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富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303民初81号 原告:山东富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文庙西街368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街道百福支路与容际路交叉路口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市崂山区同安路882-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腾飞路与前达门路交汇处锦绣福源C区23号楼105号。 负责人:万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新华东街。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主管,住乌海市海勃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主管,住乌海市海勃湾区。 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前达门路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富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迪公司)诉被告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普晶公司)、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工程公司)、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以下简称物资供应分公司)、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乌海供电分公司)、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电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富迪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普晶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工程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物资供应分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乌海供电分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电力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支付工程款1786454元,返还保证金500000元,支付现场模板费用22321.6元,施工项目部建设及看管、维护费用600000元,共计2908775.6元。(工程款及保证金利息按照228645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自2022年11月3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在欠付工程款数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借用被告二的资质中标被告三发包的乌海能源公司光伏+矿山生态修复综合利用一期海南区100MW光伏项目110Kv配套接入工程(工程所在地乌海市海南区***镇),被告四为该标段的实际负责方,工程质保金50万元由我公司通过被告一缴纳,被告二中标后,被告一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一虽然于2022年6月22日签订技术劳务分包合同,但实际是工程整体转包。施工过程中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按合同约定拨付了工程款,但是被告一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自2022年6月22日施工至2022年11月3日原告基础部分投入200多万元并施工完毕,但被告一因其自身原因将工程款挪用一分也未支付给原告。2022年11月3日,经被告二和被告四协调,原告与被告一的项目经理对截止2022年11月3日已施工完毕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并经被告四审计确定工程款数额为1786454元,原告同时对施工现场状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被告四多次催告被告一出面协商解决,但是被告一以种种理由推脱,口头答应到乌海市处理,但是以疫情、飞机票买不上等借口迟迟不露面。被告一借用被告二资质中标,中标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原告实际进场施工,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分包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员为维护自身权益,特依据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向贵院起诉,被告三和被告四作为被告五的分公司,民事责任由被告五承担,因此特向贵院起诉,***依法判决。 被告青岛普晶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1不予认可。海南区光伏项目包括铁塔组立、铁塔基础、电缆架设、间隔施工等,该项目基础部分中的一小部分施工量由被告1和原告双方共同施工完成的,后被告1和原告共同签定了确认单,确认单工程量价值1786454元,确认单上工程量截止到2022年11月3号,后原告撤出施工现场。确认单上总价值里面有30%是被告1的,70%是原告的,并且确认单和原告与被告1签定的技术劳务分包合同第5条款中原告已确认被告1完成30%的工作量是完全一致的。并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人员不足,工程进度缓慢、导致被告1在2022年11月3号后期的分项施工工作中紧急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加班加点,造成被告1的施工费用增加,给被告1造成巨大的损失,现被告1保留向原告进行追偿的权利。被告1自2022年6月上旬至2022年11月3号期间,为确认单上的工程量施工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包括投入人员施工、开挖基础坑、施工测量、辅料搬运、管理、技术指导、协调等工作长达5个月。二、原告应得款项计算方式如下:被告1和原告共同完成工程量确认单总价值1786454元,再乘以70%(原告实际施工量及购买材料)=1250517.8元,再减去被告1已付工程款25万元—被告1代原告垫付的雇工劳务费111117.6元=889400.2元,再扣除因原告没有按时支付雇工的劳务费造成雇工在2022年11月7号到海南区劳动保障监察局上访,按照原告与被告1签定的技术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应扣除原告10万元=789400.2元,再加上原告支付给被告1的500000元费用,总计1289400.2元为原告应得款。再减去被告1公司员工在和原告共同施工期间产生的车费、机票、住宿费、油费共计21425.11元,及公司每月按7人计算乘以5个月,工资为123642.01元,共计:1144333.08元。三、原告主张的项目部建设、看护、维修总费用6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这个项目当时就是我们双方一起施工的,不需要进行额外的看管、维护,并且即便设立项目部也是根据原告和被告1技术劳务分包合同第一条中第3小条的约定包括但不限于项目部在内的所有费用都由原告承担,并且,现场也没有设立项目部。四、原告主张返还50万元保证金,与事实不符,原告和被告1签定的技术劳务分包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支付的50万元是为了保证该项目顺利施工及假如原告违反现场的管理等条款而造成的相关费用,并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给原告雇用的***等11人按时支付劳务费,因此,劳务人员于2022年11月7号在***:电话188××******、136××××****,身份证372930197802××××的带领下去海南区劳动保障监察局上访,给被告1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经被告4乌海供电公司的调解下,由原告施工负责人***计算出11人未付劳务费总计111117.6元,原告施工负责人***在计算单上签字确认,后由被告1垫付,被告1按照原告雇佣的11名雇工所写说明书同意将劳务费111117.6元支付给**某个人卡上,并且根据原、被告1的签定的技术劳务分包合同中第七条约定,因原告没按时发放工资,并给被告1造成负面影响,需额外赔偿被告1公司10万元,因此,被告1应扣除原告10万元赔偿金,再从原告施工款中扣除被告1为原告垫付的111117.6元劳务费。五、原告主张模板费用22321.6元,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主张的施工费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并且被告1已支付给原告25万元及垫付111117.6元劳务费,这些施工款都与原告无关,并且合同技术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1公司的50万元费用是应扣除原告违约的相关费用,并且也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不应主***。六、本案是原告和被告1之间的纠纷,与其它4位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它4位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三工程公司辩称:被告2与被告1为合法的劳务分包,原告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并非案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以该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要求被告2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物资供应分公司辩称:答辩人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被列为被告。本案工程招标人虽为答辩人,但答辩人仅负责物资招标采购的组织工作,中标单位中标后直接与具体工程项目负责单位签订相关合同。因此答辩人并非本案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与原告和其他被告之间均不存在任何与本案工程相关的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的合同,亦未参与本案工程的具体实施,故不应承担本案欠款的给付责任。