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神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河南省神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728民初1830号
原告河南省神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
组织机构代码:796771213。
法定代表人:徐廷立,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池,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西区。
原告河南省神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神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通知书。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神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池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神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先后四次从河南省神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处订购起重机,共欠下货款64500元,经多次催要,***于2013年3月21日为河南省神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打了一份欠条,承诺于2013年5月1日还清,逾期按每月10%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支付河南省神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4500元,利息46440元(按月息2%计算),合计110940元。
***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
依据河南省神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请意见,并经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河南省神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给付货款64500元,利息46440元(按月息2%计算),合计11094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河南省神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订货协议四份;2、借据一张;证明***从河南省神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处购买起重机配件,共欠下货款64500元,另***承诺于2013年5月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每月按月息10%计算利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河南省神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客观真实,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先后四次从河南省神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处订购起重机配件,经结算货款共计118000元,已支付53500元,剩余64500元未支付。后经多次催要,***于2013年3月21日为河南省神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河南省神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陆万肆仟伍佰X拾X元X角分(¥64500.)。定于2013年5月1日还清。到期不还每月按照欠款金额支付10%罚款,交长垣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处理,并交长垣县法院审理,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借款人:***电话:电话:137××××5888手机:手机:住址:住址:2013年3月21日”。***承诺于2013年5月1日还清,到期不还每月按照欠款金额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后经河南省神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多次催要***仍拒不支付。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从河南省神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处购买起重机配件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河南省神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间买卖起重机配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从河南省神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处买走货物后,未完全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仅向河南省神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53500元,剩余64500元至今未付,***并给公司出具了借据一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河南省神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6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河南省神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46440元,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有逾期违约金,且***在约定还款期限内未履行偿还欠款义务,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逾期利率每月10%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庭审中,河南省神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自愿按月息2分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河南省神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违约金应从还款期限届满即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5月1日止。根据上述条款规定,经计算,河南省神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的违约金应为所欠货款在***占有使用期间损失利息的30%,即13932元(64500元×2%×36个月×30%),本院予以支持。河南省神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起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等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省神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64500元,利息13932元(自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止),合计78432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承担1760.8元,河南省神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7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邢海军
审 判 员  胡新莉
人民陪审员  杨 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兴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