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3民初211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齐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崇正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韩诚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立国,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淄博齐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能电子公司)、淄博齐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能光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淄博齐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已注销为由,申请将其股东**变更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之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被告齐能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签定的关于安装光伏发电站的合同;2.请求返还原告**给被告支付的钱款(大写:捌万伍仟贰佰陆拾元整¥85260人民币)及利息1000元;给原告**房屋等造成的损坏进行赔偿800元。两项合计87060元(大写人民币:捌万柒仟零陆拾元);3.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1日,被告与**签定合同,由被告给**家的住宅一站式服务安装光伏发电设备。被告销售主管吴俣与**谈妥安装具体事宜及合同内容(确定安装齐能光伏单晶A+级490W光伏板58块),随后签定合同。后来**发现安装的光伏板所发电量与别人家的光伏板发电量悬殊较大,打电话给齐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询问才发现被告给**家安装的齐能490W光伏板,齐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根本就不生产这种型号的光伏板。这就说明被告给**安装的是假冒伪劣产品,虽然光伏板上贴的是齐能的标签,实际是假的齐能光伏板。**多次通知被告处理,而被告声称该种型号光伏板为淄博齐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找其他厂家代工的,但经与淄博齐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落实确认,其从未找其他厂家代工。由此说明被告给**安装的光伏板为假冒伪劣产品,侵犯了**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恳请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
**辩称,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的电站光伏发电设备已经能正常运行,正常发电。被告不存在违约和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齐能光电公司辩称,本案从案由来看是合同纠纷,作为第二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双方不存在包括合同签订、交付货物、收付货款、安装等一系列的合同关系。因此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告基于合同所要求被告齐能光电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原告的起诉状可以看出,原告在起诉时已经清楚案涉产品并非被告齐能光电公司的产品。基于以上两点,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齐能光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太阳能光伏发电购销合同书、发票及转账记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安装的发电站光伏板为淄博齐能光伏产品及履行完了合同的相关义务;2.原告和齐能电子的销售员吴俣的聊天记录和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资料,证明被告**所出示的所有资料都是淄博齐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所生产的光伏板;3.原告与齐能电子安装部门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合同承诺与实际情况不符;4.与被告**的聊天记录,证明**自称这些产品是被告齐能光电公司的代工产品,也证实了**都是在欺骗我们,都是假冒伪劣产品;5.网上国网APP截图一份,证明半年的发电量与合同约定的发电量出入非常的大;6.光伏电站垫付费用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支付了相关费用;7.光伏组件照片一张,证明光伏发电板上都是写的齐能光伏。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了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0%的尾款,原告本身存在违约。对第二份证据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我们无从考证,对其证明的内容也存在异议。对第三份证据,真实性我们也无法考证,其证明的内容不能够证明原告所述合同承诺与实际不符。第四份是刘建辉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我们也无从考证,但无法证明原告所述该产品为被告齐能光电公司的代工产品。第五份证据的光伏发电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其约定为在日有效光照五小时,年均发电量不低于51800度,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是每日的有效光照为五小时,原告所主张的发电量如果达不到日有效光照五小时,显然发电量不可能达到合同约定。对证据六垫付费用明细,系原告自行制作,未加附相关的支付凭证,我们无法予以认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第一被告只是协助其办理相关的并网手续,并未明确约定该项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的垫付费用明细中其中有一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光伏组件照片,真实性是否与原告主张有关我们无从考证。
被告齐能光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因为我们不是合同的当事一方,所以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上看,合同双方是被告**已经注销的公司和原告之间,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从原告提交的发票来看,该发票是由税务局代开,代开的单位是被告**的公司,按照常理如果原告认为是和被告齐能光电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存在买卖行为的话,那么应当是由被告齐能光电公司来出具发票,被告齐能光电公司也不可能去找税务局去代开发票,这是一个常识问题。