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数额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乌海供电分公司辩称:对第三、四项诉讼请求不认可,供电分公司与被告2山东电建公司经招投标程序,签订《乌海能源公司光伏+矿山生态修复综合利用一期海南区100MW光伏项目110KV配套接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为发包方,被告二为承包方,答辩人如约履行,该项目于2022年12月已竣工并验收合格,现正在进行审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最终结算金额以发包方委托审计事务所定价为准”,故尚未进行最终结算,也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内蒙古电力辩称:依法驳回第三、四项诉讼请求,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对原告无给付义务,原告的诉讼缺乏请求权基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9日,乌海供电公司委托物资供应分公司对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第一批(35-110kv)政策性保障资金项目施工发布招标公告;2022年6月1日,被告第三工程公司中标乌海能源公司光伏+矿山生态修复综合利用一期海南区100MW光伏项目110KV配套接入工程;2022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普晶公司签订技术劳务分包合同甲方为青岛普晶公司,乙方为富迪公司,合同中约定分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承包包工、包料、机械费、施工人员住宿、就餐、办公、仓库、设立项目部、水电、人员安全、赔偿、协调、总包方派驻施工现场的人员就餐、住宿、交通、等所有费用,工期为150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22年6月15日,实际开工日期为甲方电话手机短信或书面通知为准;工程暂定金额为7809000元;结算方式最终以本项目审计结算值中乙方工程量的70%作为乙方应得款,同时再减掉中标服务费甲方在收到本项目业主的每笔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后,按比例支付给乙方,逾期支付应付工程款时,按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乙方先开发票经甲方确认无误后再付款,鉴于本工程甲方已施工30%的工程量,乙方在本合同中现已认可并承担质保责任,合同中还约定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费用50万元,此款项在以后甲方应扣除乙方的款项中减掉,合同后有双方公司合同专用章。2022年6月22日,原告开始施工,7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青岛普晶公司转账500000元,银行电子单上标注该笔款项用途为保证金。2022年11月3日,原告施工完毕,经双方确认工程量价值为1786454元。2022年11月7日,原告雇佣的劳务人员***等十一人到海南区上访索要工资,经被告乌海供电分公司协调后被告青岛普晶公司向原告富迪公司十一名劳务人员垫付工资111117.6元。2023年1月13日,被告青岛普晶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0元。乌海供电分公司就海南光伏项目已经向被告第三工程公司共支付工程款4714080元,剩余款项尚在审计中。第三工程公司于2022年10月20日至2023年3月7向被告青岛普晶公司支付工程款4452448.56元,被告青岛普晶公司确认收到4452448.56元。 上述事实有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技术劳务分包合同》、公证书、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情况说明、资金划转回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普晶公司签订《技术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据合同于2022年6月22日开始施工至2022年11月3日施工完毕,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确认工程量价值为1786454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施工70%,被告青岛普晶公司施工30%,被告青岛普晶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1250517.8元(1786454元×70%)。2022年11月7日,由于原告公司所雇佣的员工要求支付欠付工资,被告青岛普晶公司经协调后向原告雇佣的员工支付111117.6元,该笔款项应当在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核减,核减后被告青岛普晶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1139400.2元(1250517.8元-111117.6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青岛普晶公司应当在收到业主每笔款项后3日内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费用后,按比例支付给原告,被告乌海供电分公司分别于2022年9月至2023年1月向被告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714080元,第三工程公司于2022年10月20日至2023年3月7向被告青岛普晶公司支付工程款4452448.56元,但被告青岛普晶公司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止2023年1月13日被告青岛普晶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因此被告青岛普晶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22年11月7日至2023年1月13日逾期付款利息7855.53元(1139400.2元/360天×0.0365×68天)。被告青岛普晶公司于2023年1月13日向原告支付250000元工程款,因此被告青岛普晶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9400.2元(1139400.2元-250000元),以上总计被告青岛普晶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897255.73元(工程款889400.2元+利息7855.53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青岛普晶公司返还500000元及利息,合同约定该500000元是被告青岛普晶公司在应当扣除原告的款项中核减,合同中未提及该笔款项为保证金,原、被告双方亦未提供该笔款项是对于何种事项的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青岛普晶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现原告施工完毕,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该笔款项,依据原告完工时间2022年11月7日及被告青岛普晶公司2023年1月13日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工程款计算500000元的利息为3447.2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青岛普晶公司返还5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青岛普晶公司向原告支付现场模板费用22321.6元,原告仅提供其单方面制作的费用说明及照片,无法确认被告使用其模板,更没有双方对于该模板交接的手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青岛普晶公司支付现场模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中施工项目部建设及看管、维护费用6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表示会另案主张并当庭撤回该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第三工程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乌海供电分公司、内蒙古电力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庭审中查明乌海供电分公司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按照被告第三工程公司工程款支付申请向其支付了4714080元,庭后被告第三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向被告青岛普晶公司支付工程款4452448.56元的支付凭证,被告乌海供电公司与第三工程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富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897255.73元; 二、被告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富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返还500000元及利息3447.22元,共计503447.22元; 三、被告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富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利息按照1400702.95元(897255.73元+503447.22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自2023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山东富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35元,由原告山东富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332元,被告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负担8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峰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戴 璐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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