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华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824民初444号
原告:崇信旭昂神工吊车租赁经营部,住所地甘肃省崇信县锦屏镇梁坡村梁坡社036号。
经营者:***,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崇信县锦屏镇梁坡村梁坡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崇信县锦屏镇梁坡村梁坡社49号,系粱彦***。
被告:成都中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万科路9号1栋2**9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同安路88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纬,******事务所。
被告:华亭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华亭市西华镇上亭社区莲湖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华亭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聚丙烯项目筹建处新建锅炉项目部,住所地甘肃省华亭市工业园区东一路03号。
负责人:**,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崇信县旭昂神工吊车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旭昂神工租赁部)诉被告华亭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煤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电力工程公司)、成都中盛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兴公司)、华亭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聚丙烯项目筹建处新建锅炉项目部(以下简称聚丙烯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华煤集团、聚丙烯项目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电力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盛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网络视频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外墙保温承包合同》;2、判决被告即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22612.45元整;3、判决被告自2021年12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520.21元(暂计至2023年3月7日,年利率3.7%),后续利息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4、判决被告承担鉴定费用20000元;5、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山东电力工程公司承包了被告华煤集团年处理60万吨甲醇制20万吨聚丙烯新建锅炉装置建筑主体及装饰工程,中标后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成都中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2021年8月,原告与被告成都中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中的外墙保温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从2021年8月20日起到2021年9月30日止,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格为每平方米105元,工程量以测量的实际工程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期间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付款至80%,仅于2021年10月向原告付款28万元,导致工期出现延误。2021年12月18日,在工人堵门闹事的情况下,山东电力工程公司与成都中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山东电力工程公司通过代付工资的方式,于2022年1月31日前向原告名下的工人发放工资款295000元。后临近春节,剩部分扫尾工程未能完成。春节过后,原告得知被告山东电力工程公司与被告成都中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了合同,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外墙保温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成都中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测量、验收及结算,但其以各种理由推诿,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原告向华亭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华亭市人民法院委托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外墙保温工程施工面积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施工面积共计8548.69㎡。此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并拒绝付款,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损,遂成本诉。
被告中盛兴公司辩称:1.诉求的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根据约定,中盛兴公司在收到原告的增值税发票后七日内付80%工程款。全部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97%,实际价款3%应作为工程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后支付。目前工程未验收,且中盛兴公司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其诉求工程款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因此被告中盛兴公司不负有支付款项义务。2.被告中盛兴公司在原告依约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仅依据实际工程量支付总价款的80%。其他款项未达到付款条件,未按原告的诉求支付款项并不违约,不负有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3.四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山东电力工程公司寄来答辩状辩称:一、本案中,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2019年11月,我公司与成都中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华亭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年处理60万吨甲醇制20万吨聚丙烯(FMTP)科技示范项目配套公用工程新建锅炉装置项目《建筑主体及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成都中盛兴公司承包前述工程项目的部分建筑主体及装饰工程施工作业,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及其他权利义务。涉案项目中,我公司与成都中盛兴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诉状、证据及外墙保温承包合同签订主体为成都中盛兴公司,我公司对于原告与成都中盛兴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知情,且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案中我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故我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我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我公司将承包的涉案项目工程部分分包给成都中盛兴公司,并且已经依据合同与成都中盛兴公司进行结算,并不欠付成都中盛兴公司工程款。对于成都中盛兴与原告之间的纠纷,我公司并不知情且无关系。成都中盛兴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21年10月30日,但成都中盛兴公司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仅完成工程部分施工作业,造成了工期延误的严重违约情形,且其现场管理混乱,多次造成农民工聚众围堵讨薪等恶性事件。此外,成都中盛兴公司还存有工期延误、工程质量不合格及安全考核罚款等种种违约情形。基于此,2022年2月11日,我公司已就上述事实向成都中盛兴公司发函解除前述《建筑主体及装饰工程合同》,双方在2022年2月22日签订的会议纪要中已经确认合同解除及相关善后处置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案涉工程发包方系华亭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人承包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成都中盛兴公司,成都中盛兴公司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是多层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并非涉案《外墙保温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也非本案适格被告,没有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煤集团、聚丙烯项目部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中盛兴公司之前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依据无效合同向华煤集团主***并无依据。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合同法条第1条第2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与他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因当依据第153条、第751条认定无效。本案中,华煤集团与山东电力工程公司签订的华亭煤业集团年处理60万吨甲醇制20万吨聚丙烯科技示范项目配套公用工程新建锅炉装置工程合同第38条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工程禁止转分包,华煤集团未出具同意转包书面文件,对山东电力违法分包的事实并不知情。