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3民初221号
原告:***,女,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临海道铂津湾南苑10号楼1门522号。
被告:**,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府城办事处汉丹北路5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崇正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立国,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淄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淄博***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淄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已注销,申请将其股东**变更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之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返还原告***给被告支付的款项¥8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1000元;返还原告***雇请帮工及配件采购费用3000元人民币;给原告***房屋等设施造成的损坏进行赔偿800元;合计81800元(大写人民币:捌万壹仟捌佰元);2.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家中想安装一套光伏电站。2021年5月6日,原告在网上看到***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宣传网页,并留下联系方式。次日,被告销售**与***取得联系并互加微信,被告销售**向***介绍了***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一些情况,并发给***被告公司的宣传视频和产品技术说明及促销活动。202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销售谈妥安装一套20kw(**505w/板)货款57,500元并支付了定金2000元。2021年5月14日,被告售后主管***在淄博站接***到崇正工业园内的***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销售**及被告销售主管**(二位均佩戴***电厂牌)接待***,并带领***参观***伏板生产车间、检测室、发货仓库及户外光伏电站,并在崇正工业园***电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大楼会议室内谈妥安装具体事宜(确定安装***伏单晶9栅A+级490w光伏板)及代理合同内容并支付余款78,000元。2021年5月17日,被告售后主管***告知490w的光伏板缺货现只有455w的,并承诺发电量没问题,让***百分百相信他。合同谈判时,被告承诺电站材料将随安装工人从淄博一起出发到***家,并将在济宁地区进行为期三天的流动车宣传,助推代理业务。但5月22号左右电站材料通过四家物流公司从外省发货,板材(455w光伏板44片无品牌信息,无技术报告,无质检报告及生产日期)和钢架需要自己雇人卸货,逆变器、逆变箱需要到二十里外的县城提货。即便四个物流还是缺少很多施工材料(如接地极、接地线、膨胀螺栓、***、穿线管、线卡、防水材料等等)。货到后经***多次催促,2021年5月27日,被告公司才派一名张姓安装工人进行安装,并要求***家雇佣2-3人帮工。2021年6月8日,并网正式发电,发电量无法与宣传匹配,被告邹姓售后人员告知本电站同一时间比当地电站发电量低30%左右。***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都不解决。不但发电量达不到标准,电站安装质量也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安装后两三个月电站整体已明显塌陷变形,固定的脚钢也严重变形。时刻威胁着周边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打电话给***电科技有限公司寻求帮助希望能先解决发电量低的问题,才发现,被告给***家安装的**455W光伏板,***电科技有限公司根本就不生产这种型号的光伏板,被告给***安装的光伏板上的标签没有**标志,随货没有检验报告、生产日期、保质期、技术说明及维修保养注意事项等文件。被告提供给***的并网资质、质检报告等全是***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资料。***多次通知被告处理,然而时到今日被告仍在拖延,不予处理,侵犯了***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典法第三编合同编的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是加盟合作合同,原告支付给被告**的8万元系加盟合作费,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前提下签订,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电公司辩称,本案从案由来看是合同纠纷,作为第二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双方不存在包括合同签订、交付货物、收付货款、安装等一系列的合同关系。因此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告基于合同所要求被告***电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原告的起诉状可以看出原告在起诉时已经清楚案涉产品并非被告***电公司的产品。基于以上两点,我们认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合作合同一份、发票一份、付款证明八份、车票一份、物流信息两份、原告跟**销售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八张、定金截图一张、光伏板和支架的照片六张、宣传资料两份、太阳能产品证书一份,发票和付款证明证明我跟被告有购销关系,宣传资料和我的发电量统计来证明电站的发电量达不到承诺的宣传,光伏板与支架的照片证明是三无产品,没有品牌和生产日期,没有固定物悬空的安装着,三个月不到支架已经严重变形了,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和**销售的聊天记录证明是我要安装被告***电的电站和光伏板,他给我宣传的资料也都是被告***电的,还给我了被告***电的一些证书和五月份的促销合同,我在五月份把定金打过去订购的是,我要求的是505瓦的板材,发电站的容量20千瓦,当时谈的货款是57500元,我支付了2000元的定金,5月14日我就去了被告***电的办公室,被告**开车接的我,有两个工作人员来接待的我,当时他们带的都是被告***电公司的工牌还带我参观了被告***电公司的厂区和太阳能板,还带我去了生产车间,当时没有工人,告诉我是设备检修,参观了实验室发货区和仓库都看了,在工业园办公楼我本来想签署购买一套电站的合同,他们三个人轮番给我做思想工作让我做代理;太阳能产品证书上面是被告2的证书,下面是被告**提供给我的资料,提供的是虚假的资料但是没有被审核出来;我的发电量他承诺的发电量是日均发电量100°,每年收入是15000元左右,实际上根本达不到这个宣传,而且承诺每个月都有技术人员上门查看,但是根本没有工作人员上门维修检测;物流信息可以证明都是从无锡邮寄过来的不是承诺的从淄博邮寄的,当时他们承诺从被告***电公司的厂房中发出然后过去一次性给我们安装完毕。