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神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河南省神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三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1民初3840号
原告:河南省神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M。
法定代表人:徐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娉,广东百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乾大,广东百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第3层之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75118C。
法定代表人:夏某1。
原告河南省神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娉、缪乾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买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设备余款29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30.11元(以29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月16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诉讼保全保险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6日,原告神州公司与被告三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格为90000元的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一台,合同签订支付订金30000元,材料进场支付30000元,安装完毕支付货款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运到被告处并于2018年10月26日将设备安装完成。双方委托的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中山检测院对该设备检测后出具了BQJ-T01801041号检验合格证书。原告已履行了《购销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支付60600元设备款后,对设备余款29400元无故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设备款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神州公司对其陈述在举证期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购销合同》;3.桥门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4.《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
被告三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6日,三源公司(需方、甲方)与神州公司(供方、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三源公司向神州公司购买型号规格为5T-20的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一台,价款为90000元(包含运输、主机、葫芦CD5TX6米、路轨、验收取证费用);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支付订金30000元、材料进场支付30000元、安装完毕支付货款30000元;交货方式为由当地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验收并取得合格检验报告;付款约定为收到发票七日内支付;交货日期为自收到订金之日起30日内安装完毕。该购销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神州公司称,三源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23日、2019年9月30日向其转账40600元、20000元,合共60600元。
上述购销合同签订后,神州公司依约将货物交付给三源公司。2019年1月8日,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中山检测院出具了编号为BQJ-T01801041的《桥门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载明由神州公司制造,使用单位为三源公司,起重机械施工地点位于中山市****马鞍岛翠海道与和清路交叉口,型号规格为MHSZ5t-20mA3的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的检验结果为合格。2019年4月18日,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就案涉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出具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为起27粤T*****(19)]。
2020年1月21日,神州公司以三源公司尚欠其设备款29400元为由,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神州公司称其于2018年10月26日将案涉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安装完成,故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0月27日起计算。
又查,诉讼期间,神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三源公司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为神州公司的该申请出具了保函,为此,神州公司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1000元。2020年3月4日,神州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上述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三源公司向神州公司购买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及尚欠货款29400元的事实,有神州公司的陈述及《购销合同》《桥门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神州公司已依约向三源公司交付了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三源公司亦应按约向神州公司支付货款。三源公司尚欠神州公司货款29400元未予清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神州公司诉请三源公司支付货款29400元并自2018年10月27日起计收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足,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三源公司是否承担神州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诉讼保全保险费1000元的问题,鉴于神州公司未能提交相关买卖合同或补充协议等能够证明诉讼保全保险费应由违约方承担的证据材料,故神州公司起诉主张三源公司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三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河南省神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设备余款29400元及逾期利息(以29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神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以及诉讼保全费331元,合共620元(原告河南省神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中山市***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河南省神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志良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蒋诗琪
周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