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第九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第九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502民初57号

原告:内蒙古第九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第九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第九地质勘察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第九地质勘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王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第九地质勘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无须为被告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21日的劳动报酬33913.8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通过非正常途径先后进入多伦玖隆矿业公司、锡林郭勒盟银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职工身份。然而数年间,被告从未在上述两单位实际工作,一直领取空饷。原告认为,被告以非正常途径与上述独立法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相关责任应由上述两单位承担。并且被告从未在原告处工作,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因此,原告不应当为被告缴纳2015年3月14日至2020年5月21日的社会保险。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告无须为被告缴纳2015年3月14日至2020年5月21日止的社会保险,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自2015年3月14日至2020年5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在劳动仲裁庭审中已经承认与答辩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的事实。原告称答辩人从未为其工作,未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陈述与事实、证据不符。1.答辩人于2015年3月14日在原告提供的《职工注册登记表》上签名,并由原告在该登记表上盖有“内蒙古第九地址矿产勘查开发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及“内蒙古自治区地址矿产勘查开发局人事劳动处”公章,能够证明答辩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始于2015年3月14日。原告于2020年5月21日批准答辩人的《商调表》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虽然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9日。但2020年5月9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均未对劳动合同续订或终止做出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规定,应视为答辩人与原告均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20年5月20日答辩人提出调动申请,原告于2020年5月21日批准了答辩人的申请,因此双方于2020年5月21日正式解除了劳动关系。2.答辩人入职以来始终按照原告的安排履行职务,是原告的注册员工。答辩人入职后根据原告的指令到多伦县玖隆矿业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银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任职,没有与以上两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答辩人的书面劳动合同是与原告签订的,《职工注册登记表》《商调表》及入职离职手续均是向原告申请并由原告批准,且以上材料均由原告盖公章予以确认。答辩人作为原告的员工始终按照被答辩人的指合工作,以上事实有答辩人与原告单位财务人员进行工作沟通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因此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未在原告处实际工作无任何依据。二、原告应当向答辩人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21日的劳动报酬33913.8元。答辩人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答辩人自2018年4月由锡林郭勒盟银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发工资起,原告仅向答辩人发放了2018年4月至2019年7月的工资,仍拖欠答辩人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21日的劳动报酬未发放,以上事实也经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庭审认定。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的规定,原告应当向答辩人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21日的劳动报酬。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该事实经锡市劳人仲字[2020]195-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未向答辩人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为5年,2015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9日,工作地点为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5月21日,原告在被告提交的《商调表》上加盖公章,同意调离,被告调入多伦县春晖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此,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于是,被告向锡林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2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锡劳人仲字[2020]195号-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21日劳动报酬33913.80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对此,原告内蒙古第九地质勘察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工商银行借记卡明细表显示2015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工资由多伦县玖隆矿业公司发放,2018年4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工资由锡林郭勒盟银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放。2019年8月至被告调离期间的工资,原告未发放。在庭审中原告认可多伦县玖隆矿业公司及锡林郭勒盟银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原告参股单位的事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问题,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商调表》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真实性,虽然2015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的工资由多伦县玖隆矿业公司及锡林郭勒盟银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并不影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签订的劳动合同相对方系本案原告,故应当由原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抗辩的虚假未履行的合同及其非正规渠道取得员工身份等抗辩,对此,未提交证据,且公司内部问题,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拖欠工资问题,被告提交的工商银行明细表证明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工资未发放的事实,其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498元【(3488元+3488元+14000元+16800元+4200元)/12个月】,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4980元(3498×10个月),原告按劳动仲裁委确认的数额为33913.80元主张,以原告的主张为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内蒙古第九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3913.8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内蒙古第九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道日娜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明敏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