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第九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地质矿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 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 查 报 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京执复99

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内蒙古地质矿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胡子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渊峰,内蒙古地质矿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民,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昆朋青海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华融昆仑青海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兴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旭涛,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韶卿,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内蒙古第九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任海霞。

被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任海霞。

被申请人:锡林郭勒盟银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张学军。

复议申请人内蒙古地质矿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地矿集团)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四中院)作出的(2020)京04执异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四中院在执行华融昆仑青海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已变更为昆朋青海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朋资产公司)与内蒙古地矿集团、内蒙古第九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锡林郭勒盟银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保全过程中,异议人内蒙古地矿集团对该院冻结其持有的内蒙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矿业集团)全部股权的执行措施不服,以超标的查封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其持有的内蒙古矿业集团290552亿元股权的冻结。

北京四中院查明,在审理昆朋资产公司与内蒙古第九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地矿集团、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锡林郭勒盟银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该院根据申请人昆朋资产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9111日作出(2019)京04民初98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内蒙古第九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内蒙古地矿集团、被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被申请人锡林郭勒盟银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26 153万元,或查封、扣押上述四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不足部分的相应等值财产或权益。上述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依据该民事裁定,该院于20191113日对内蒙古地矿集团持有的内蒙古矿业集团全部股权,持股比例100%,认缴出资额342 868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时间自20191113日起至20221112日止。

北京四中院另查,内蒙古地矿集团是内蒙古矿业集团的唯一股东,认缴出资为342 868万元,实缴资本为65 000万元。该院对案涉股权执行冻结前,其他法院已先期对其中28 450万余元股权予以冻结,该院依据(2019)京04民初984号、983号民事裁定,先后对案涉股权进行部分轮候冻结及轮候冻结。内蒙古地矿集团于2019118日将所持有的内蒙古矿业集团股权出质(登记编号xxxx),出质金额为56 197万元。

北京四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冻结的股权是否明显超过标的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认定被执行人被冻结的财产是否明显超标的额,应综合考虑各种影响财产价值的因素。首先,该院对案涉股权的冻结属于部分轮候冻结,轮候冻结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冻结,依法不产生真实冻结的效力,故在轮候冻结的财产转为首先冻结前,该部分财产不计入已保全数额。其次,本案在实施保全措施前,内蒙古地矿集团已对56 197万元的股权进行了出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冻结财产被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质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其余额部分才可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故本案应当保全的财产价值总额应将上述优先权的债权包括在内。再次,内蒙古地矿集团持有内蒙古矿业集团100%股权,认缴出资额342 868万元仅体现在注册变更上,实缴资本仍为65 000万元,内蒙古地矿集团所提交的资本金入账单据不足以证明实缴出资额已全部到位。最后,结合内蒙古矿业集团的经营业绩及财务状况,认定案涉股权的实际价值为342 868万元的依据不足。综上,该院对案涉股权的冻结,不属于明显超标的额冻结,异议人所提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提出冻结程序违法以及昆朋资产公司对案涉股权申请财产保全是胁迫和乘人之危的行为的主张,该院认为,异议人收到民事裁定书的时间,并不影响该裁定的效力以及保全措施的执行。昆朋资产公司在民事诉讼中,为保障将来的生效法律文书能够得到执行,申请法院对内蒙古地矿集团的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所提上述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内蒙古地矿集团的异议请求。

内蒙古地矿集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裁定撤销(2020)京04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解除对我公司持有的内蒙古矿业集团股权超标的范围的保全措施。理由如下:一、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我公司向北京四中院提交了两组证据,其中第一组证据包括内蒙古矿业集团财务记账凭证、出资证明、验资报告、汇款凭证、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文件、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文件及相关说明、股东出资决定等材料。该组证据系内蒙古矿业集团实缴注册资本的全部资料,足以证明内蒙古矿业集团实缴342868亿元注册资本的事实。执行法院明显没有严谨认真核查该组证据,认为我公司提交了“部分票据凭证”是错误的,其作出的我公司“持有内蒙古矿业集团100%股权,认缴出资额342 868万元仅体现在注册资本上,实缴资本仍为65 000万元,内蒙古地矿集团所提交的资本金入账单据不足以证明实缴出资额已全部到位”的认定完全错误。为此,我公司将提交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作为新证据,以证明我公司的主张理由。二、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我公司向北京四中院陈述的“内蒙古矿业集团持有多处矿山资源因处于探转采阶段,资源价值尚未在财务报表中反映出来,现有财务数据不能真实反映股权价值”,这应是个基本常识,执行法院对此视而不见。三、我公司向北京四中院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旨在向执行法院说明内蒙古矿业集团重组系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国有企业脱困方案的重大安排,事关国有企业脱困,事关社会稳定,目前处于关键阶段。申请人已经享有了内蒙古九矿持有的锡林郭勒盟银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515%股权及内蒙古坤宏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64%股权的抵押权,已经享有了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持有的内蒙古弘基能源有限责任公司5%股权的抵押权,实现其债权已经有一定的保障;申请人对内蒙古矿业集团重组事宜完全知悉,其申请查封内蒙古矿业集团100%股权并不能解决实际问题,明显具有要挟的意思。

