎡)、B地块(设计面积为91147.45㎡)的施工图设计工作并提交菏泽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系统审查(三块地项目面积合计289970.31㎡),符合第四次付款条件,故第四次付费时间应为2019年3月30日-2019年4月5日,设计费为289970.31㎡×18元/㎡×20%=1043893元,违约金自2019年4月6日计算。A地块(二期)以及B地块的施工图经菏泽市建研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审查合格,有《山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报告》(【】JY-2019-084号)、《山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报告》(【】JY-2019-077号)为凭,符合B地块、A地块(二期)第五次付款条件,第五次B地块付费时间应为2019年5月11-2019年5月17日,第五次A地块(二期)付费时间应为2019年5月28日-2019年6月3日,设计费为(91147.45㎡+99313.54㎡)×18元/㎡×30%=1028489元,原告请求违约金自2019年7月30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建盟设计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1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设计费,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A地块(一期)设计费已达到第五次付款节点,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请求被告支付A地块(一期)的第五次设计费及相应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现尚欠原告的设计费为1814400元+1043893元+1028489元=3886782元,被告应予支付。违约金根据各阶段付款节点计算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鄄城县光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建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设计费388678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814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以1043893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以102848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
二、原告建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8元,由被告鄄城县光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春亭
审 判 员 石养同
人民陪审员 王德山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