未经华煤集团同意,山东电力公司与中盛兴公司、中盛兴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依据无效合同向华煤主***并无依据。华煤集团及聚丙烯项目部与原告旭昂神工租赁部并无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旭昂神工租赁部无权要求华煤集团及聚丙烯项目部承担责任,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2019年10月10日,华煤集团与被告山东电力公司签订了《华亭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年处理60万吨甲醇制20万吨聚丙烯(FMTP)科技示范项目配套公用工程新建锅炉装置工程合同》,暂定合同总价为101672800元,工期为426日历天,自2019年10月16日至2020年12月16日。合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本工程的工程管理、材料及部分设备采购、建筑施工、安装施工、调试、机组油运、清洗、气密、启动试运等,详见合同技术协议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基于合同关系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本案中,案涉项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华煤集团及聚丙烯项目部从未与旭昂神工租赁部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应予驳回。三、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形。《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该条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精神,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华煤集团仅与山东电力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山东电力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中盛兴公司,中盛兴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原告。三者之间的转包既属于违法分包,又是多层分包。因此,本案并不适用《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四、即使本案适用《建工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华煤集团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山东电力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不应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如前所述,本案并不属于《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形。从该条之规定来看,发包人承担责任有两个条件:一是发包人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二是发包人的责任仅限于欠付工程款的范围。本案中,华煤集团与被告山东电力公司签订的《华亭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年处理60万吨甲醇制20万吨聚丙烯(FMTP)科技示范项目循环水装置工程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2.3条约定:“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竣工资料和办理了竣工结算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到该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30日竣工,并于2022年12月15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华煤集团已向山东电力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因此华煤集团及聚丙烯项目部无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综上,华煤集团、聚丙烯项目部均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且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山东电力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不应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外墙保温承包合同》一份,华煤集团及聚丙烯项目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案涉项目根据华煤集团与山东电力签订的施工合同,未经华煤集团书面同意进行了分包,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中盛兴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山东电力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山东电建三公司在施工现场面对成都中盛兴公司,《外墙保温承包合同》签订主体及相关微信、短信记录的主体均系原告与成都中盛兴公司,对原告与成都中盛兴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履行情况、是否欠付及欠款金额不知晓。该组证据属原告与中盛兴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承包合同》,经被告中盛兴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经华煤集团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华煤公司并无关联,不予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盛兴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华煤集团是发包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电力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应由山东电建三公司承担。经各、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3、竣工验收单一份。被告华煤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验收单上载明的施工单位为山东电力公司,该份证据并不能显示出原告与华煤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中盛兴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中盛兴公司被山东电力工程公司强势清退并解除合同。因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我方无法确认,竣工验收时间均不知情。该组证据,经各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4、山东电力工程公司给中盛兴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29500元协议两份。被告中盛兴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可证明原告作为施工人实际参与了施工。被告山东电力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2021年底,为保证成都中盛兴公司下属班组的农民工的利益,山东电建三公司按照国务院《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代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明确系因成都中盛兴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华亭市劳动监察大队介入,山东电力工程公司才垫付该部分款项。山东电力工程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该组证据经各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工人对账单。华煤集团对该证据因原告只提供了复印件予以核对,对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账单相关的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无法反映出案涉争议有实际关联。被告中盛兴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是被告中盛兴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对账单,中盛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材料单、材料款、人工工资付款单、欠条、销售合同一份。被告华煤集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欠条工程结算单等均系有案外人出具无法确认相关款项与实际支付,也无法确认相关款项是否为与案涉项目有关。被告山东电力工程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销售合同签订方为粱诚伟与原告并无关联。材料单并无卖方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确认相关材料实际用于案涉工程。被告中盛兴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其不能证明原告对鉴定的工程全部参与了施工。以上证据经各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由于该组证据属于原告与第三方之间的采购合同、协议、收据、领条、购买建材的欠款单、清单,因证据单一且第三方未出庭予以核实,未达到可信程度,本院不予采信。
