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开山中夏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宜兴市众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开山中夏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沪0104民初30937号
原告宜兴市众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开山中夏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邯郸鑫宝煤化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新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林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斌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系争合同的签订、履行等一系列法律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脱硫设备及工程合同》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各方均应切实履行。虽然宜兴市众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开山中夏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脱硫设备及工程合同》中确认邯郸鑫宝煤化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最终业主方,并约定上海开山中夏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最终业主方款项后七日内支付以上全部款项,但同时该份合同明确约定了上海开山中夏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付款阶段,而相关付款阶段均已届满;更为重要的是,在邯郸鑫宝煤化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开山中夏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脱硫设备及工程合同》中约定,最后一笔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设备交货十八个月或正常运行满十二个月时(两项以先到时间为准),而即使以2018年5月作为设备交付时间,该款项于2019年11月也应予以支付,但邯郸鑫宝煤化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既未支付该款项,亦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还在本案审理中表示,系因经济原因无力及时支付款项,故本院视作系争设备已完全交付。2020年6月,宜兴市众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上海开山中夏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函件,指出向业主方收款系对方的职权,要求对方采取相应措施,但即便如此,上海开山中夏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却未向邯郸鑫宝煤化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任何形式催要款项。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在邯郸鑫宝煤化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付款条件成就至少一年后,上海开山中夏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提起相应诉讼,视为其怠于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应认定为恶意阻碍付款条件成就,故本院对宜兴市众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上海开山中夏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3日,邯郸鑫宝煤化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买方,与作为供货方的上海开山中夏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脱硫设备及工程合同》,约定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100天内,设备总价款为495万元。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七日内,邯郸鑫宝煤化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1,485,000元作为定金。发货前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1,485,000元作为发货款(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全部设备到货6个月内或安装调试完成3个月内(以先到为准),邯郸鑫宝煤化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1,485,000元,余额10%计495,000元作为质保金(无息),于设备交货十八个月或正常运行满十二个月时(两项以先到时间为准)一次性付清。现金或承兑汇票以双方协商共同书面确定。关于邯郸鑫宝煤化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责任,合同约定,其负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邯郸鑫宝煤化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超过交货期三个月以上未提货,则上海开山中夏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取消合同,并由邯郸鑫宝煤化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违约责任,但违约金最高赔偿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货到现场经邯郸鑫宝煤化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点验合格签收后,邯郸鑫宝煤化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货物的完整性负责。关于上海开山中夏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责任,合同约定,产品交货后在质保期限(从设备交货之日起十八个月或交付使用十二个月,两项以先到为准)内,经由双方或国家技术鉴定机构、有资质的第三方确认,确系上海开山中夏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设计、产品使用材料、产品制造等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上海开山中夏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保修,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重大质量问题邯郸鑫宝煤化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可以退货,上海开山中夏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并负责赔偿相应损失,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 截至2018年8月,邯郸鑫宝煤化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共向上海开山中夏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47万元。上海开山中夏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邯郸鑫宝煤化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31,700元的设计费发票及4,380,536.75元的设备款发票。 2017年4月20日,宜兴市众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供货方,与作为买方的上海开山中夏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脱硫设备及工程合同》,并确认邯郸鑫宝煤化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最终业主方(用户)。合同约定,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100天内,交货地点为最终业主方项目施工现场,设备总价款为407万元。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七日内,宜兴市众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开具收据,上海开山中夏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1,221,000元作为定金。发货前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1,221,000元作为发货款(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全部设备到货6个月内或安装调试完成3个月内(以先到为准),上海开山中夏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1,221,000元,余额10%计407,000元作为质保金(无息),于设备交货十八个月或正常运行满十二个月时(两项以先到时间为准)一次性付清。合同约定,现金或承兑汇票以上海开山中夏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收到最终业主方款项确定。上海开山中夏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最终业主方款项后七日内支付以上全部款项。合同还约定,上海开山中夏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或邯郸鑫宝煤化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超过交货期三个月以上未提货,则宜兴市众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取消合同,并由上海开山中夏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违约责任,但违约金最高赔偿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宜兴市众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产品到达最终业主方施工现场,最终业主方负责卸车至指定地点,三方验收人员点验后,在收货单上共同签字认可。关于宜兴市众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责任,合同约定,产品交货后在质保期限(从设备交货之日起十八个月或交付使用十二个月,两项以先到为准)内,经由双方或国家技术鉴定机构、有资质的第三方确认,确系由宜兴市众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设计、产品使用材料、产品制造等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上海开山中夏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可以退货,宜兴市众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并负责赔偿相应损失,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 截至2019年2月3日,上海开山中夏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向宜兴市众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025,000元。宜兴市众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则向上海开山中夏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07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后在《脱硫工程调试验收单》中的工程概况为“脱硫项目于2017年XX月XX日完工,于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24日经过48小时试运,所有运转设备安装满足要求,试运行状况正常,管路系统无堵塞无漏水现象,阀门开关灵活,塔内设备冲洗完成并清理,剩余浆液箱及工艺水箱液位仪表出现问题已联系供货厂家整改”,邯郸鑫宝煤化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王某某于2018年5月26日在“验收意见”中注明“脱硫系统水联运静、动设备试运合格,等下步进烟气试车。将试车仪表系统的液位计尽快更换,保证下步试车正常使用”,并进行了签字。2020年6月1日,宜兴市众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上海开山中夏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函件,称系争设备已于2018年5月26日完成调试验收,并指出向业主方收款系对方的职权,但至今未向其说明是否收到全部工程款,亦未说明原因及采取措施,要求对方函复。 审理中,邯郸鑫宝煤化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开山中夏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双方未就欠款进行诉讼。宜兴市众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则表示全部设备到货时间为2017年9月20日,安装调试完成时间为2018年5月26日。上海开山中夏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此表示不知情。邯郸鑫宝煤化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则表示2018年5月26日并非最终验收,设备最终亦未运行。 以上事实,有《脱硫设备及工程合同》、付款凭证、函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上海开山中夏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宜兴市众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价款1,0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6元,由上海开山中夏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阳
书记员  陈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