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远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远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汇科生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初字第35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远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华县。
法定代表人邱银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福华,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汇科生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洪厚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源,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远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远东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汇科生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汇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由西华县人民法院受理,南京汇科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周立民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西华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处理。本院受理后,南京汇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远东公司法定代表人邱银芝及委托代理人代福华,南京汇科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远东公司诉称,2010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发酵系统工程设备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成套发酵系统工程设备,交(提)货日期:合同签订生效后70天发货,3天之内到货,安装时间35天,在需方厂内(西华县工业集聚区)交货,费用由供方承担。后双方又陆续签订四份补充协议,即:2010年9月26日《配料、循环冷冻水与空气系统承揽补充合同》、2010年9月26日《300L、2000L种子罐系统补充合同》、2010年11月8日《300L、2000L种子罐系统补充合同2》、2012年4月13日《发酵系统工程设备流加罐承揽补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出现材料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安装不合规范造成发酵罐泄露和窝坑及多处探伤,管路焊接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毛刺等严重质量问题。后双方虽签订《关于河南远东发酵系统方案调整协议》,约定由被告进行整改与调整,但被告并未实际履行。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合格的生产线设备,造成原告一直无法投入使用,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项。对造成的巨额损失,原告将另行主张。请求:一、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发酵系统工程设备合同》及补充协议;二、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合同款项2757312.25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南京汇科公司答辩称,2010年9月28日,经过多次招投标,南京汇科公司与河南远东公司签订了《发酵系统工程设备合同》及《配料、循环冷库冻水与空气系统承揽补充合同》,合同总标的为330万元。合同约定:“汇科公司向远东公司提供成套发酵系统工程设备和安装,合同签订后2日内需方向供方预付1万元,供方开始设计图纸;图纸确认后一周内向供方支付到合同总额为30%;设备发货前再付合同总额的45%;安装调试验收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其余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保质期满后30日内一次付清,保质期一年。”合同签订后,汇科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供货和安装义务。之后,2010年9月至11月,双方又陆续签订了种子罐等补充合同,汇科公司均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1年9月19日,远东公司完成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高技术产业司等多部门的竣工验收,并且投产。至此,远东公司顺利获得了国家巨额财政拨款,但远东公司在这之后再未按约支付合同剩余款项;甚至质保期早过了,远东公司既不支付剩余款项,也不返还质保金。2012年9月,在汇科公司多次要求付款的情况下,远东公司多次以产品质量问题为由推脱付款,后又以技术方案调整为借口继续拖延不付。2012年9月19日,远东公司发给汇科公司《关于河南远东发酵系统方案调整协议》,其主要内容为:汇科公司负责修补、调换、增加相应材料,确认远东公司欠款总计90.283万元,汇科公司应退8.878万元,远东公司实际欠汇科公司款项总计81.405万元等。东公司故意屡次提出技改要求,并在技改过程中多次刁难,汇科公司付出了巨大代价,但远东公司以种种借口对于欠款仍旧分文未付。请求驳回远东公司诉讼请求。
南京汇科公司反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与答辩意见相同。请求:一、河南远东公司支付南京汇科公司欠款814050元及技改费用646666.80元,共计1460716.8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河南远东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河南远东公司答辩称,一、南京汇科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至今未向河南远东公司交付合格的生产线设备,造成河南远东公司一直无法投入使用,被告无权要求支付剩余款项。二、所谓技改费用无法律及约定依据,应予驳回。南京汇科公司所供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规范及约定标准,双方签订的《关于河南远东发酵系统方案调整协议》,约定在40天内进行调整与整改,南京汇科公司至今未按约定完成,已构成根本违约,无权要求支付技改费用。技改费其实是对其违约行为进行补救而支出的费用,即使有,也应该由汇科公司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南京汇科公司反诉请求,支持河南远东公司诉讼请求。
河南远东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2010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发酵系统工程设备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四份《配料、循环冷冻水与空气系统承揽补充合同》、《300L、2000L种子罐系统补充合同》、《300L、2000L种子罐系统补充合同》、《发酵系统工程设备流加罐承揽补充合同》。
上述证据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发酵系统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关系;2、《发酵系统工程设备合同》及前三份补充合同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70天发货,3天之内到货,安装时间35天;第四份补充合同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30天发货,3天之内到货,安装时间7天。3、本工程为生产线设备交钥匙工程。
二、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河南远东发酵系统方案调整协议》一份及照片一组。