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车票真实性有异议,物流信息真实性无从考证,聊天记录的截图真实性也无法考证,光伏板支架的照片是否与原告有关我们也无法认证从双方签订和合同来看双方只是在合同中约定,甲方首次配送20千瓦的光伏产品并未对产品的品牌发电量作出约定,而且双方是加盟合同关系,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发电量不足以及提供假冒伪劣产品一说;对太阳能产品认证证书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付款证明、定金截图无异议;宣传资料是从百度网上搜索的,与本案无关。
被告***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我们不是合同的一方,从关联性上从性质上是加盟合作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的公司一次性支付8万元获得在济宁市范围内的经销权并且进货价是按照每瓦22元的优惠价享受优惠价,全年累计进货达到200万,按5%返点,双方真实意思清楚,是合作加盟性质,与被告***电公司无任何关系,我们从未参与;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企业名称是被告**的名称与被告***电公司无关;宣传图片不能证明是被告***电公司的宣传图片,与被告***电公司无关;照片的现场安装我们对其真实性不清楚不予质证,对标签因为不是被告***电公司的产品标签,我们最大的光伏是405,与我们产品不符;聊天记录是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被告***电公司没有参与,真实性不清楚;物流快运单原告所声称的货物不是被告***电公司发货的,发货的地址是江苏无锡;对车票和厂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到过被告***电公司的厂区,不能以此推断被告***电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电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一方,转账记录原告把款项转给了被告***电公司及被告**公司,并没有与被告***电公司存在收付款的关系;对产品认证书加盖的是被告**公司的**与被告***电公司无关;用电量与我们无关我方不再质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战略合作协议书(照片)一份、閤明俊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12021年4月1日与淄博***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也就是本案的被告1有权使用***电产品经销商的名义从事有关销售甲方产品的合法商业活动,合作期间乙方有偿使用被告2的相关办公场地并支付相关租赁费和押金;2、提交证据产品合格证三份,证明被告1提供的产品是产品质量合格的产品并经过出厂检验;3、提交证据中国部分省市光伏电站最佳安装倾角及发电量速查表,证明各原告主张的发电量应当依据该地区的有效光照时间和安装的总装量计算其发电量依据各地区的有效光照时间和原告的安装总量我们平均计算出各原告的平均每天发电量与原告提交的发电量app基本一致。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电子以前跟我说是被告2的子公司,战略协议说明被告1公司和被告2是有关系的,必须给我更换成被告2的光伏板,该合同存在误解性,我在签合同的地点是被告2住所地的办公室,默认的是选择的被告2的光伏板,对转账凭证无异议跟我无关,合作关系属实;2、对证据2我买得是**的板子,但是不是**的板子,而且发货地址是昆山发过来的三无产品没有品牌,这个合格证地址是滁州,不是我收到的板子,而且没有发货单、采购合同、经办人等不能证明是给我安装的光伏板;3、对证据3算出的78.1跟我的发电量不符,我的发电量算到2022年2月22日,平均每天发电量是54.5度左右,上次庭审中我提交的证据中已表明。对光伏发电板的合格证我一直向被告1要过但是他一直未提供,并且8月份***电姓常的经理说两家是合作伙伴有警察佐证。
被告***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战略合作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在2021年4月1日被告2是和黄山市***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电***电可以销售被告**电子公司的产品,双方的结算方式是先付款后发货,被告**电子公司并没有跟本案的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在协议中还涉及到第五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中提到在合作期间,甲方即被告**电子公司有偿提供原联合车间办公室给乙方使用,租金是每个月2000元,从合作协议来看仅仅是证明了***电可以对外销售被告**电子公司的产品但该合作协议不能证明被告**电子公司和***电是合伙关系,对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这个转账是基于战略合作协议是***电委托閤明俊支付的,与本案被告**看不出任何关系;证据2与我方无关,对于提供的被告2**电子公司的产品质量合格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和关联性有异议,从被告**电子公司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上看我们的合格证上记载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产品数量等并且有报告单的编号,根据被告**电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从被告**电子公司处多次购买被告**电子公司的产品,对于同批次货物都要入库相应的质量合格证,从被告**提供的合格证产品来看提供的是被告**电子公司卖给被告150块405***所出具的合格证,并不是本案原