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3民初218号
原告:***,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
被告:**,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齐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崇正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韩诚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立国,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淄博齐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能电子公司)、淄博齐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能光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淄博齐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已注销为由,申请将其股东**变更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之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被告齐能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拆除不合规电站;2.请求返还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大写:拾叁点伍万元、¥135000人民币)及利息2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一次施工、二次施工的雇工费3900元,由于电站功率小还有因再次施工造成长时间没有发电产生的损失2000元,合计142900元(大写:壹拾肆万贰仟九百元人民币);4.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3日,被告与***签定合同,由被告给***家的住宅一站式服务安装光伏发电设备,被告销售主管吴俣,带领***在齐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参观齐能光伏板生产车间,并在齐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大楼会议室内谈妥安装具体事宜及合同内容(确定安装齐能光伏单晶A+级455W光伏板110块),随后签订合同。由于第一次施工人员小张不负责任,又将电站拆除,进行二次安装。后来,***发现安装的光伏板所发量与别人家的光伏板发电量悬殊较大,打电话给齐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询问,才发现被告给***家安装的齐能455W光伏板,齐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根本就不生产这种型号的光伏板。这就说明被告给***安装的是假冒伪劣产品,虽然光伏板上贴的是齐能的标签,实际是假的齐能光伏板。***多次被告处理,然而时到今日被告仍在拖延,不予处理,侵犯了***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根据其后多次和淄博齐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常利平讨要光伏板三证(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无质保书)未果,光伏板发电量与同村前几年同类型相比差距巨大,鉴于被告多次违约,电话沟通多次拒不履行合同造成本人经济损失。***多次通知被告处理,然而时到今日淄博齐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淄博齐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仍在拖延,不予处理,侵犯了***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典法》第三编合同的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辩称,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的电站光伏发电设备已经能正常运行,正常发电。被告不存在违约和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齐能光电公司辩称,本案从案由来看是合同纠纷,作为第二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双方不存在包括合同签订、交付货物、收付货款、安装等一系列的合同关系。因此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告基于合同所要求被告齐能光电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原告的起诉状可以看出原告在起诉时已经清楚案涉产品并非被告齐能光电公司的产品。基于以上两点,我们认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齐能光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物流单照片两份,证明光伏板不是由淄博发货的,而是由江苏发的货;2.太阳能产品认购证书,证明光伏板的并网资质是由被告齐能光电公司提供的;3.光伏板的标志照片一张,证明实际产品就是被告齐能光电公司生产的;4.宣传页一张,证明被告给原告安装的光伏发电设备达不到承诺的数;5.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购销关系。6.德州德林APP截图,证明发电量少,半年只发了两万多度电,正常一年能发七万多度电。7、提交照片两张和2022年3月21日**的聊天记录截图一张,证明板子坏了,**应当提供25年的质保,应当给我置换。8、小麦光伏APP发电量截图一张。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两份物流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内容也不认可。对证据2这个并网证明,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不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证据3、4不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对证据5这个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年度发电量考核应当以有效光照时间和光伏板的功率计算。对证据7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为刘建辉,是否是**本人无法确定。对证据8截图真实性有异议,是否与原告有关无法证实。
