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远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黑龙江火龙神农业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行终16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火龙神农业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
法定代表人于长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利,黑龙江拓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远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泽文,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57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5月10日,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火龙神农业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火龙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利,原审第三人河南远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远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泽文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商评字[2015]第66091号《关于第8242674号“火龙神萘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火龙神公司申请注册的第8242674号“火龙神萘安”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4963992号“奈安Naian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构成2001年10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之情形为由,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火龙神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并提起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不构成近似商标。火龙神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66091号关于第8242674号“火龙神萘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8242674号“火龙神萘安”商标重新作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火龙神公司与远东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火龙神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申请注册的第8242674号“火龙神萘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的杀虫用化学添加剂、杀菌化学添加剂、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动物肥料、肥料、植物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肥料制剂、腐殖质表层肥、混合肥料,专用期限至2021年8月27日。
引证商标系远东公司于2005年10月26日申请注册的第4963992号“奈安Naia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的除草剂化学添加剂、植物保护剂、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肥料、土壤调节用化学品、植物生长调节剂,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3月13日。
远东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诉争商标的注册。为证明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远东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
1、河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其中记载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认定引证商标为河南省著名商标。
2、2009年河南省周口市政府工作报告,其中记载远东公司的奈安牌系列产品的生产工艺和配方填补了国内空白,培育出农作物新品种5个,7项优秀科技成果荣获省科技进步奖。
3、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仿冒远东公司生产的奈安牌除草剂残留控制剂》的通知,其中提到在黑龙江市场销售的20家企业产品涉嫌假冒远东公司奈安牌商品。
3、2007-2012年期间,《中国化工报》、《辽宁农业杂志》等全国几十家报刊对远东公司奈安牌系列商品的报道。
4、远东公司奈安牌系列产品及公司董事长所获荣誉,其中记载远东公司原董事长***曾为全国人大代表,并曾获国际环境一等奖、2012年“全国五一劳动奖章”,以及远东公司奈安牌系列产品2010年获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2012年第19届中国杨凌农业高新科技成果博览会“后稷特别奖”、2009年“中国国际专利与铭牌博览会金奖”、2010年河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2007年周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2008年被河南省科技厅确定为“科学技术成果”、2006年河南省科技厅“高新技术产品”。
5、远东公司部分合同及发票,表明远东公司早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就已经使用引证商标。
6、国家科委1994年出具的《科技成果鉴定书》、河南省农药检定所等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文件及“农药田间示范实验报告”,证明远东公司奈安牌系列产品的质量合格。
7、黑龙江地区及国内其他地区对远东公司奈安牌系列产品的推广使用证明,表明远东公司奈安牌系列产品在2004年就已在包括黑龙江之内的全国各地推广。
2015年9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之情形,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在原审诉讼中,火龙神公司提交了标有“火龙神及图”商标和诉争商标的产品包装、标签及实物,远东公司提交了新浪网等媒体对其产品的报道及含有“奈安”的其他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书。另查,根据《山西果树》、《北京农业》等期刊中的报道,世界环保组织理事长******博士经8年研究,发现有一种呈离子运动状态的物质能分解除草剂残留,并把此物质命名为奈安,随后除草安全剂奈安迅速在欧美各国广泛使用。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阶段和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前受理、在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诉争商标诉争商标为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且争议申请的受理时间早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间,而被诉裁定的做出时间晚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间,故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
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判断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并应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尽管可以考虑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或类似程度等因素,但商标标识本身的近似程度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基础因素。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汉字商标“火龙神萘安”,并未突出其中某一个或某几个汉字,且其中的“萘安”二字与化学物质“萘胺”呼叫相同、字形相近,显著性较低,不属于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故不应单独将诉争商标中的“萘安”二字与引证商标进行比对。引证商标由汉字“奈安”、拼音*****和图形组成,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进行整体比对,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可以区分。同时,根据相关媒体的报道,“奈安”为一种除草剂的名称,其固有显著性不强,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不易产生混淆。此外,火龙神公司亦提交了对“火龙神”及诉争商标进行使用的证据,相关公众在肥料等商品上看到以“火龙神”开头的诉争商标时,易认为该商品来源与火龙神公司相关,一般不会与远东公司提供的商品造成混淆。因此,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后,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不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