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齐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3民初217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冠县。
被告:**,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齐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崇正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韩诚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立国,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淄博齐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淄博齐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淄博齐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已注销,申请将其股东**变更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之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被告齐能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签定的关于安装光伏发电站的合同;2.请求返还原告***给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大写:捌万零陆佰肆拾元、¥80640元人民币);3.请求给原告***房屋等设施造成的损坏进行修复款(大写:叁仟圆¥3000元人民币);4.请求返还不当得利112.5元(壹佰壹拾贰圆五角);5.请求误工赔偿,9月份发电1923度,以此类推耽误工期40天,耽误发电2564度,电费加补贴每度0.43,折合人民币1102.52元(壹仟壹佰零贰圆五角贰分);6.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9日9时许,在抖音看到齐能光电发布的太阳能光伏发电广告,留下微信号,10时齐能光电业务陈梦思添加了***的微信,其给***发了企业资质、齐能光电宣传手册以及公司地址,商定单晶A+级415光伏板。2021年7月1日9时许,原告到达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开发区崇正工业园区内,即淄博齐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由陈梦思迎接到办公大楼三层会议室内,与齐能光电销售经理梁平(电话152××******)洽谈,本人要求参观生产厂家,梁平带***下楼,先到后边参观了光伏板仓库,进而参观崇正工业园东北方向的生产厂家,由北门入内,先后参观光伏板的流水线以及检测、包装、装载等各个工厂环节,整个参观过程一气呵成、无人阻挡。然后回到会议室继续洽谈合同,就合同中细节咨询,为什么是淄博齐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而不是淄博齐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理梁平说,淄博齐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淄博齐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关系,要不也不会使用淄博齐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场地和会议室?不然也不会使用淄博齐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logo发布广告?他们是淄博齐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和淄博齐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负有承担连带责任。淄博齐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淄博齐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签定28.8kw合同,付款陆万零陆佰肆拾元。由淄博齐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淄博齐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给***家的住宅一站式服务安装光伏发电设备,7月6日收到镀锌钢架,7月7日收到逆变器、逆变箱,7月9日收到光伏板共71块,每块405w,而不是宣传手册上的415w,共计28.755kw,光伏板的规格和总瓦数不符,并且光伏板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无质保书,与微信沟通后,答应并网时给予返还不当得利和误工损失赔偿以及补充合同。7月11日,被告派来一个人安装,因为找不到其他安装人员,于7月12日离开,离开前打电话和被告售后沟通,被告售后(电话17662056032)一再口头保证尽快派人过来安装。自此多次打电话敦促被告派人过来未果,拨打0533-2988315投诉,8月18日派来人员安装,经过售后打电话(152××******)协调被告口头答应赔偿耽误40天误工损失以及不当得利,直至今日一直没有履约。8月20日网站安装完毕,直到8月25日淄博齐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淄博齐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一直违约没有给并网,甚至都没有去过电业局,直到8月29日拨打了95598,在9月2日才并网发电,被告一直不履行包安装包并网的合同约定。9月3日,当地电业局给***发来分布式电源并网验收意见单,安装的既不牢靠、偷工减料,原告发给被告,被告一直不予整改,留下一大堆安全隐患,不利于社会稳定,极易酿成安全事故,不利于社会和谐。其后一直沟通未果,9月30日13点30,本人赶赴到山东省淄博市淄博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内报警,警号118511的警察出警(电话17805337632),淄博齐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常利平(电话186××******)接待,常利平说淄博齐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已经将淄博齐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驱逐出崇正工业园,警察检查了淄博齐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淄博齐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以及房屋租赁协议,警察收到报警资料及合同等资料,建议走司法程序起诉两家公司。