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2民终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农区巨力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经营场所石嘴山市惠农区。
经营者:***,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惠农区巨力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原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2)宁0205民初2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惠农区巨力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在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后申请撤回对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未征求其他原审被告的意见即准许惠农区巨力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的撤诉申请违反法定程序。同时,一审判令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合同依据为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惠农区巨力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三方签订的《付款委托书》,该委托书中明确约定“若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包含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惠农区巨力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的款项)未按照约定向惠农区巨力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支付,由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将应付给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惠农区巨力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明确否认该委托书中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未查明该委托书效力、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责任范围、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按约支付租赁费等事实即判令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并不妥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应予发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2)宁0205民初267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6元,上诉人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59元,均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 蕊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八条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
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