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第九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民辖终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第九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锡林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任海霞,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地质矿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胡子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融创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甲29号院3号楼1层101号内106室。
法定代表人:林青,董事长。
上诉人内蒙古第九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九矿)、上诉人蒙古地质矿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矿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华融创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创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初740号之一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内蒙古九矿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以及合同履行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都在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且本案系探矿权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或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地矿集团上诉称,根据管辖权应当方便当事人的基本原则,本案应当移交被告内蒙古九矿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且本案系探矿权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或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华融创新公司答辩称,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案件,且华融创新公司与内蒙古九矿、地矿集团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应当优先于法定管辖予以适用。故一审法院有权管辖本案,恳请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内蒙古九矿和地矿集团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申请。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华融创新公司以其与内蒙古九矿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为依据,要求内蒙古九矿收购华融创新公司持有的锡林郭勒盟银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0%的股权,并给付收购款、权利维持费、逾期支付收购款而产生的违约金、律师费;以其与地矿集团签订的《保证合同》为依据,请求法院判令地矿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合同》为主合同《股权收购协议》的担保合同。因此,本案应当根据主合同《股权收购协议》确定案件管辖。《股权收购协议》第16.2条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所有纠纷均应当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本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前述协议管辖条款约定的“签订地”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该协议管辖条款有效,本案据此判定案件管辖。故,本案管辖权即属北京市西城区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本案诉讼标的额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且北京市西城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因此,一审法院作为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内蒙古九矿、地矿集团关于本案应当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或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第九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地质矿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爽
审 判 员 谷 升
审 判 员 史晓亮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孙 伟
书 记 员 赵焱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