告所安装的光伏板的合格证,并且从现有的证据看,被告**电子公司销售给原告的产品不是被告**电子公司的产品;对证据3与被告**电子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战略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21年4月1日被告***电公司是和黄山市***电签订了合同,并且***电加盖了**閤明俊是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了字,说明该份合同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在2021年4月13日在张店区工商局注册成立了淄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且该公司已经注销,我们认为被告**所注册的该公司特别容易引起与被告***电公司的名称的混淆,被告**用容易混淆的企业名称对外宣传但在签订合同时是以其注册的公司名称与客户签订合同,并且销售的也不是被告***电公司的产品并且在合同中存在伪造被告***电公司宣传画册、伪造被告***电公司产品认证书等行为,事实上也给被告***电公司的产品声誉造成了不好的影响,被告***电公司在此期间也收到了多起投诉,在2021年6月份在**晚报提交声明;2、提交6月25日**晚报声明,证明在接到投诉后在报纸上提醒客户有人假冒我们的产品。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閤明俊是**电子的实际控制人,这是**告诉我的,**电子和***电是一家;2、对证据2报纸我没有看到,我下单的时候是在5月14日购买的,被告2发布的声明是6月25日,这个声明是在我签合同和打款之后,没有给我一个合理的提醒。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我们无法考证,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从考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够相互印证一定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本院依法认定的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的**电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有:甲乙双方属供需关系。甲方向乙方提供产品及技术服务,乙方向甲方交纳合作费用为80000元,取得山东省济宁市范围内的经营销售资格。甲方首次配送20KW光伏产品。甲方提供“**”太阳能系列产品的全套技术资料及设备安装调试方法。乙方拥有从甲方进货并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进行销售的权利。乙方,作为甲方的合作商有权根据提供的企业识别系统自制宣传单页光盘即小样宣传品,也可向甲方直接购买或批量定购。本合同有效期2021年5月14日起至2022年5月13日止。光伏电池组件功率,效率保证为25年,其功率效率年衰减率仅为0.8%。如在保证期内出现产品本身质量问题,甲方负责更换配件。由于光伏设备受光照、温度、安装角度、电网质量、设备、元器件、效率等因素限制。因此同区域内光伏发电设备,发电量会存在差异,并对协议的终止及甲方的解除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21年5月10日、5月14日分别向被告**交纳2000元、78000元共计80000元,该费用包括服务费12000元、安装费14000元、光伏设备费54000元。被告**的**电子公司为原告开具8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被告**的**电子公司为原告安装的光伏板型号为QN455WP-144M,非被告***电公司生产的光伏板。该光伏电站于2021年6月8日起已并网发电,截止2022年2月22日的总发电量为14061度,原告收益为5905.62元。被告**根据中国部分省市光伏电站最佳安装倾角及发电量速查表计算原告安装的光伏发电站平均发电量为每天74.4度,被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交付原告的宣传资料中均有安装功率20KW日均产电量约100度内容。
另查明,淄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注销;被告**系淄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企业)的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电子公司签订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被告**的**电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安装***伏板,且为原告安装的光伏电站日发电量为54.5度(2021年6月8日起已并网发电,截止2022年2月22日的总发电量为14061度,按照258天计算),低于被告**根据中国部分省市光伏电站最佳安装倾角及发电量速查表计算原告安装的光伏发电站平均发电量为每天74.4度,亦低于被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交付原告的宣传资料中均有安装功率20KW日均产电量约100度,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此情形下,原告有权要求返还相关款项并支付利息;被告**未提供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已为原告提供服务的证据,亦未提供公司已经清算方办理注销登记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关款项的请求应予支持,同时被告应自行拆除上述安装的光伏发电站(原告有协助义务)。
关于款项返还。双方合同的解除因被告根本违约所致,原告因该光伏发电站安装有受益,被告**因收取货款亦有受益,故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受益情况及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公司注销、光伏电站的使用时间等因素,酌定被告**返还原告货款745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再另行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745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拆除为原告***安装的光伏发电站(原告***有协助义务);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元,由原告***负担73元、被告**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