上述证据证明:1、被告在供货及设备安装过程中存在诸多严重违约行为,虽然双方签订了调整协议,但被告并未按约进行整改。2、被告长期严重违约,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合格的生产线设备,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予解除。
三、付款凭证一组。证明:1、被告虽然严重违约,但原告仍然依约付款2757307.25元。2、合同解除后,被告应予退还。
四、催告函、业务联系函、授权委托书、录音证据各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1、在原告催告被告派人到现场处理其严重违约情况后,被告承诺“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上半年,我方与贵方积极配合进行整改,我方愿意在友好和谐的氛围下进行整改”并派张继民处理。2、录音中,张继民对严重违约事实予以认可,同时,2013年10月已正式通知被告退货、退钱、赔偿损失。3、被告存在诸多严重违约事实。
南京汇科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2、该份证据与我方提交的《调整协议》不同,首先,我方提交的《调整协议》时间在后,其次,原告单方面将调整协议修改后单方盖章,我方未予同意;3、该份证据的形成时间是在被告交付发酵系统设备通过国家级技术产业司竣工验收并投产之后才出现,如果该调整协议证明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只能证明产品进入质保期出现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质保义务,原告扣留质保金,但原告连应当支付的货款一并扣留不付,充分证明原告违约。被告交付合格设备后,原告所谓先进技术不成熟也未形成市场,其生产经营不利后,以种种理由达到不付货款的目的,所谓调整协议是一场布局,设备改造在原告刁难下,一改再改,将要完成却未能完成,我方付出了巨大代价也未能收回欠款。4、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形成时间不是在竣工投产前,不能真实反映设备交付时状态,不能证明设备交付不合格。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催告函、授权委托书没有异议,对录音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录音证据系私自录取不具合法性,更不能证明被告违约。
南京汇科公司为证明其反诉请求和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发酵系统工程设备合同》一份,证明河南远东公司2010年9月起购买设备的事实。
2、《配料、循环冷冻水与空气系统承揽补充合同》一份,证明河南远东公司购买设备系统的事实。
3《种子罐系统补充合同》一份,证明河南远东公司购买设备系统的事实。
4、《种子罐系统补充合同2》一份,证明河南远东公司购买设备系统的事实。
5、《流加罐承揽补充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4月6日河南远东公司购买流加罐的事实。
6、原、被告双方电邮往来。证明2010年11月15日起原、被告双方就履行上述合同所作的具体细节磋商及调整。
第二组证据:
1、现场照片2份,证明2011年2月22日,河南远东公司房屋、场地均在施工,现场不具设备安置条件。
2、《国家发改委对远东项目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南京汇科公司提供的设备符合要求并完成竣工验收的事实。
3、《新华网关于生产线投产报告》一份,证明2011年9月19日河南远东公司购买设备建成投产的事实。
4、《中国生物科技信息网关于生产线投产报告》一份,证明河南远东公司购买设备建成投产的事实以及2010年8月该项目曾停工的事实。
5、《系统方案调整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9月19日河南远东公司单方面要求南京汇科公司提供服务及确认81万元欠款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
1、河南远东公司付款明细表6份,证明河南远东公司阶段性付款的事实以及对南京汇科公司阶段性工作的认可。
2、设备技改材料明细37份。
3、设备技改人工费明细7份。
4、设备技改费用明细55页。上述2、3、4证据证明南京汇科公司为收回拖欠款项,不得不付出超额代价提供维护和服务,却仍未收回欠款。
河南远东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1-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恰恰证明以下问题:(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设备供货方是被告,安装方也是被告,但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既无压力容器生产资质,也无安装资质,致使设备材质及安装出现诸多严重问题。(2)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发货、到货及安装时间,被告一直未依约就合同约定的生产线向原告交钥匙,已构成根本违约。(3)根据合同,如罐内外表面精抛光,表面粗糙度为Ra0.8UM(实际上存在很多毛刺、窝坑、死角、虚假焊);管路要求不锈钢(现已锈迹斑斑);所有管路阀门采用氩气焊接,符合微生物发酵要求(实际上被告采用普通焊接工艺,严重不符合要求);设计压力也不符合要求;压力罐尚未加压启用即出现泄漏;施工现场一片狼藉,部分罐内盘管尚未安上,罐体和其他设施未安装齐配,施工垃圾、工具随处乱扔。对证据6真实性存疑,其中《关于河南远东发酵设备及工艺说明》,是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认可的无效文件;发酵设备及工艺、合同及补充协议,有约定的应以约定,无约定的应以法律及国家标准确定。对第二组证据1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恰恰是被告提供的照片显示,罐体锈迹斑斑、存在诸多毛刺、死角,罐体泄露现象。对证据2、3、4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报告,而是所谓报道,不具有真实性,实际上,由于设备材质及安装存在诸多问题,至今未施工完毕,被告并未提交原告及相关方进行竣工验收的证据,也未依约就生产线向原告交钥匙,更不可能建成投产,被告如否定这一事实,应举出有效证据证明竣工验收前已交钥匙,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未经双方共同盖章,应依双方共同盖章即原告提供的双方签字调整协议为准,但也侧面证明被告供货材质及安装存在诸多严重违约问题,被告并未依约调整,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合格生产线,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拒绝付款。对第三组证据1原告已付款2757307.25元没有异议,但该款项为合同约定进度款,不代表对设备材质、安装是否合格的认可,同时也侧面证明原告依约付款。对证据2、3、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即使存在部分技改费用也应包含在合同价款以内,不应另行计算。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0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发酵系统工程设备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成套发酵系统1套,价格260万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生效后70天发货,3天之内到货,安装时间35天。产品标准为:本工程为生产线设备交钥匙工程。所供商品应符合国家压力容器标准和图纸设计要求;提供压力容器证明及相关压力容器资质材料,确保资料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供方负责安装、调试和对需方人员培训。违约责任:供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产品、材料和成品设备的品名、型号、产地和标准进行安装使用,否则需方有权要求供方更换,造成的损失由供方赔偿。供方在需方验收前,应将该系统的所有技术资料和所使用产品、材料和成品设备的合格证书交付需方。2010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配料、循环冷冻水与空气系统承揽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配料、循环冷冻水与空气系统1套,价格为70万元。交付日期、产品标准和违约责任与原、被告签订的《发酵系统工程设备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同。