被告齐能光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发货单这两份真实性予以确认,我们予以认可。这发货单恰恰证明原告所收到的货物,分别是从江苏无锡和江苏昆山发货,并非被告齐能光电公司的产品。并且从发货单上的备注来看,是要求产品的派送人员不要将该情况告诉用户,也即本案的原告,并且告诉用户这些货物是从淄博发过去的,实际就带有一定的欺骗性质。第二,对原告提交的太阳能产品认证证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份证据从网站上都自己可以打印,与被告齐能光电公司没有关系。被告齐能光电公司在该认定书上没有加盖自己公司的公章,从关联性上看,认定书上记载的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均是已经注销的齐能电子公司,制造商名称和地址也是齐能电子公司,虽然在该证书上在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中列上了被告齐能光电公司,但是与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是不符的。因此我们认为该认证证书是从网站上下载以后,又编造而成的。同时也不具有合法性。在需要说明一点,这本身是个复印件,所以说从这从证据综合来看的话,与被告齐能光电公司是没有任何关系。关于证据3提交的这个产品的标识,只是证明了齐能这个标识也不能证明这个产品与被告齐能光电公司有关系。证据4这个宣传单不是被告二的宣传单,与被告齐能光电公司没有关系。原告也承认是由**,是由第一被告交付给他的。再一个对于购销合同,因为我们被告齐能光电公司不是当事人一方,不是合同当事一方。对真实性不清楚,但是从关联性上看,第一点,这个合同合同双方的主体是已经注销的,齐能电子和本案的原告***,从合同内容上来看,双方所购销的产品没有载明是哪个生产厂家的,也没有说这个产品是被告齐能光电公司生产的。那么这个合同与被告齐能光电公司更没有任何关联性。证据6与我方无关,不是我们的产品。对证据7不是我们的产品,与我们无关。对证据8不是被告齐能光电产品与被告齐能光电无关。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2021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第一原告对其光伏板整改后无任何意见任何纠纷。2、战略合作协议书(照片)一份、閤明俊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12021年4月1日与淄博齐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也就是本案的被告**有权使用齐能光电产品经销商的名义从事有关销售甲方产品的合法商业活动,合作期间乙方有偿使用被告2的相关办公场地并支付相关租赁费和押金;3、提交证据产品合格证三份,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是产品质量合格的产品并经过出厂检验;4、提交证据中国部分省市光伏电站最佳安装倾角及发电量速查表,证明各原告主张的发电量应当依据该地区的有效光照时间和安装的总装量计算其发电量依据各地区的有效光照时间和原告的安装总量我们平均计算出各原告的平均每天发电量与原告提交的发电量app基本一致。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被告**的安装是有问题的,所以进行了第二次安装,第二次安装已完成,虽然已完成但是发电量没有改变,跟正常的发电量有三分之一的差距。实际发电量30千瓦左右,但是我们约定的是50千瓦。证据2说明两被告存在关系,被告齐能光电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证据3、合格证也跟我无关,不能证明是我的光伏板的合格证;对证据4有异议,发电量与合同约定不符,从2021年8月1日到2022年3月28日才发了25670度。
被告齐能光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他们双方都认可,但这个协议书与被告齐能光电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这个协议书恰恰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与被告齐能光电公司是没有关系的。对证据2战略合作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在2021年4月1日被告齐能光电公司是和黄山市富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富家光电可以销售被告齐能电子公司的产品,双方的结算方式是先付款后发货,被告齐能电子公司并没有跟本案的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在协议中还涉及到第五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中提到在合作期间,甲方即被告齐能电子公司有偿提供原联合车间办公室给乙方使用,租金是每个月2000元,从合作协议来看仅仅是证明了富家光电可以对外销售被告齐能电子公司的产品但该合作协议不能证明被告齐能电子公司和富家光电是合伙关系,对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这个转账是基于战略合作协议是富家光电委托閤明俊支付的,与本案被告**看不出任何关系;证据3与我方无关,对于提供的被告齐能电子公司的产品质量合格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和关联性有异议,从被告齐能电子公司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上看我们的合格证上记载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产品数量等并且有报告单的编号,根据被告齐能电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从被告齐能电子公司处多次购买被告齐能电子公司的产品,对于同批次货物都要入库相应的质量合格证,从被告**提供的合格证产品来看提供的是被告齐能电子公司卖给被告150块405瓦单晶所出具的合格证,并不是本案原告所安装的光伏板的合格证,并且从现有的证据看,被告齐能电子公司销售给原告的产品不是被告齐能电子公司的产品;对证据4与被告齐能电子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齐能光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记账凭证、收款收据、银行回单和产品的销售明细共34页,证明自2021年4月到2021年10月,被告**向被告齐能光电公司购买产品650598.50元,双方的结算方式是被告**先付款,被告齐能光电公司再发货,由此也就证明我刚才提到的被告**有时是带着他的客户到被告齐能光电公司处出去现场去考察产品。