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美达建设有限公司

***、***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105执异75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娴,江苏博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被执行人:南京万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倪乐中。

被执行人:浙江美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iv>

法定代表人:倪乐中。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京万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均公司)、浙江美达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以下简称案外人)于2020年10月16日对执行查封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路××号××层××号车位(证号为:栖初字第336501,以下简称案涉车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人、万均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南京市机动车位销售专用合同》,万均公司将宁房产权证栖初字第3××1号营苑北路2号地下车库负一层395号车位出售给异议人,合同总价款78000元。合同签订后,异议人向万均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万均公司也将上述车位交付给异议人使用至今,但双方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车位时机为异议人所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相关规定,申请法院终止对南京市栖霞区××路××号××层××号车位的执行,解除对该车位的查封。异议人提供了《南京市机动车位销售专用合同》、宁房产权证栖初字第3××1号不动产权证、购买车位发票、物业费及汽车停放费发票等。

本院查明,因被执行人南京万均置业有限公司、浙江美达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2016)浙0105民初872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中以(2017)浙0105执163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9年5月14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南京万均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案涉车位,查封期限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2022年5月13日止。

另查明,2012年3月18日,异议人与万均公司签订《南京市机动车位销售专用合同》一份,约定:万均公司出售给异议人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路××号××层××号车位(该车为产权证号:栖初字第336501),总价款为78000元,异议人已于2012年3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全款等。合同签订后,万均公司将该车为交付异议人,并于2012年4月19日开具给异议人该车位销售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异议人并实际占有使用该车位至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本案在执行中查封被执行人万均公司名下的财产并无不当。但鉴于在本院查封之前异议人已与被执行人万均公司签订了书面销售合同,并早已支付全部价款和占有使用该车位,故异议人作为买受人对查封登记在万均公司名下的案涉车位提出解除查封的异议申请,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路××号××层××号车位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于雷

审判员  洪影

审判员  方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