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92民初14256号
原告:上***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334号6号楼209-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三期溪西山尾路65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建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以东、南湖南路以南中国光谷云计算海外高新企业孵化中心2楼18层。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姣,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建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盟武汉分公司)、被告建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盟武汉分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建盟公司、建盟武汉分公司支付原告效果图制作费1328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由建盟公司、建盟武汉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建盟武汉分公司委托原告制作息县、淮河壹号院、公安县城3个项目效果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完成后交付建盟武汉分公司,建盟武汉分公司欠付132800元未付。建盟武汉分公司系建盟公司分支机构,应由建盟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建盟公司未答辩。
被告建盟武汉分公司口头辩称,根据公司负责人*****,我公司不知道这件事,该事系员工私下与原告联系,且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对于这个价款一直没有谈好,最后被告也委托了其他的公司来做相关的项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项目息县项目中这个项目是和我们的合作单位产生的交易,不是和我公司产生的交易。其他的项目系原告与我公司员工私人对接的,我公司层面从未做过确认。因为我们员工私自跟原告进行沟通然后做效果图,公司并没有对交易和效果图的质量进行过确认,因为设计效果不佳,导致我们两个项目都没有中标,还有一个项目是我的合作单位与原告进行对接,这不是与我方进行的交易。我当时微信聊天记录里**端午计算一下,是被告与合作单位进行结算,在此之前双方在此项目上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原告将息县项目的报价单发给建盟武汉分公司***,报价22000元。2020年10月19日,原告询问息县项目可以开票了吗,***表示,麻烦再缓一缓,目前我们公司也在外面催款,财务那边我也一直在催,2020年10月20日,原告表示可以分两次来付,***回复好的,感谢理解,我跟财务那边申请付款计划。
2021年2月6日,建盟武汉分公司工作人员**、***签署工作成果确认单和建筑表现制作费用明细表,确认淮河壹号院项目鸟瞰图、半鸟瞰图、透视图合计6张,金额24000元,由于2月25日签署第二轮项目,金额17250元,于3月5日签署第三轮项目,金额52550元。以上合计93800元。
2021年3月22日建盟武汉分公司工作人员**、***签署工作成果确认单和建筑表现制作费用明细表,确认公安县城概念策划项目鸟瞰图4张,金额17000元。
2021年4月20日,原告和**联系了上述淮河壹号院、公安县城项目开发票和邮寄发票事宜,**要求原告分开开票,要拿着发票走付款流程,并提供了发票的邮寄地址。其后又要求原告先不要开票,表示审批流程卡在分管领导处。
2021年5月8日,原告与建盟武汉分公司负责人***微信联系,称去年6月份息县项目未结算,且后面还做了淮河壹号院和公安县城项目。2021年6月10日,原告又催促效果图费用的结算问题,***回复“端午节之后我们适时给你们结一下”。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效果图制作服务,被告工作人员确认了原告的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按工作成果确认单、报价单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金额合计132800元。被告答辩“因为设计效果不佳,导致被告两个项目都没有中标”,说明其使用了原告的效果图,故其主张系工作人员私下联系,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还主张息县项目并非公司的项目,但从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看,被告已认可向原告付款,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的利息,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
建盟武汉分公司系建盟公司分支机构,故原告主张建盟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建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效果图设计费132800元;
二、被告建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建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支付利息,以132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78元,由被告建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建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双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余晚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