其后多次和淄博齐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常利平讨要光伏板三证(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无质保书)未果,光伏板发电量与同村前几年同类型相比差距巨大,鉴于被告多次违约,电话沟通多次拒不履行合同造成本人经济损失。***多次通知被告处理,然而时到今日被告公司仍在拖延,不予处理,侵犯了***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典法》第三编合同的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辩称,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的电站光伏发电设备已经能正常运行,正常发电。被告不存在违约和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齐能光电公司辩称,本案从案由来看是合同纠纷,作为第二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双方不存在包括合同签订、交付货物、收付货款、安装等一系列的合同关系。因此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告基于合同所要求被告齐能光电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原告的起诉状可以看出原告在起诉时已经清楚案涉产品并非被告齐能光电公司的产品。基于以上两点,我们认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齐能光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合同一份、快递单一份、发货清单、网上国电APP截图一份、抖音广告截图一份、原告与**的售后通话录音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所在的公司存在违约,合同约定的是28.8千瓦,但是实际安装的是27.65千瓦,而且宣传材料上说的是415瓦的产品,给我发的是405瓦的,产品型号不对。当时我提出异议了,**公司的售后说晴天的话五小时能达到五度,但是从来没有达到过。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发快递单和发货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并未注明产品的型号,只是约定了电站的装机容量,被告**提供的产品不存在产品型号不对的问题。另外对于网上国电的发电量截图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是依照当地气象的平均日照为准,符合原厂商声明的发电效率,而原告安装了该产品仅仅几个月的时间,且该时间冬季日照时间较短,我方认为原告应当以1年的发电量作为考核标准。第四份证据录音证据,对其证据来源真实性、合法性我们无法考证,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齐能光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首先对这个合同,我因为我们不是合同当事人一方,对合同真实性不好确认。从关联性上看,第一这个合同是被告**、被告**的公司和原告之间所签订,对照合同内容,并没有指定用被告齐能光电的产品。第二,从原告提交的物流快递单来看,发货人也不是被告齐能光电,是一个个人。发货地址是青岛市即墨市,就是原告安装产品的货源,从发货地址来看是即墨市,发货人留的手机号也是青岛的手机号,这样来看这个产品,从合同从这个产品本身与被告二没有任何关系。发货清单,上面并没有被告齐能光电公司的盖章,这没有任何单位盖章。如果说是被告也可以提供的话,与被告齐能光电也没有关系,是的单方制作的。其他的证据包括电话录音,均与被告齐能光电没有关系。抖音截屏真实性我们有异议,第二,作为公司我们从未注册抖音号,也没有对我们产品进行宣传和推广。第三,我们认为第三方以个人的名义注册抖音号对我公司是一种侵权行为。一个现实情况是现在抖音平台的管理也确实有问题。对于公司注册必须使用营业执照,但是个人注册,作为被告二公司也没法限制,我们没这个能力去限制,这个需要向法庭说一下,我们当时知道这个情况后,我们2021年6月25日在齐鲁晚报发了一个声明,就针对有人冒充我们单位来宣传发表了声明。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战略合作协议书(照片)一份、閤明俊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12021年4月1日与淄博齐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也就是本案的被告1有权使用齐能光电产品经销商的名义从事有关销售甲方产品的合法商业活动,合作期间乙方有偿使用被告2的相关办公场地并支付相关租赁费和押金;2、提交证据产品合格证三份,证明被告1提供的产品是产品质量合格的产品并经过出厂检验;3、提交证据中国部分省市光伏电站最佳安装倾角及发电量速查表,证明各原告主张的发电量应当依据该地区的有效光照时间和安装的总装量计算其发电量依据各地区的有效光照时间和原告的安装总量我们平均计算出各原告的平均每天发电量与原告提交的发电量app基本一致。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与我无关,我起诉的是齐能电子和齐能光电;2、合格证也跟我无关;3、对证据3来源不清楚,不能够证明被告安装的光伏发电站达到了合同约定的发电量。
被告齐能光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战略合作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在2021年4月1日被告2是和黄山市富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富家光电可以销售被告齐能电子公司的产品,双方的结算方式是先付款后发货,被告齐能电子公司并没有跟本案的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在协议中还涉及到第五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中提到在合作期间,甲方即被告齐能电子公司有偿提供原联合车间办公室给乙方使用,租金是每个月2000元,从合作协议来看仅仅是证明了富家光电可以对外销售被告齐能电子公司的产品但该合作协议不能证明被告齐能电子公司和富家光电是合伙关系,对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这个转账是基于战略合作协议是富家光电委托閤明俊支付的,与本案被告**看不出任何关系;证据2与我方无关,对于提供的被告2齐能电子公司的产品质量合格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和关联性有异议,从被告齐能电子公司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上看我们的合格证上记载