从转账记录来看,原告的款项有的是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的公司,有的是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本人,这个与被告二更没有关系。证据二,原告已经很明确是由被告**的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与被告齐能光电公司也没有关系。但是我注意到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有载明是被告齐能光电公司的一个宣传手册,在这里我需要向法庭说一下,这个宣传手册上虽然名称是被告齐能光电公司,但是该宣传手册并非是被告齐能光电公司的。那么这个宣传手册是被告**通过P图被告齐能光电公司的宣传手册变造而来,包括相关的营业执照,这些复制件都是这样。再一个就是关于这个产品认证书,这个产品认证书很明显是变造的。刚才原告提到了,因为被告**的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21年4月份。而这个产品认证书的时间是2019年8月12日,并且这个认定书就是颁发给申请人的,申请人当时是被告**的公司。也就换句话说,从这证据一和证据二明显的能反映出这个问题,原告所提交的这些证据,证明被告一虽然用伪造的被告二的宣传资料来进行合同的磋商,但是签订合同的单位仍然是被告一的公司。被告二在双方的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背书行为,从证据三聊天记录中,对这个聊天记录真实性我们不清楚,但是从证明内容来看,原告是很清楚,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的公司,并且一直是和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磋商,协商解决办法,并且从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被告**告诉原告案涉的产品是被告齐能光电公司找第三方代加工的,原告就此向被告二予以核实,被告二予以否认。因此说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知道涉案的合同涉案的产品与被告二是没有关系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这三份证据均与本案被告二没有关系,不能证明被告二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关于证据七,光伏组件标签的照片,也是与被告二没有关系的,因为产品都不是被告二的,所以说这些标签更不可能是被告齐能光电公司的。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战略合作协议书(照片)一份、閤明俊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2021年4月1日与淄博齐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也就是本案的被告**有权使用齐能光电产品经销商的名义从事有关销售甲方产品的合法商业活动,合作期间乙方有偿使用被告齐能光电公司的相关办公场地并支付相关租赁费和押金;2、提交证据产品合格证三份,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是产品质量合格的产品并经过出厂检验;3、提交证据中国部分省市光伏电站最佳安装倾角及发电量速查表,证明各原告主张的发电量应当依据该地区的有效光照时间和安装的总装量计算其发电量依据各地区的有效光照时间和原告的安装总量,我们平均计算出各原告的平均每天发电量与原告提交的发电量app基本一致。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战略合作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知道合同上签字的人与本案是否有关;对证据2中产品合格证与我合同中约定的产品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正是基于这个表格计算,光伏发电站应当发的电与我合同中约定的发电量不符。
被告齐能光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战略合作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在2021年4月1日被告齐能光电是和黄山市富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富家光电可以销售被告齐能电子公司的产品,双方的结算方式是先付款后发货,被告齐能电子公司并没有跟本案的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在协议中还涉及到第五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中提到在合作期间,甲方即被告齐能电子公司有偿提供原联合车间办公室给乙方使用,租金是每个月2000元,从合作协议来看仅仅是证明了富家光电可以对外销售被告齐能电子公司的产品但该合作协议不能证明被告齐能电子公司和富家光电是合伙关系,对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这个转账是基于战略合作协议是富家光电委托閤明俊支付的,与本案被告**看不出任何关系;证据2与我方无关,对于提供的被告齐能电子公司的产品质量合格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和关联性有异议,从被告齐能电子公司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上看,我们的合格证上记载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产品数量等并且有报告单的编号,根据被告齐能电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从被告齐能电子公司处多次购买被告齐能电子公司的产品,对于同批次货物都要入库相应的质量合格证,从被告**提供的合格证产品来看,提供的是被告齐能电子公司卖给被告150块405瓦单晶所出具的合格证,并不是本案原告所安装的光伏板的合格证,并且从现有的证据看,被告齐能电子公司销售给原告的产品不是被告齐能电子公司的产品;对证据3与被告齐能电子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齐能光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公司的宣传画册一份,证明原告所提交的由被告**向其提供的宣传画册是伪造我公司的宣传画册制作的,上面的许多内容都是从我公司的宣传画册上p图下来的。被告**伪造我们宣传画册,伪造的画册上写的都是**公司的名字。在签订过程中并不是我们公司的名字,原告也存在疏忽大意。2、战略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21年4月1日被告齐能光电公司是和黄山市富家光电签订了合同,并且富家光电加盖了公章閤明俊是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了字,说明该份合同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在2021年4月13日在张店区工商局注册成立了淄博齐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且该公司已经注销,我们认为被告**所注册的该公司特别容易引起与被告齐能光电公司的名称的混淆,被告**用容易混淆的企业名称对外宣传但在签订合同时是以其注册的公司名称与客户签订合同,并且销售的也不是被告齐能光电公司的产品并且在合同中存在伪造被告齐能光电公司宣传画册、伪造被告齐能光电公司产品认证书等行为,事实上也给被告齐能光电公司的产品声誉造成了不好的影响,被告齐能光电公司在此期间也收到了多起投诉,在2021年6月份在齐鲁晚报提交声明;3、提交6月25日齐鲁晚报声明,证明在接到投诉后在报纸上提醒客户有人假冒我们的产品。