2010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300L、2000L种子罐系统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300L、2000L种子罐系统1套,价格为12.5万元。交货日期、产品标准和违约责任与原、被告签订的《发酵系统工程设备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同。2010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300L、2000L种子罐系统补充合同2》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控制系统1套,价格为11.3143万元,交货日期、产品标准和违约责任与原、被告签订的《发酵系统工程设备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同。2012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发酵系统工程设备流加罐承揽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500L流加罐1套,价格为12.2万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生效后30天发货,3天之内到货,安装时间7天。产品标准和违约责任与原、被告签订的《发酵系统工程设备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涉案买卖合同标的物运送至原告处进行安装,在安装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向被告提出了《关于河南远东发酵系统方案调整协议》,协议中对设备存在的问题、解决方案以及费用的承担分别作了明确说明,并约定被告在40天内完成本改造内容,改造完成后,原告在一星期内完成全部验收工作,验收标准:按行业标准做无菌试验,压力容器以河南远东公司所在地技术监督部门质检报告为准。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在原告方提出的调整协议上签了字。协议签订后,被告对争议设备虽然进行了调整和改造,但对调整协议中所确认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
另查明,涉案设备属于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在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具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交给原告,原告对被告交付上述文件亦予以否认。被告亦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在安装、改造过程中经过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和竣工验收。
再查明,原告在诉讼中,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安装的发酵系统工程设备生产线进行质量检测与鉴定,对发酵系统工程设备材质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及合同约定进行检验,后原告又以被告在逾期二、三年后仍未交付合格的生产线设备,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违反法定及约定义务,未提供有生产和安装压力容器资质的证据,未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安装时未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致使生产线设备无法投入使用等上述理由,认为没有必要鉴定,自愿撤回鉴定申请。
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2757307.2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发酵系统工程设备合同》及四份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共计2757307.25元,但被告自设备到位后,一直未完成对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虽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共同协议调整与改造,但被告对双方签订的《调整协议》中所涉及的问题一直未得到彻底解决。本案买卖合同所涉标的物属于特种设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应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第二十四条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送使用单位……。”第二十五条规定:“……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本案中,被告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其安装设备时随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以及安装、改造、验收后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送原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对其安装、改造过程进行了监督检验和竣工验收,故,被告至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交钥匙义务,没有向原告交付合格的生产线设备。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称涉案生产线设备已竣工验收,并且投产。但其在诉讼中所举证据仅是新闻网络中的宣传报道,不能有效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且没有提供涉案生产线设备经相关人员进行竣工验收和涉案生产线设备已经投产使用的直接证据,故,被告该反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货款2757307.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欠款814050元及技改费646666.8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因合同被解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将被告为履行本合同而生产的设备返还给被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河南远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汇科生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发酵系统工程设备合同》及《配料、循环冷冻水与空气系统承揽补充合同》、《300L、2000L种子罐系统补充合同》、《300L、2000L种子罐系统补充合同2》、《发酵系统工程设备流加罐承揽补充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汇科生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河南远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2757307.25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汇科生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案合同涉及的生产线设备自行拉回。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远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汇科生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885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973元,由南京汇科生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XX
审 判 员  武国旗
代理审判员  刘国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