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美达建设有限公司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杭州千一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华东家禽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7530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南大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84385571XG。 负责人:李煜秋,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杭州千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美亚大厦2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45073175P。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杭州华东家禽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葛家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04307772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瑞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美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186号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731219128。 法定代表人:**中。 被告:美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182号金融大厦8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15783G。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中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邮电路23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62535060T。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济河办泉源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15704785247。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润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美亚大厦2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96652572E。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女,196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杭州千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一公司)、杭州华东家禽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浙江美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公司)、美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集团)、浙江中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公司)、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泽公司)、浙江润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一公司、美达公司、美达集团、中地公司、厚泽公司、润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期间,被告华东公司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因被告华东公司逾期未缴纳鉴定费用,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3月27日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一公司、美达公司、美达集团、中地公司、厚泽公司、润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18年10月30日,千一公司向中信银行余杭支行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030万元用于归还编号为2017信银**贷字第81108811106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未还款项。同日,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与千一公司签订编号2018信银**贷字第81108815280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30万元,贷款期限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10月30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134.50BPs确定年利率5.655%,贷款期限内采用浮动利率调整;贷款首次结息日为2018年12月20日,此后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贷款采用“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并计划于2019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2030万元。为了保护中信银行余杭支行的贷款安全,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与华东公司签订编号为2018信银**最保字第811088152809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为1320万元;与美达公司、美达集团、中地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2018信银**最保字第811088152809002、003、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均为1200万元;与厚泽公司、润泽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2018信银**最保字第811088152809005、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和编号为2018信银**人最保字第811088152809001、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此外,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与厚泽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信银**最抵字第81108811106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厚泽公司名下17套商铺作为抵押物,为千一公司与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于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签署的主合同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450万元。2017年11月10日,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办理了编号为鲁(2017)泗水县不动产证明第000389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2018年10月31日,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向千一公司指定的存款账号81×××48发放贷款2030万元,并用于归还编号为2017信银**贷字第81108811106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未还款项。2019年3月21日起,千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造成该笔贷款严重逾期,千一公司违反《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一条“双方权利义务”第2款“甲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及费用”的约定,构成贷款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第3款第(4)种违约情形:“甲方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不能(含其表示不能)按照本合同履行义务”,中信银行余杭支行有权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第4款之约定,单方宣布贷款立即全部到期,并要求千一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要求贷款的担保方立即承担担保责任。经多次协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保护中信银行余杭支行的合法权益和保障金融信贷资金的安全,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千一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30万元;二、千一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789196.80元【暂计算至2019年9月20日,此后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照编号2018信银**贷字第81108815280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利率另计】;三、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对厚泽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鲁(2017)泗水县不动产证明000389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17处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金额4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华东公司在最高债权额13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美达公司、美达集团、中地公司分别在最高债权额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厚泽公司、润泽公司、***、***分别在最高债权额2484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千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华东公司、美达公司、美达集团、中地公司、厚泽公司、润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借款申请书》、《单位借款凭证(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2018年10月30日千一公司向中信银行余杭支行申请借款2030万元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放款2030万元的事实。 2.编号为2018信银**贷字第81108815280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8年10月30日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与千一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就贷款本金、利率、期限等具体事项作出详细约定的事实。 3.编号为2017信银**最抵字第81108811106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鲁(2017)泗水县不动产证明000389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厚泽公司为案涉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 4.编号为2018信银**最保字第811088152809001至811088152809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华东公司、美达公司、美达集团、中地公司、厚泽公司、润泽公司为案涉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 5.编号为2018信银**人最保字第811088152809001、811088152809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为案涉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 6.《确认函》八份,用以证明华东公司、美达公司、美达集团、中地公司、厚泽公司、润泽公司、***、***在明确知道案涉贷款用途的情形下自愿为千一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有关担保合同的事实。 被告华东公司答辩称:一、中信银行余杭支行违反《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借新还旧,违规发放贷款,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偿还2017年签订的另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且之前的贷款源于中信银行余杭支行的不规范操作,实际并未发放。二、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与千一公司恶意串通,采取欺诈手段使华东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形成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为了防止贷款无法收回而承担责任,通过蒙骗的方式转嫁风险,损害华东公司的利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在起诉状中陈述为了保证案涉贷款安全而签订保证合同,回避了保证合同签订在前主合同签订在后的事实。三、华东公司对借新还旧毫不知情,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四、如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不妥善解决本案纠纷,后续华东公司将向银监会投诉乃至向公安机关报案,依法维权。 被告华东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与***之间的对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各三份,用以证明中信银行余杭支行违规发放贷款及未告知的前提下骗取华东公司担保的事实。 被告华东公司对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华东公司并非该证据的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该借款属于借新还旧,违反《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已经放款的事实,违反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五条第7项“贷款的发放与支付”第8点“贷款资金应划至甲方在乙方处开立的结算账户”以及第十二条第一项“本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均通过该账户办理”的约定,同时《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于10月30日,晚于所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10月29日;证据2、3及证据4中除华东公司以外的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华东公司非该证据的当事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均未加盖担保人骑缝章,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系为骗取保证所签署的合同,实际债务产生在先;证据4,对华东公司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华东公司没有签署过金额为132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只是被告知需要提供300万元的担保,该合同除了最后一页有签章,前面空白部分均为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事后填写,不排除系用其他合同文本替换仅保留签字页的可能,该合同没有加盖骑缝章,违反银行相关规定;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为转嫁自身风险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设计编制的;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华东公司不知情,从未同意也绝不会同意为借新还旧的案涉2030万元巨额违规放贷提供担保,合同第6.2条属于格式条款,加重华东公司责任且未合理提示,应认定为无效条款;证据6,对华东公司《确认函》,法定代表人签名不真实,对其余《确认函》,因不是当事人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对被告华东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提交,录音中的声音来源不确定,按华东公司所述对话发生于***、***之间,但***本身是本案被告之一,如其以证人身份证明待证事实,应出庭接受质询,且对话中涉及的内容也严重不符合事实。 