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宣传画册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我签合同的是齐能电子,被告齐能光电公司提供该证据黄山富家光电公司与被告齐能光电公司签订的合同,明显是与常理不符。对证据3声明,被告齐能光电公司在给自己开脱责任,反而能证明被告齐能光电公司对相关的情形明知而放任该种行为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我们无法考证,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从考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除被告**提供原告的资料、证据6外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齐能公司提供的证据1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够相互印证一定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本院依法认定的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21日,原告(甲方)作为需方与被告**的齐能电子公司(乙方)作为供方签订《太阳能光伏发电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有:总价款为85260元,光伏电站装机容量为28.42KW(光伏板容量490W/块,共计58块)。合同价款工程内容包括乙方自现场勘察设计至光伏电站建设完毕且配合甲方完成验收至并网完成。预付定金为合同价款的30%为25578元,乙方备货发货,货到甲方附近物流点,提货前需付合同价款的60%尾款51156元,尾款为合同价款的10%为8526元,待光伏电站安装完毕经过甲方及甲方所在地的供电局验收合同且并网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光伏组件:淄博齐能光伏;逆变器:固德威。乙方配合甲方对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申请备案,到电业管理部门免费协助为乙方办理其项目相关手续直至并网完成,申请国家度电补贴(依项目当地政策执行)。乙方承诺其所提供的光伏产品质量均符合产品原厂商质量标准或国家光伏制造业规范标准的相关行业标准。光伏组件功率效率保证为25年,其功率效率年衰减率为不高于0.8%。如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产品本身质量问题,乙方免费更换配件,乙方承诺其所提供的产品均符合原厂商声明的发电效率。在日有效光照五小时,年均发电量不低于51800度。
被告**的齐能电子公司为原告安装的光伏板型号为QN490WP-132M,被告齐能光电公司未生产该型号的光伏板。原告向被告**及其齐能电子公司支付78439.92元,被告**的齐能电子公司为原告开具8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该光伏电站于2021年8月2日起已并网发电,截止2022年1月的总发电量为13654度,原告收益为5801.58元。被告**主张为原告安装的光伏发电站平均发电量为每天110度,实际为113.7度。
另查明,淄博齐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注销;被告**系淄博齐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企业)的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提出的解除涉案合同是否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齐能电子公司签订《太阳能光伏发电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双方未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亦未在合同中就解除的事由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的解除非合同约定解除。被告**的齐能电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安装齐能光伏板,且为原告安装的光伏电站日发电量为75.43度(2021年8月2日起至2022年1月的总发电量为13654度,按照181天计算),低于合同约定的日有效光照五小时年均发电量不低于51800度的标准即每日141.9度,亦低于被告自认原告安装的光伏发电站平均发电量每天110度,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此情形下,原告有权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且在本院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向被告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未提供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证据,亦未提供公司已经清算方办理注销登记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关款项的请求应予支持,同时被告应自行拆除上述安装的光伏发电站(原告有协助义务)。
关于款项返还。双方合同的解除因被告根本违约所致,原告因该光伏发电站安装有受益,被告**因收取货款亦有受益,故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受益情况及原告主张的利息、光伏电站的使用时间等因素,酌定被告**返还原告货款72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再另行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光伏发电站日平均发电量为实际为113.7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淄博齐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1日签订的《太阳能光伏发电购销合同书》;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货款72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拆除为原告**安装的光伏发电站(原告**有协助义务);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元,由原告**负担88元、被告**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边 海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小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