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淮南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06民初82号
反诉原告(被告):淮南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荷苑社区荷苑小区7栋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89753570B。
法定代表人:王银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中,安徽法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超,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被告(原告):建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软件园三期溪西山尾路65号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MA2XNM815C。
法定代表人:沈一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义娟,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建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盟设计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淮南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泽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一人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合议庭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反诉原告)丰泽房地产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合并进行审理;后原告(反诉被告)建盟设计公司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继续对反诉进行审理。反诉原告丰泽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建中、王献超,反诉被告建盟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义娟、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反诉原告丰泽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风景园林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双倍返还反诉原告支付的128850元定金,合计257700元;3、判决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反诉原告就所开发的淮南潘集滨河新城景观绿化工程与反诉被告签订风景园林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设计人应在合同签订并收到反诉原告设计预付款(定金)后15个工作日,向发包人交付4份“方案文本”(A3彩图)。方案通过后30个工作日,向发包人交付8份“施工图”(A3蓝图)。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作为发包人已支付设计预付款(定金)128850元。反诉被告在收到款项后,虽经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反诉被告始终没有交付双方合同约定的4份“方案文本”(A3彩图)、8份“施工图”(A3蓝图)。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早已达不到反诉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故反诉原告只得请求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反诉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以弥补反诉原告的损失。
反诉被告丰泽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完全履行《风景园林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全部设计义务,并交付图纸于丰泽房地产公司。丰泽房地产公司诉请解除合同及双倍返还定金于法于合同均无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丰泽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确认如下:
双方对对方所提交的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企业信息查询单、《风景园林建设工程设计合同》、128850元转账记录以及对建盟设计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内容截图及QQ聊天内容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核实,丰泽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合肥瑶海区人民法院(2021)皖0102民初12173号判决书、庭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1.建盟设计公司提交的《文件交接单》,拟证明时任丰泽房地产公司经理胡道清代表公司确认孙祖茂是其安排与建盟设计公司联系接收设计图纸;丰泽房地产公司已经收到建盟设计公司交付的八套纸制版施工蓝图及建盟设计公司已经按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
丰泽房地产公司质证意见:在第一次庭审中,建盟设计公司未提交该接收单,且建盟设计公司陈述交付图纸时,没有签字,没有接收单;孙祖茂不是丰泽房地产公司员工,无权代表丰泽房地产公司接收任何文件、资料;胡道清于2022年6月11号的签字不是书证,应为证人证言,胡道清做为证人应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否则,该证据形式不合法。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无法核实,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2.丰泽房地产公司提交涉案工程规划图,拟证明建盟设计公司提交的设计图不符合丰泽房地产公司的要求。
