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神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河南省神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纽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822民初1876号
原告:河南省神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廷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嵩,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南蒲区,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焦作市体化示范区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纽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新区苏家作乡寨卜昌村西口。
法定代表人:张俊明。
原告河南省神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与被告河南纽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嵩、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纽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物:电动单梁(型号3T/9.7米)一台、冶金电动葫芦(型号MD3T)一台、无缝滑线42米、轨道84米,货物总价值3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由原告供货卖给被告电动单梁(型号3T/9.7米)一台、冶金电动葫芦(型号MD3T)一台、无缝滑线42米、轨道84米,含运输、安装、办证,合同总价款35000元,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保证金2000元,因原告业务人员失误写成预付款2000元。合同签订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所在地并安装完毕,被告至今未能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纽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其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及合同履行情况,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由原告供货给被告电动单梁(型号3T/9.7米)一台、冶金电动葫芦(型号MD3T)一台、无缝滑线42米、轨道84米,含运输、安装、办证,合同总价款35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付清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预付款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将约定货物运送至被告处并安装完毕,原告为此支付安装费3500元、运费15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将标的物运送至被告处并予以安装,被告应当按约支付价款。根据合同中关于“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付清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的明确约定,应视为双方对所有权保留作出的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标的物所有权应为原告所有,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合同标的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安装费及运费共计5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该部分损失,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合同签订时支付的2000元,原告主张为保证金,但未提供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应当以在合同中注明的为准,应视为预付款,被告赔偿时可以将该款折抵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纽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神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电动单梁(型号3T/9.7米)一台、冶金电动葫芦(型号MD3T)一台、无缝滑线42米、轨道84米;
二、被告河南纽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神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运费及安装费损失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预付款2000元即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河南纽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霞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张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