申请人昆朋资产公司称,北京四中院依法冻结的股权价值未超出案件标的,冻结程序合法,且该项保全对我公司实现债权具有重要意义,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内蒙古地矿集团的复议申请。理由在于:一、内蒙古地矿集团的新证据不足以证明北京四中院轮候冻结的标的股权价值超过案件标的。关于内蒙古地矿集团提交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新证据之真实性、合法性,我公司尊重贵院审查意见。我公司认为,即便经贵院审查内蒙古地矿集团新证据真实、合法,且能够证明内蒙古矿业集团累计实缴注册资本截至20191231日已届342868亿元,因实缴注册资本与股权价值二者并非对应关系,该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北京四中院轮候冻结的标的股权超过案件标的。2020630日,内蒙古矿业集团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网站公告其《2019年度报告》,其中的《矿业集团2019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第7页《合并资产负债表》披露:“截至20191231日,内蒙古矿业集团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合计-1,150,967,24696元”,第9页《母公司资产负债表》披露:“截至20191231日,矿业集团所有者权益合计-605,652,95569元”,可见内蒙古矿业集团当前净资产为负数,已资不抵债。我公司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依据申请当时获取的内蒙古矿业集团相关财务数据,以测得其净资产约637亿元的数据为依据,结合内蒙古矿业集团影响股权价值的负面情况、案件标的额,向北京四中院申请冻结内蒙古矿业集团100%股权,获北京四中院依法支持。依当前内蒙古矿业集团财务数据看,内蒙古矿业集团净资产尚不足我公司申请当时所测算依据的637亿元(当前内蒙古矿业集团净资产为-115亿元),足见北京四中院轮候冻结的标的股权价值远远未超过案件标的。二、内蒙古矿业集团的重组意图应在法律框架内构建,不应影响债权人合法权利的行使。法律赋予债权人在可能因债务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债权人其他损害的情形下,申请保全债务人财产的权利。本案保全申请经由我公司依法提出、依法提供足额担保,并经北京四中院依法实施,非因法定情形不应撤销。内蒙古矿业集团的重组意图,应在法律框架内构建,内蒙古地矿集团在一直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另辟“蹊”径,对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保全权利发起挑战,不应得到肯定评价。

经审查,本院对北京四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复议审查过程中,内蒙古地矿集团向本院提交其委托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20〕京会兴验字第13000006号验资报告,载明:除了第1期、第2期实收注册资本25 000万元,截至20191231日止内蒙古矿业集团新增实收资本为317 868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冻结的股权是否明显超标的额。本案中,(2019)京04民初984号民事裁定要求保全的财产价值为26 153万元,北京四中院在保全中冻结了内蒙古地矿集团在内蒙古矿业集团认缴出资额为342 868万元的股权。内蒙古地矿集团提出其认缴出资额已全部实缴到位,该股权价值远大于诉讼保全的标的额。但在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价值受多种因素的影响,该公司的实收资本与该公司股权的价值没有必然的对应关系,即不能简单以实收资本的金额来衡量股权的实际价值。内蒙古地矿集团提出内蒙古矿业集团持有多处矿山资源处于探转采阶段,现有财务数据不能真实反映股权价值,该主张缺少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内蒙古地矿集团提出冻结股权影响内蒙古矿业集团的重组,该主张与判断是否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内蒙古地矿集团的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四中院作出的(2020)京04执异9号执行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内蒙古地质矿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执异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雷运龙
审  判  员   齐立新
审  判  员   禹明逸

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