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0802执异645号
案外人内蒙古富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莲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维,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8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执行人**,男,195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执行人***,女,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系**的妻子。
本院在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案外人富莲房地产公司对执行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房屋(以下简称异议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富莲房地产公司称,贵院在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查封并强制执行案外人开发建设预回迁安置杨小东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房屋。因杨小东与临河区房屋征收和管理局、富莲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纠纷案件,经临河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作出(2019)内0802行初84号行政调解书,调解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房屋征收和管理局给付杨小东房屋征收补偿款309.3813万元,杨小东放弃要求房屋征收和管理局、富莲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上述被执行的回迁安置房产,现该调解书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案涉两套异议房屋仍归案外人所有。另,临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内0802执异1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你院作出的(2016)内0802执931号、(2019)内0802执恢934、1536号执行裁定书,上述查封案涉房屋的裁定书已被撤销,故请求中止对上述异议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2021年6月22日,本院对上述案件执行中案外人对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房屋提出的异议作出(2021)内0802执异3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请求。2021年6月22日,本院对上述案件执行中案外人对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房屋提出的异议作出(2021)内0802执异3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申请。现案外人再次对本院执行上述两套异议房屋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案外人对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属于重复异议,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事项已经作出过结论,不再重复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案外人内蒙古富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致维
审 判 员 刘 颖
人民陪审员 代晓慧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焦 瑞
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在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