2、战略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21年4月1日被告齐能光电公司是和黄山市富家光电签订了合同,并且富家光电加盖了公章閤明俊是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了字,说明该份合同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在2021年4月13日在张店区工商局注册成立了淄博齐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且该公司已经注销,我们认为被告**所注册的该公司特别容易引起与被告齐能光电公司的名称的混淆,被告**用容易混淆的企业名称对外宣传但在签订合同时是以其注册的公司名称与客户签订合同,并且销售的也不是被告齐能光电公司的产品并且在合同中存在伪造被告齐能光电公司宣传画册、伪造被告齐能光电公司产品认证书等行为,事实上也给被告齐能光电公司的产品声誉造成了不好的影响,被告齐能光电公司在此期间也收到了多起投诉,在2021年6月份在齐鲁晚报提交声明;3、提交6月25日齐鲁晚报声明,证明在接到投诉后在报纸上提醒客户有人假冒我们的产品。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只能证明被告**购买了被告齐能光电的产品,这恰恰证明被告**在被告齐能光电公司搞活动,他们之间有一个战略合作协议,这个协议是2021年10月1日前,9月30日报警之后警察到现场由常总提供的战略合作协议,由此证明被告**和被告齐能光电公司就是一家。证据2警察出警时被告齐能光电的负责人当时提供的,正是因为被告齐能光电提供了这个平台,才导致我与**签订了这个合同,我当时认为**就是被告齐能光电的人;证据3不认可,如果他们想辟谣应当在发布广告的抖音上发表。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们双方之间确实购买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从考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4及被告齐能光电提供的证据1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够相互印证一定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本院依法认定的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23日,原告(乙方)作为需方与被告**的齐能电子公司(甲方)作为供方签订《太阳能光伏发电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有:总价款为135000元,光伏电站装机容量为50KW。预付定金为40500元,甲方备货发货,货到乙方附近物流点,提货前需付合同价款全部尾款94500元。甲方配合乙方对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申请备案,到电业管理部门免费协助为乙方办理其项目相关手续直至并网完成,申请国家度电补贴(依项目当地政策执行)。甲方承诺其所提供的光伏产品质量均符合产品原厂商质量标准或国家光伏制造业规范标准的相关行业标准。光伏组件功率效率保证为25年,其功率效率年衰减率为不高于0.8%。如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产品本身质量问题,甲方免费更换配件,乙方承诺其所提供的产品均符合原厂商声明的发电效率。
被告**的齐能电子公司为原告安装的光伏板型号为QN455WP-144M,被告齐能光电公司未生产该型号的光伏板。原告向被告**及其齐能电子公司支付135000元。该光伏电站于2021年8月1日起已并网发电,截止2022年3月28日的总发电量为25670度。被告**根据中国部分省市光伏电站最佳安装倾角及发电量速查表计算原告安装的光伏发电站平均发电量为每天197.5度。
另查明,淄博齐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注销;被告**系淄博齐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企业)的股东。
再查明,被告**自2021年4月到2021年10月期间多次自被告齐能光电公司处购买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提出的解除涉案合同是否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齐能电子公司签订《太阳能光伏发电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双方未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亦未在合同中就解除的事由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的解除非合同约定解除。被告**提供的合格证不能证明系为原告安装的光伏板的合格证,不能证明为原告安装的光伏板具有符合双方约定的原厂商质量标准或国家光伏制造业规范标准的相关行业标准,且为原告安装的光伏电站日发电量为107.86度(2021年8月1日起至2022年3月28日的总发电量为25670度,按照238天计算),明显低于被告**根据中国部分省市光伏电站最佳安装倾角及发电量速查表计算原告安装的光伏发电站平均发电量为每天197.5度,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此情形下,原告有权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且在本院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向被告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未提供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证据,亦未提供公司已经清算方办理注销登记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关款项的请求应予支持,同时被告应自行拆除上述安装的光伏发电站(原告有协助义务)。
关于款项返还。双方合同的解除因被告根本违约所致,原告因该光伏发电站安装有受益,被告**因收取货款亦有受益,故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受益情况及原告主张的利息、光伏电站的使用时间等因素,酌定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30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再另行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光伏发电站日平均发电量为实际为113.7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淄博齐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签订的《太阳能光伏发电购销合同书》;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货款130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拆除为原告***安装的光伏发电站(原告***有协助义务);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9元,由原告***负担79元、被告**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边 海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小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