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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信银华科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77056号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信息新材料产业园50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银华科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南大街21号1(1)号楼五层501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曲,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信银华科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银华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银华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信银华科公司返款借款本金900万元;2.判令信银华科公司支付截至2022年10月22日的借款利息3709073.98元及自2022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9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信银华科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7日,**公司与信银华科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公司以现金形式支持信银华科公司启动资金900万元,用于信银华科公司开发建设天津市战备数据中心项目,信银华科公司负责**公司各项工程的招投标和合同签订,并确保工程款按期支付。如信银华科公司未在2019年1月15日前还款,信银华科公司需从资金达到账户之日起按照年24%的标准向**公司支付利息。2018年9月10日,**公司向信银华科公司汇款900万元。后信银华科公司未按约将资金用于天津市战备数据中心项目,且借款期限届满后,信银华科公司未按约向**公司支付本金、利息,仅于2020年10月23日、2020年10月30日分别向**公司支付利息合计350万元。故**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信银华科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并非单一借款合同关系。本案中,从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的内容以及签订目的可见,双方是基于各自在数据中心建设领域所拥有的市场资源和施工建设方面的技术优势,就天津市战备数据中心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达成合作。该协议约定:在项目前期,**公司以现金形式支持信银华科公司启动项目资金900万用于项目公司注册。上述垫资是建设项目合作内容的一部分也是诸多合作流程中的一环,更是为了实现双方建设项目合作目的而服务的。二、**公司与信银华科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应属无效合同。信银华科公司作为天津市战备数据中心的建设项目所属xxx(天津)数据有限公司的股东,也就是本案中的招标人公司的股东。在协议中与**公司共同商议并约定:1、天津市战备数据中心项目将作为双方共同合作建设的首个数据中心项目以及拟定了后续全国各地数据项目的合作安排。从约定内容看已基本确认**公司为本次投标项目的中标及建设主体。2、信银华科公司需确保工程款如期支付,并参考天津市工程造价信息及定额取费标准确认工程款;信银华科公司协调工程预付款和首笔进度款合计金额不小于合同额的30%;以及约定信银华科公司会派专人负责落实**公司各项专业工程的招投标和合同签订工作,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土建装修(含钢结构)、机电安装(含电力工程)、暖通等。从约定内容看,双方对投标价格、付款方式及建设合作项目具体分工均进行了约定。3、协议中,双方约定项目结算完成后,项目启动资金以外的结余利润部分,双方可另行协商股权合同事宜,**公司对信银华科公司增资扩股或股权转让享有优先受让权。结合上述全部约定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已就中标主体、投标项目的价格、付款方式以及后续工程开展方式、建设项目利润处理均做出了细致约定并进行了实质性的商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相关内容因违反《招标投标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三、本次项目属于政府投资项目,不应由施工单位进行垫资建设。涉案建设项目属于政府投资项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公司以现金900万的金额支持信银华科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启动资金,其后再由**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建设施工主体进行施工。前述相关约定内容已违反现行法律法规,涉案协议应当无效。根据《政府投资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投资建设。本案中,**公司作为拟参与施工一方不能对项目进行先行垫资,已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涉案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应属无效。四、**公司主张借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且明显过高。信银华科公司认为在本案中《项目合作协议》若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相应垫资款的利息约定也应无效,因此**公司无权要求信银华科公司支付利息。另外,本案以项目合作作为前提,后续系列约定均需双方参与实施方能最终完成,现项目未能顺利开展,并非单方所能决定。故信银华科公司认为**公司要求的利息金额过高,法院不应按照**公司的要求支持相应利息金额。综上,本案**公司与信银华科公司并不是单一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实际也是项目合作关系,**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已脱离双方合作实质,明显违反了双方共同信守承诺的约定,与双方合作的初衷背道而驰。