被告千一公司、美达公司、美达集团、中地公司、厚泽公司、润泽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及被告华东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6,华东公司虽对由其签订或出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确认函》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申请鉴定后未缴纳鉴定费用,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确认函》内容虚假,本院对该些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华东公司仅陈述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而其余被告均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些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华东公司的证据认证如下:华东公司述称对话发生与***与***之间,但该对话人员身份无法核实,且***亦系本案被告,结合对话内容,本院认定仅凭该证据无法推翻华东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30日,厚泽公司为抵押人(甲方)、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7信银**最抵字第81108811106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乙方与千一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所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是指乙方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在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甲方以房产证号为泗房权证泗水县字第××号的房产向乙方抵押,乙方依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享有抵押权;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限度为45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7年11月10日,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取得编号为鲁(2017)泗水县不动产证明第000389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权利人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义务人厚泽公司,不动产坐落泗水县城区润泽国际广场1号楼1**402室等17户,不动产权证号为泗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45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7年10月30日起2018年10月30日止,抵押面积816.76平方米,债务人千一公司。 2018年10月29日,华东公司、美达公司、美达集团、中地公司、厚泽公司、润泽公司分别为保证人(甲方)与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为债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8信银**最保字第811088152809001至811088152809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分别为保证人(甲方)与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为债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8信银**人最保字第811088152809001、811088152809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为确保乙方与千一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所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是指乙方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在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10月29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华东公司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1320万元,美达公司、美达集团、中地公司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1200万元,厚泽公司、润泽公司、***、***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2484万元。同日,华东公司、美达公司、美达集团、中地公司、厚泽公司、润泽公司、***、***分别向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出具《确认函》一份,载明:本单位/本人作为千一公司的担保人,已与贵行签订相关的担保合同,现该借款人向贵申请人民币贷款2030万元,用于归还千一公司在贵行编号为2017信银**贷字第811088111064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未还款项,本单位/本人已充分知晓该事实,并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8年10月30日,千一公司向中信银行杭州分行出具《借款申请书》,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030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编号为2017信银**贷字第81108811106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未还款项。同日,千一公司为甲方、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8信银**贷字第81108815280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同意按照非“随借随还”模式向甲方提供流动资金借款,贷款金额为20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10月30日;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贷款利率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金额和利率为准,借款凭证(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用途用于归还编号为2017信银**贷字第811088111064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未还款项;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实际单笔提款日与合同签订日间隔在六个月以内(含)时,贷款利率采用以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134.50BPs方式确定;贷款采用浮动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每叁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实际提款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实际提款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贷款自实际提款日起计息,甲方应付利息的计算公式为:甲方应付利息=实际贷款余额×计息期间的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天;对于非一次性还本付息的贷款,首次结息日为2018年12月20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甲方应按照计划于2018年10月31日提款2030万元,贷款资金应划至甲方在乙方处开立的结算账户(账号81×××48)或按约定向甲方的交易对手进行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甲方应于2019年10月30日还款2030万元;甲方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不能(含表示其不能)按照本合同履行义务,乙方有权无须甲方同意直接单方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全部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乙方要求甲方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于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本金对应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甲方承担。 2018年10月31日,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向千一公司发放贷款203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用途用于归还编号为2017信银**贷字第81108811106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未还款项,金额2030万元,年利率5.655%,起息日期2018年10月31日,到期日期2019年10月30日。该借款凭证落款借款人签章处由千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千一公司公章。 借款发放后,千一公司仅付清截至2018年12月20日的利息,此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返还借款本金。截至2019年9月20日,千一公司欠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2030万元、利息(含复利)789196.80元,华东公司、美达公司、美达集团、中地公司、厚泽公司、润泽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中信银行余杭支行起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千一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厚泽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华东公司、美达公司、美达集团、中地公司、厚泽公司、润泽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千一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中信银行余杭支行有权要求千一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并有权对厚泽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华东公司、美达公司、美达集团、中地公司、厚泽公司、润泽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千一公司的上述债务分别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东公司抗辩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借新还旧、违规放贷,但未举证证明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存在影响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效力认定的违规行为,借款用途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华东公司抗辩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与千一公司恶意串通,采取欺诈手段使华东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形成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院对此认为,华东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在为他人债务向银行提供担保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理应注意和审查所担保的债权限额以及清楚知晓民事行为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其陈述仅为其中300万元提供担保明显与常理不符,且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华东公司抗辩其对借新还旧毫不知情,但其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向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出具《确认函》确认知晓借款用途,且未举证证明该《确认函》落款签名**虚假,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千一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本金2030万元。 二、被告杭州千一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息(含复利)789196.80元【暂计算至2019年9月20日,此后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编号为2018信银**贷字第81108815280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另计】。 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有权对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鲁(2017)泗水县不动产证明第000389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450万元范围内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优先受偿。 四、被告杭州华东家禽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限额13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浙江美达建设有限公司、美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地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分别在最高限额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润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分别在最高限额2484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246元,由被告杭州千一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润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杭州华东家禽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对其中92163元负连带责任,被告浙江美达建设有限公司、美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地建设有限公司对其中83785元负连带责任;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杭州千一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润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杭州华东家禽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对其中3130元负连带责任,被告浙江美达建设有限公司、美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地建设有限公司对其中2845元负连带责任。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千一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华东家禽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浙江美达建设有限公司、美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地建设有限公司、济***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润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文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郑也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