7、原告向被告中盛兴公司提交的38万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被告华煤集团及聚丙烯项目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中盛兴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经各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华煤集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中标通知书;华亭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年处理60万吨甲醇制20万吨聚丙烯(FMTP)科技示范项目配套公用工程新建锅炉装置工程合同。证明2019年10月10日,华煤集团与山东电力工程公司签订了《华亭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年处理60万吨甲醇制20万吨聚丙烯(FMTP)科技示范项目配套公用工程新建锅炉装置工程合同》,暂定合同总价为101672800元,工期为426日历天,自2019年10月16日至2020年12月16日。合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本工程的工程管理、材料及部分设备采购、建筑施工、安装施工、调试、机组油运、清洗、气密、启动试运等,详见合同技术协议书。根据合同规定未经发包人书面同意不能分包或者转包,山东电力未经华煤书面同意擅自将工程分包,山东电力与中盛兴,中盛兴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均为无效合同。第二组证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1份、付款审批单1份、记账凭证1份、华亭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付款通知单2份、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收款单1份、法人授权书一份、资金结算信息表一份。该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30日竣工,并于2022年12月15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华煤集团已向山东电力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无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以上证据经原告及被告中盛兴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山东电力工程公司、中盛兴公司及聚丙烯项目部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10月10日,华煤集团与被告山东电力工程公司签订了《华亭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年处理60万吨甲醇制20万吨聚丙烯(FMTP)科技示范项目配套公用工程新建锅炉装置工程合同》,暂定合同总价为101672800元,工期为426日历天,自2019年10月16日至2020年12月16日。合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本工程的工程管理、材料及部分设备采购、建筑施工、安装施工、调试、机组油运、清洗、气密、启动试运等。中标后,被告山东电力工程公司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中盛兴公司实际施工。2021年8月,原告与被告中盛兴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中盛兴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外墙保温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从2021年8月20日起到2021年9月30日止,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格为每平方米105元,工程量以测量的实际工程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期间被告中盛兴公司并未按照约定付款至80%,仅于2021年10月向原告付款280000元,导致工期出现延误。2021年12月18日,在工人堵门闹事的情况下,山东电力工程公司与成都中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山东电力工程公司通过代付工资的方式,于2022年1月31日前向原告名下的工人发放工资295000元,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575000元。后原告得知被告山东电力工程公司与被告中盛兴公司解除了合同,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外墙保温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起诉后经协商,本院委托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外墙保温工程施工面积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施工无争议的面积为8408.23㎡,有争议的面积为140.46㎡。
另查明,华煤集团与被告山东电力公司签订了《华亭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年处理60万吨甲醇制20万吨聚丙烯(FMTP)科技示范项目配套公用工程新建锅炉装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暂定合同总价为101672800元,工期为426日历天,自2019年10月16日至2020年12月16日;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2.3条约定:“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竣工资料和办理了竣工结算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到该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该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30日竣工,并于2022年12月15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华煤集团已向山东电力公司支付了116553715.00元的工程款,
还查明,华煤集团与被告山东电力公司签订了《华亭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年处理60万吨甲醇制20万吨聚丙烯(FMTP)科技示范项目配套公用工程新建锅炉装置工程合同》,合同第38条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所有工程项目未经发包人书面同意不得分包,但被告山东电力工程公司在未经过被告华煤集团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违法转包于被告中盛兴公司。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租赁部要求解除与被告中盛兴公司的《外墙保温承包合同》的问题,因合同项下的剩余工程已由第三方施工完毕且已竣工验收,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中盛兴公司也同意解除该合同。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中盛兴公司的外墙保温承包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实际施工人是指最后进场施工的民事主体。施工人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支付农民工工资或劳务报酬等实际从事工程项目建设的主体,包括挂靠、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分包等情形下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被告山东电力工程公司及被告中盛兴公司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但原告租赁部对合同项下的2#破碎楼、3#运转站、4#运转站、主厂房、引风机房、辅助间进行了实际施工,且被告中盛兴公司对原告租赁部为实际施工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原告工程量的问题,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施工的外墙保温面积双方无异议的面积为8408.23㎡,有争议的为140.46㎡,对无争议的面积,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140.46㎡,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争议面积确属其施工的相关证据,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对有争议的140.46㎡的施工面积,本院不予采信。即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8408.23㎡,根据合同单价为每平米105元计算,应为882864.1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75000元,现剩余307864.15元未支付。四、关于评估费20000元的承担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施工资质且该鉴定报告属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工程量的事实所花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较为妥当。五、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与被告中盛兴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承包合同》中第五项付款方式中约定:“进场后月底统计完工工程量。月底向甲方提供增值税发票,月初7日内支付工程量的80%工程款”。依据以上约定原告应先行提供增值税发票后付款,但原告至今未提供,即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被告山东电力工程公司与华煤集团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基于保护弱势农民工权益的目的,本条规定赋予实际施工人在层层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工程转分包链中的各个上家诉至法院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山东电力工程公司未经过被告华亭煤业的书面同意将工程转包于被告中盛兴公司属于违法转包的情形。本院认为层层转包中的所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东电力工程公司应对该笔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煤集团对中标价的工程款已向被告山东电力工程公司支付完毕,不再承担责任。关于华亭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聚丙烯项目筹建处新建锅炉项目部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华煤集团设立的聚丙烯项目部,是集团公司在施工场地处理相关的事务机构,属于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未办理营业执照,应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华煤集团为当事人,即被告聚丙烯项目部不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中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崇信旭昂神工吊车租赁经营部工程款307864.15元。
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崇信旭昂神工吊车租赁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57元,减半收取3328.5元,由被告成都中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董 伟
书 记 员 杨 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