故应依法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7日,信银华科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内容:甲方做为致力于数据存储、网络信息安全,以及数据中心基础建设的专业投资机构,2018年6月与中国电子、天津市政集团、天津市人防办在天津共同投资建设国家战备数据中心项目,并成立项目公司:xxx(天津)数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信银华科占股30%,与中国电子并列第一大股东。2018年6月-8月,项目前期立项工作基本完成,包括国家人防办试点任务批复、天津市发改委立项、天津市红桥区规委批复、天津市军民融合项目备案、国家发改委重大项目入库等,预计9月下旬开始施工招标工作,xxx做为工程招标主体;天津市战备数据中心项目将做为甲乙双方共同合作建设的首个数据中心项目,甲方应全力协助乙方参与项目实施,并充分发挥乙方在土建、装修、机电设备安装、暖通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优势,并配合乙方按进度结算工程款项;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做好项目供应商入库工作,并在工程实施过程中保质保量的完成施工任务,确保如期交付;二、合作方式:1.乙方在项目前期以现金形式支持甲方启动资金人民币玖佰万元整(¥9,000,000.00),用于公司注册(xxx),本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到账,甲方保证在2019年1月15日前返还该项目启动资金(不计息);2.甲方应指派专人负责落实乙方各项专业工程的招投标和合同签订工作,工程量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土建装修(含钢结构)、机电安装(含电力工程)、暖通等,乙方应满足入围施工企业的资质要求;3.甲方应确保工程款如期拨付,并参照天津市工程造价信息及定额取费标准确认工程价款;4.项目结算完成后,项目启动资金以外的结余利润部分,双方可另行协商股权合作事宜,乙方对甲方增资扩股或股权转让享有优先受让权:5.乙方应委派公司领导全程参与,配合甲方落实项目实施工作,确保工程进度、质量和后期结算工作的顺利推动;6.双方应建立周例会机制,随时关注协调资金使用情况,必要时可成立专门的财务审计小组,对进出款项进行复核审计,确保项目启动资金的使用安全;三、其他约定事项:1.甲方负责协调工程预付款和首笔进度款合计金额不小于合同额的30%;2.甲乙双方对本合作协议及项目具体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对方书面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对任何企业和个人透露任何有关信息,否则承担一切责任并赔偿对方经济损失;3.以上所有条款约定为双方的共同遵守责任,任何一方违约给守约方赔偿1000万违约金(返还项目启动资金本息另计,不能按时返还,从资金到达甲方账号之日起按照年息24%计息),如实际损失超过1000万,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2018年9月10日,**公司向信银华科公司转账900万元,摘要为“转账取款”。同日,信银华科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公司信银华科公司向**公司借款900万元整。信银华科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款项。 关于还款情况。**公司、信银华科公司均认可信银华科公司分别于2020年10月23日、2020年10月30日向**公司支付150万元、200万元。**公司主张上述350万元均应冲抵案涉借款利息,信银华科公司则主张该350万元应为针对本金的还款。 另查,**公司在本案中申请了财产保全,并交纳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公司与信银华科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信银华科公司主张信银华科公司系天津市战备数据中心项目中标及建设主体,案涉《项目合作协议》因涉及**公司、信银华科公司对项目工程分工进行约定,进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信银华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信银华科公司与天津市战备数据中心项目的关系或其所主张的招投标事实,亦未明确双方在《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合作方式的具体违法行为,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了**公司以现金形式为信银华科公司提供900万元启动资金,信银华科公司保证于2019年1月15日前返还该资金,并约定了未按约返还款项的利息计算方式。且信银华科公司收到款项后亦出具收据以确认,均体现该900万元的性质确属借款。现**公司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信银华科公司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公司有权要求信银华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计息标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年利率24%的计息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综上,**公司自愿将案涉借款利息标准调整为截止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24%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到期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上述计息标准予以确认。 双方均确认信银华科公司分别于2020年10月23日、2020年10月30日还款150万元、200万元。该款项应优先冲抵利息,经计算,截至2020年10月30日,信银华科公司在本案项下尚欠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971249.3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信银华科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截至2022年10月30日的利息971249.32元及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9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3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信银华科投资(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