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盟晟辉能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内29民终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盟晟辉能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盟***左旗巴彦浩特镇北大门外S218公路261公里处(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有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同安路88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月,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盟晟辉能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左旗人民法院(2023)内2921民初5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同意,本院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内2921民初52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一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案涉50WM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土建、安装工程及升压站扩建工程外观方面存在的现存质量问题进行修复的费用。2.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现存外观方面的质量问题导致光伏组件使用周期25年内的发电量损失。3.要求被上诉人对案涉50WM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地基基础质量问题承担保修责任及所造成的损失。即便第3项诉讼请求与前诉诉讼请求相同,但第1、2项诉讼请求并不与前诉诉讼请求相同,是原告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在***盟中级人民法院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所认定“案涉工程质量多属于工程外观方面的现存问题。按照法律规定,***辉公司可先行使要求维修的权利,山东电力公司拒绝维修或经维修后仍有相关问题无法解决时,阿盟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2020年10月18日我公司向山东电力公司发函,要求就案涉项目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其不予维修,故提起本案诉讼。被上诉人作为承包方(施工人),案涉工程经***盟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国质(北京)建设工程检测鉴定中心鉴定,案涉工程大部分支架混凝土基础存在蜂窝、疏松、裂缝、缺失等现象,大部分支架立柱与基础连接处的埋件存在起翘、偏心现象。上述案涉工程外观方面的现存问题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维修责任,但被上诉人不予维修,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2.一审程序违法。在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对案涉工程外观方面的现存问题修复的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法律规定。综上,被上诉人应当对案涉工程外观方面现存问题承担维修修复责任,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鉴定申请属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山东电力公司辩称,2020年10月19日返工维修函我公司收到并进行了回复,回复函在晟辉第一次起诉的案件中已经向法庭提交。上诉人给我公司的函主要是就起诉的工程款案件中作出的鉴定报告来要求我公司进行维修,这个鉴定报告法院已经作出了评判,上诉人不能仅以鉴定报告要求我公司进行维修,而且案涉工程已经交工使用7年之久,对于外观问题我公司不应该承担维修责任,所以我们收到函后没有进行维修,我们只对地基基础进行终身维修,现在地基基础是没有问题的,而且此工程现在也在正常发电。上诉人的诉求一、二与贵院审理的44号案件及3115号案件的诉求是一致的,上诉人此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判。 ***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案涉5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土建、安装工程及升压站扩建工程外观方面的现存质量问题进行修复的费用(具体赔偿数额待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确定后即修复方案、损失造价后确定);2.判令被告赔偿因现存外观方面的质量问题导致光伏组件使用周期25年内的发电量损失(具体的损失费用以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为依据);3.判令被告对案涉5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地基基础质量问题承担保修责任及所造成的损失(具体赔偿数额待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确定后即修复方案、损失造价后确定);4.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以及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辉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本案被告山东电力公司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山东电力公司对案涉5O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土建、安装工程及升压站扩建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机构存在质量问题立即修复处理(待委托专业机构鉴定后,再确定具体的修复处理方案,如加固、更换、拆除重建等);2.判令山东电力公司承担修复处理案涉5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土建、安装工程及升压站扩建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所需费用100万元(暂定为100万元,待委托鉴定后再明确修复处理费用的具体金额);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以及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均由山东电力公司承担。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0)内2921民初311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辉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辉公司不服(2020)内2921民初3115号民事判决,上诉于***盟中级人民法院。***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2021)内29民终3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辉公司委托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有限公司进行工程咨询,该公司于2022年3月10日出具《工程咨询报告》,原告以此为新证据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4日作出(2022)内民申874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原告于2023年3月7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工程咨询报告》,被告出示的(2020)内2921民初3115号民事判决书、(2021)内29民终300号民事判决书、(2022)内民申87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与(2020)内2921民初3115号(以下简称前诉)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系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蒙古晟辉能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5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内蒙古晟辉能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盟升压站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及国质(北京)建设工程检测鉴定中心2019年6月15日作出GZZX/2019-JC-299号鉴定报告要求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修复或承担修复费用。原告在前诉中已基于上述事实提出诉请,应视为其已行使诉权,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了新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院经生效判决予以处理后,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盟晟辉能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盟晟辉能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辉公司的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通过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辉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被上诉人山东电力公司诉至***左旗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山东电力公司对案涉5O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土建、安装工程及升压站扩建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机构存在质量问题立即修复处理(待委托专业机构鉴定后,再确定具体的修复处理方案,如加固、更换、拆除重建等);2.判令山东电力公司承担修复处理案涉5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土建、安装工程及升压站扩建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所需费用100万元(暂定为100万元,待委托鉴定后再明确修复处理费用的具体金额);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以及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均由山东电力公司承担。该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0)内2921民初3115号民事判决,驳回晟辉公司的诉讼请求。***辉公司不服(2020)内2921民初3115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2021)内29民终3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辉公司委托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咨询,该公司于2022年3月10日出具《工程咨询报告》,***辉公司以此为新证据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4日作出(2022)内民申874号民事裁定,驳回***辉公司的再审申请。 2023年3月7日***辉公司又将山东电力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左旗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承担案涉5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土建、安装工程及升压站扩建工程外观方面的现存质量问题进行修复的费用(具体赔偿数额待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确定后即修复方案、损失造价后确定);2.判令被告赔偿因现存外观方面的质量问题导致光伏组件使用周期25年内的发电量损失(具体的损失费用以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为依据);3.判令被告对案涉5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地基基础质量问题承担保修责任及所造成的损失(具体赔偿数额待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确定后即修复方案、损失造价后确定);4.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以及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人民法院作出(2023)内29民终255号裁定书,以重复起诉驳回***辉公司的起诉。现上诉人***辉公司认为,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第3项与前诉诉讼请求相同,但第1、第2项诉讼请求并不与前诉诉讼请求相同,是上诉人提出的新的诉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请求是建立在诉讼标的基础上的具体声明,本案中,***辉公司的诉讼请求虽然在具体的表述上与前诉不尽相同,但该诉所依据的基础均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内蒙古晟辉能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5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内蒙古晟辉能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盟升压站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及国质(北京)建设工程检测鉴定中心2019年6月15日作出的GZZX/2019-JC-299号鉴定报告。其最终的诉讼请求依然是要求被上诉人山东电力公司对案涉工程承担修复及赔偿损失。前诉与本次诉讼的实质并未发生改变。故一审法院通过查明的事实,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认定***辉公司起诉构成重复诉讼,驳回起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盟晟辉能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盟晟辉能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汪 东 升 审 判 员 任  丽 审 判 员 其***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婧 茹 书 记 员 鲍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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