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长信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武汉长信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叶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6民初455号
原告:武汉长信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昌火车站(武南一村**)。
法定代表人:贺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青松,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创,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滨,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武汉长信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土木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信土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青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创、叶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信土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9月24日至2014年1月、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4月19日、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8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依法判令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1334.4元;三、依法判令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4511.96元;四、依法判令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5月至2018年8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4663.86元;五、依法判定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社会保险费31544.12元;六、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告于2008年9月24日入职原告处,从事试验检测工作,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0年4月、2013年5月续签了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1月从原告处离职;随即入职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3月,被告再次入职原告处,2016年4月离职;2016年5月,被告与武汉悦力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其派送至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赞比亚项目工作,2017年1月从武汉悦力劳务有限公司离职;2017年2月18日,被告再次入职原告处,于2017年4月19日从原告处离职;2018年5月4日,被告又再次入职原告处,2018年8月25日从原告处离职。被告在2008年9月24日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多次入职原告处,多次离职,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应当笼统的认定为2008年9月24日至2018年8月24日,而应当根据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的时间来认定。二、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1334.4元。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24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已明确记录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所以原告不应当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就算存在经济补偿金,也不应当从2008年开始计算,而应当从被告最近一次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计算。三、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4511.96元。被告2008年9月24日至2014年1月、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4月19日期间的年休假均已过法定的诉讼期间,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未满一年,不应享受年休假,所以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四、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5月至2018年8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4663.86元。被告2008年9月24日至2014年1月、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4月1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主张已过法定的诉讼期间,不应得到支持;被告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已支付。五、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社会保险费31544.12元。被告多次入职原告、多次离职,原告仅应承担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且被告在2018年6月4日以前的社会保险费,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重要事实,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2008年9月24日至2018年8月24日一直是武汉长信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武汉长信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是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因此人员与工作存在混同。武汉悦力劳务公司是由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主要为中铁七局及旗下集团用人提供服务。2014年2月开始,武汉长信土木工程检测公司因上级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需要,在其工作的联系群里发布了《关于提交海外出国申请的通知》,让员工报名参加公司的项目。被告报名后,便由公司统一派遣至国外项目所在地工作。被告在海外工作的工资由原告发放,有时由中铁七局发放。2018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协议书》,可以认定双方2008年9月24日至2018年8月24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属于工资报酬,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提出仲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3、带薪休年假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本案被告2008年9月起入职原告公司,工作已满10年,符合《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三、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社会保险费,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金是属于法律强制规定必须缴纳的,单位应当缴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被告是2018年8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9年7月1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不存在超过法定时效的问题。
经庭审调查,综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9月24日,**入职长信土木公司处工作,岗位为试验检测员。
2008年9月24日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于2008年11月5日与长信土木公司签订《外聘人员协议》,约定工作期限2008年9月22日至2008年12月22日;于2010年4月1日与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中心试验室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工作期限2010年4月1日至汉宜铁路工程施工合同工期止;于2013年6月18日与长信土木公司签订《聘用人员协议》,约定工作期限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于2013年10月25日填写《出国人员信息表》后与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出国人员聘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工程完工,自离境之日起至入境之日止;于2015年3月25日与长信土木公司签订《聘用人员协议》,约定工作期限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止;于2016年5月3日填写《出国申请》后与武汉悦力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间自离境之日起至安排工作任务完成止;于2017年1月1日与长信土木公司签订《聘用人员协议》,约定工作期限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于2018年8月24日与长信土木公司(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双方于2008年9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其他原因,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决定自2018年8月24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与长信土木公司、用工单位之间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即行终止,且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等。
根据**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出国项目工作的发放工资情况(按当月美元兑换人民币的汇率计算)及2018年5月至8月**在长信土木公司的工资发放情况,**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950元。**2017年、2018年未休年休假。根据**提交的社保缴纳明细,其自行缴纳了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日社会保险费31545.88元。2015年5月至2018年8月期间**共计周日加班26天。
另查明,长信土木公司为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12月19日,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系武汉悦力劳务有限公司的投资者之一。
**持有两本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共同核发的“工作证”,其中编号为质检中字第7-WH-Y2009028号的工作证载明**职务为试验员,工作单位中铁七局武汉公司,有效期2009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编号为质检中字第7-WH-G2013011号的工作证载明**职务为工程师,工作单位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有效期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29日。
根据**提供的银行流水,在**与长信土木公司签订有合同期间,长信土木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中心试验室、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玉铁线站房工程指挥部、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汉十铁路HSSG-3B标项目经理部均向**发放过工资。
再查明,**于2019年7月1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确认**与长信土木公司自2008年9月24日至2018年8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2、长信土木公司支付**自2008年10月25日起至2009年9月24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9657.34元(10877,94元/月×11月);3、长信土木公司支付**2015年5月至2018年8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51040.82元(10877.94元/月÷21.75×151天×200%);4、长信土木公司支付**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5020.28元(10877.94元/月÷21.75×5天×10年×300%);5、长信土木公司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31541.88元;6、长信土木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8779.4元(10877.94元/月×10月)。该委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9]第7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长信土木公司于2008年9月24日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长信土木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1334.40元;三、长信土木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511.96元;四、长信土木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15年5月至2018年8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4663.86元;五、长信土木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31544.12元。六、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长信土木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未就该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于2008年9月24日入职长信土木公司处,双方于2018年8月24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自2018年8月24日起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与被告长信土木公司2008年9月24日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长信土木公司称**在2008年9月24日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多次入职及离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在长信土木公司实际工作间来认定,本院认为**在长信土木公司工作期间曾因有出国项目分别与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及武汉悦力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但该期间长信土木公司与**之间并没有明确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根据**的工作证、工资发放情况、长信土木公司与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及武汉悦力劳务有限公司在经营及资金上的利益关联关系,双方于2018年8月24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长信土木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与长信土木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长信土木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计算为79500元(7950元/月×10个月),因**对仲裁裁决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判令长信土木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61334.40元。
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长信土木公司2017年、2018年期间未休年休假,故长信土木公司应当支付**2017年、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为5848.28元(7950元/月÷21.75天×8天×200%)。因**对仲裁裁决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判令长信土木公司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511.96元。因**于2019年7月1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故**2008年至2016年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过一年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2015年5月至2018年8月期间共计有26个休息日加班,长信土木公司应当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9006.90元(7950元/月÷21.75天×26天×200%)。因**对仲裁裁决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判令长信土木公司应当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4663.8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于长信土木公司工作期间,长信土木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自行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应由长信土木公司承担,故长信土木公司应当支付**社会保险费31545.88元,因**对仲裁裁决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判令长信土木公司应当支付**社会保险费31544.1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武汉长信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4日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武汉长信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1334.40元;
三、武汉长信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511.96元;
四、武汉长信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15年5月至2018年8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4663.86元;
五、武汉长信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31544.12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长信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王葵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杨冠乔
书记员李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