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产品数量等并且有报告单的编号,根据被告齐能电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从被告齐能电子公司处多次购买被告齐能电子公司的产品,对于同批次货物都要入库相应的质量合格证,从被告**提供的合格证产品来看提供的是被告齐能电子公司卖给被告150块405瓦单晶所出具的合格证,并不是本案原告所安装的光伏板的合格证,并且从现有的证据看,被告齐能电子公司销售给原告的产品不是被告齐能电子公司的产品;对证据3与被告齐能电子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齐能光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战略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21年4月1日被告齐能光电公司是和黄山市富家光电签订了合同,并且富家光电加盖了公章閤明俊是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了字,说明该份合同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在2021年4月13日在张店区工商局注册成立了淄博齐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且该公司已经注销,我们认为被告**所注册的该公司特别容易引起与被告齐能光电公司的名称的混淆,被告**用容易混淆的企业名称对外宣传但在签订合同时是以其注册的公司名称与客户签订合同,并且销售的也不是被告齐能光电公司的产品并且在合同中存在伪造被告齐能光电公司宣传画册、伪造被告齐能光电公司产品认证书等行为,事实上也给被告齐能光电公司的产品声誉造成了不好的影响,被告齐能光电公司在此期间也收到了多起投诉,在2021年6月份在齐鲁晚报提交声明;2、提交6月25日齐鲁晚报声明,证明在接到投诉后在报纸上提醒客户有人假冒我们的产品。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就是来保护齐能光电的,就是促成齐能光电和齐能电子和原告签订合同的。因为我是在齐能光电的厂子里签订的合同。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从考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够相互印证一定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本院依法认定的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1日,原告(乙方)作为需方与被告**的齐能电子公司作为供方签订《太阳能光伏发电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有:总价款为80640元,光伏电站装机容量为28.8KW。预付定金为20000元;甲方备货发货,货到甲方附近物流点,提货前需付合同价款的全部尾款60640元。甲方配合乙方对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申请备案,到电业管理部门免费协助为乙方办理其项目相关手续直至并网完成,申请国家度电补贴(依项目当地政策执行)。甲方承诺其所提供的光伏产品质量均符合产品原厂商质量标准或国家光伏制造业规范标准的相关行业标准。光伏组件功率效率保证为25年,其功率效率年衰减率为不高于0.8%。如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产品本身质量问题,甲方免费更换配件,甲方承诺其所提供的产品均符合原厂商声明的发电效率。
被告**的齐能电子公司为原告安装的光伏板功率均为405W,被告齐能光电公司未生产该功率型号的光伏板。原告向被告**及其齐能电子公司支付80640元。该光伏电站于2021年8月30日起已并网发电,截止2021年12月的总发电量为8335度。被告**根据中国部分省市光伏电站最佳安装倾角及发电量速查表计算原告安装的光伏发电站平均发电量为每天112度。
另查明,淄博齐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注销;被告**系淄博齐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企业)的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齐能电子公司签订《太阳能光伏发电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被告**提供的合格证不能证明系为原告安装的光伏板的合格证,不能证明具有符合双方的产品原厂商质量标准或国家光伏制造业规范标准的相关行业标准,且为原告安装的光伏电站日发电量为67.76度(2021年8月30日起至2021年12月的总发电量为8335度,按照123天计算),低于被告自认原告安装的光伏发电站平均发电量每天112度,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此情形下,原告有权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且在本院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向被告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未提供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证据,亦未提供公司已经清算方办理注销登记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关款项的请求应予支持,同时被告应自行拆除上述安装的光伏发电站(原告有协助义务)。
关于款项返还。双方合同的解除因被告根本违约所致,原告因该光伏发电站安装有受益,被告**因收取货款亦有受益,故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受益情况及原告的诉讼主张、光伏电站的使用时间等因素,酌定被告**返还原告货款735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淄博齐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日签订的《太阳能光伏发电购销合同书》;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货款735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拆除为原告***安装的光伏发电站(原告***有协助义务);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元,由原告***负担61元、被告**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边 海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小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