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第九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民辖终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第九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锡林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任海霞,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融昆仑青海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昆仑中路102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晓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韶卿,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旭涛,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内蒙古地质矿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锡林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张义海。
原审被告:锡林郭勒盟银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镶黄旗那仁乌拉苏木。
法定代表人:张学军,总经理。
上诉人内蒙古第九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九矿)因与被上诉人华融昆仑青海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昆仑)、原审被告内蒙古地质矿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矿集团)、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以下简称地勘九院)、原审被告锡林郭勒盟银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泰矿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民初98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内蒙古九矿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或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第一,根据内蒙古九矿与国投泰康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应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合同履行地在内蒙古,故应予移送。第二,华融昆泰与内蒙古九矿之间的纠纷属于信托委托合同纠纷,不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案件没有管辖权。且本案涉及的核心交易是矿业权的交易,应当移送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送达上诉状副本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本案中,华融昆仑系依据其与国投泰康签订的受让国投泰康在《信托贷款合同》(编号:2016-XT-HY2287-JH-DKHT)项下借款本金对应债权及对应担保权利的《债权转让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内蒙古九矿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要求地矿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对内蒙古九矿、地勘九院分别质押的股权优先受偿,要求银泰矿业以其抵押担保财产为限对担保债权承担清偿责任,并承担违约金。《债权转让协议》载明,转让方为国投泰康,受让方为华融昆仑。作为合同的受让人,《信托贷款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华融昆仑有效。
《信托贷款合同》第16.2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首先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应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前述协议管辖条款约定的“乙方住所地”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该协议管辖条款有效,本案据此判定案件管辖。本案涉案《信托贷款合同》首部载明,乙方为国投泰康,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故,本案管辖权即属北京市西城区有管辖权的法院。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第一审民事案件,按照相关规定,属于一审法院管辖的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内蒙古九矿关于本案应当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或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第九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爽
审 判 员 谷 升
审 判 员 史晓亮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孙 伟
书 记 员 赵焱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