建盟设计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盖章。对关联性有异议,设计图已经交付,并进行了修改。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3.建盟设计公司申请林雪华出庭作证,证明其于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被胡道清以丰泽房地产公司执行董事名义聘请其任丰泽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全权负责涉案项目。其联系建盟设计公司为丰泽房地产公司设计涉案图纸,涉案合同由建盟设计公司起草,由公司股东尚未涛盖章。合同签订后,其与胡道清到合肥的建盟设计公司看过设计方案,并提出修改意见。其与陈泽强、孙祖茂等人在丰泽房地产公司进行审图,但没有进行签字确认。陈泽强是丰泽房地产公司员工,胡道清聘他负责涉案项目技术工作,代表丰泽房地产公司;孙祖茂是施工单位的代表,负责涉案绿化景观施工,不知道施工单位叫什么,后来的施工情况就不清楚了。因尚总(尚未涛)对其不满意,其就离开了丰泽房地产公司,丰泽房地产公司支付其部分工资。
建盟设计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丰泽房地产公司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证人称其于2019年5月份被胡道清聘任为总经理和胡道清为丰泽房地产公司执行董事不属实,从原告提交的工商证明可证实胡道清于2019年8月20日才被聘任为丰泽房地产公司总经理;证人证言模糊不清。他自称是公司总经理,但对我们的询问回答均是不清楚、不理解、不知道。证人证言证实争议的项目的方案文本未经会议审核。证人称审核施工图纸时有陈泽强、孙祖茂参加,没有丰泽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参加。
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林雪华于2019年曾任丰泽房地产公司项目负责人的事实予以认定。林雪华其他证言的真实性与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综合反诉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丰泽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19日,2019年8月23日胡超、尚未涛成为该公司股东;同日胡超、胡道清登记为该公司管理人员。2019年8月20日,丰泽房地产公司聘任胡道清为公司经理。胡道清聘任林雪华任丰泽房地产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
2019年9月2日,丰泽房地产公司与建盟设计公司签订《风景园林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合同内容:项目名称:淮南潘集滨河新城景观绿化工程,设计规模:42950㎡。第四条:合同签订并收到设计预付款后15个工作日,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4份A3彩图(方案文本),方案通过后30个工作日,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8份A2(蓝图施工图)。第五条:设计费15元/平方米,面积约为42950平方米,合同金额暂定为644250元。本合同为单价固定合同,合同总价根据实际施工图(蓝图)确定面积进行调整,实行多退少补原则。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预付款(定金)128850元(占总设计费的20%)。2019年9月26日,丰泽房地产公司支付建盟设计公司设计预付款(定金)128850元。
林雪华称其与胡道清一起对设计方案提出修改意见。2019年9月16日,建盟设计公司设计师蒋伟通过微信向孙祖茂交付电子版设计方案,双方并就方案进行修改、调整。2019年10月8日,蒋伟通过QQ向孙祖茂发送淮南滨河新城景观方案设计图。2019年10月22日和2019年11月12日,蒋伟分别通过微信向陈泽强交付滨河新城景观设计施工图电子版。2020年建盟设计公司委托律师向丰泽房地产公司发出设计费催款函。
另查明,滨河新城小区已改称为绿水明珠小区,现已完工、在售。经本院组织双方对现场进行踏查,与建盟设计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对照,现小区东侧景观部分概念设计与图纸相符,但园林小品的细节不相符。小区内部硬地面景观部分相符,绿化部分不符。对于陈泽强与孙祖茂是否能代表丰泽房地产公司与建盟设计公司对接,由于陈泽强、孙祖茂及胡道清均未出庭接受询问,就现有证据无法认定。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风景园林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建盟设计公司与丰泽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风景园林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丰泽房地产公司称未收到建盟设计公司设计图纸,设计合同未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因为,其一,该项目当时的管理人林雪华,认可与胡道清一起对设计方案提出修改意见;其二,建盟设计公司设计人员通过电子方式与该项目部人员陈泽强、孙祖茂沟通并发送了电子版图纸,;其三,建盟设计公司的部分设计内容已经实施落实到现场;最后,建盟设计公司在2020年向丰泽房地产公司催讨设计费;而丰泽房地产公司在支付首笔设计费后,没有提交其向建盟设计公司主张违约方面内容的证据。综上,建盟设计公司有履行设计合同的行为,丰泽房地产公司也应该知道该设计合同在履行。虽然建盟设计公司存在没有严格履行合同的瑕疵,如没有严格履行图纸会审手续及批准手续,更没有证据证实实际交付纸质方案图纸及设计图纸,更无法证明交付与沟通的对象是否为丰泽房地产公司授权的员工;但建盟设计公司已实际开展设计并完成大部分设计工作为现有证据所证实。对于双方履约中产生的纠纷详情,因双方证据不足,没有在本案中查清;但总体上既有建盟设计公司未严格谨慎履约的因素,也有丰泽房地产公司内部管理问题。综合现已查明的上述事实,考虑到丰泽房地产公司已实际使用了部分设计成果;对于丰泽房地产公司以建盟设计公司未履行合同而要求建盟设计公司双倍退还首付款(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涉案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双方之间的设计合同已事实上终结履行,已无解除必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淮南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166元,由淮南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孟文
人民陪审员  胡雪花
人民陪审员  李 全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瑞雪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