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2525民初322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8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乌珠穆沁旗司法局嘎达布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9年10月4日出生,现住浙江省台州市。
被告:内蒙古第九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锡林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北京国泰汇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东乌旗分公司,住所地:东乌珠穆沁旗乌镇四区都兰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内蒙古第九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国泰汇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东乌旗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26.00元,减半收取为363.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塔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