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第九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京04执异9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内蒙古地质矿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腾飞路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胡子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渊峰,内蒙古地质矿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民,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华融昆仑青海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区经二路28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小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旭涛,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韶卿,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内蒙古第九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锡林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任海霞。
被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锡林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任海霞。
被申请人:锡林郭勒盟银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镶黄旗那仁乌拉苏木。
法定代表人:张学军。
本院在执行华融昆仑青海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昆仑)与内蒙古地质矿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地矿集团)、内蒙古第九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锡林郭勒盟银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保全过程中,异议人内蒙古地矿集团对本院冻结其持有的内蒙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矿业集团)全部股权的执行措施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内蒙古地矿集团称,申请解除对内蒙古地矿集团所持有的内蒙古矿业集团34.2858亿元出资股权中29.0552亿元的冻结。事实与理由:1.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内蒙古地矿集团持有的内蒙古矿业集团的全部股权,持股比例100%,认缴出资为34.2858亿元,而华融昆仑起诉的诉讼标的额是2.6153亿元,加上另案查封的2.6153亿元,总计5.2306亿元,故该冻结属于严重超标的保全行为。2.案涉股权于2019年11月13日被冻结,而内蒙古地矿集团于2019年12月16日才收到查封、冻结裁定书,故该冻结程序违法。3.华融昆仑申请冻结股权针对的是内蒙古矿业集团的战略重组,是胁迫和乘人之危的行为。对此,异议人向法院提交了资本金入账明细和部分票据凭证、股东出资决定、内蒙古矿业集团重组和战略合作协议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上述主张。
华融昆仑称:1.法院部分轮候冻结的标的股权未超本案标的。内蒙古矿业集团实缴注册资本仅6.5亿元,远小于其注册资本34.2868亿元;依据内蒙古矿业集团相关财务数据,其净资产约6.37亿元,远小于其注册资本;内蒙古矿业集团存在股权出质、经营亏损及债务等影响股权价值的负面情况,可以认定本案已冻结的股权价值远低于6.37亿元的净资产账面价值。2.异议人是否收到、何时收到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不影响法院实施冻结行为的合法性。3.华融昆仑基于本案债权实现目的申请保全内蒙古地矿集团的财产,有程序法上的依据,并经法院审查认定,故异议人认为华融昆仑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胁迫和乘人之危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内蒙古地矿集团的异议申请。华融昆仑向本院提交了内蒙古矿业集团《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9年三季度财务报表、划转股权的公告、2017年和2018年业绩亏损公告,对外担保公告、被执行案件信息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上述主张。
本院查明,在审理华融昆仑与内蒙古第九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地矿集团、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锡林郭勒盟银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申请人华融昆仑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2019)京04民初98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内蒙古第九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内蒙古地质矿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被申请人锡林郭勒盟银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26 153万元,或查封、扣押上述四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不足部分的相应等值财产或权益。上述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依据该民事裁定,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对内蒙古地矿集团持有的内蒙古矿业集团全部股权,持股比例100%,认缴出资额342 868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时间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2022年11月12日止。
另查,内蒙古地矿集团是内蒙古矿业集团的唯一股东,认缴出资为342 868万元,实缴资本为65 000万元。本院对案涉股权执行冻结前,其他法院已先期对其中28 450万余元股权予以冻结,本院依据(2019)京04民初984号、983号民事裁定,先后对案涉股权进行部分轮候冻结及轮候冻结。内蒙古地矿集团于2019年11月8日将所持有的内蒙古矿业集团股权出质(登记编号A1800016354),出质金额为56 197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冻结的股权是否明显超过标的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认定被执行人被冻结的财产是否明显超标的额,应综合考虑各种影响财产价值的因素。首先,本院对案涉股权的冻结属于部分轮候冻结,轮候冻结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冻结,依法不产生真实冻结的效力,故在轮候冻结的财产转为首先冻结前,该部分财产不计入已保全数额。其次,本案在实施保全措施前,内蒙古地矿集团已对56 197万元的股权进行了出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冻结财产被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质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其余额部分才可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故本案应当保全的财产价值总额应将上述优先权的债权包括在内。再次,内蒙古地矿集团持有内蒙古矿业集团100%股权,认缴出资额342 868万元仅体现在注册变更上,实缴资本仍为65 000万元,内蒙古地矿集团所提交的资本金入账单据不足以证明实缴出资额已全部到位。最后,结合内蒙古矿业集团的经营业绩及财务状况,认定案涉股权的实际价值为342 868万元的依据不足。综上,本院对案涉股权的冻结,不属于明显超标的额冻结,异议人所提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异议人提出冻结程序违法以及华融昆仑对案涉股权申请财产保全是胁迫和乘人之危的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异议人收到民事裁定书的时间,并不影响该裁定的效力以及保全措施的执行。华融昆仑在民事诉讼中,为保障将来的生效法律文书能够得到执行,申请法院对内蒙古地矿集团的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所提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地质矿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贾丽英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黄佳鑫
书 记 员 谭梦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