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齐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3民初220号 原告:于增胜,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平度市。 被告:**,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崇正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立国,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增胜与被告淄博齐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淄博***电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淄博齐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已注销,申请将其股东**变更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之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增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增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于增胜签定的关于安装光伏发电站的合同;2.请求返还原告于增胜给被告支付的钱款65500元;利息1000元;安装时被告迫使原告于增胜购买其他材料费、车费、人工费用计4000元;给原告于增胜房屋等设施造成的损坏进行赔偿800元。由于超出合同施工时间三个月,光伏电站长时间没有发电,产生的损失4000元。合计75300元人民币(大写:柒万伍仟叁佰元);3.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于增胜于2021年7月10日(在此之前已经通过抖音平台和该公司招商部姓陈的女业务员131××××****预约好)坐车去淄博崇正工业园***电科技有限公司考察光伏发电一事。到达淄博车站后,由该公司姓刘司机开车把我们接到淄博张店区北营北路崇正工业园一***电科技有限公司接待室。由公司经理**(132××××****)接待参观,谈妥安装具体事宜及合同内容(确定安装***伏单晶A+级455W光伏板,因实际场地没测量具体安装多少块没确定)。光伏发电种类余额上网,并预交意向金人民币叁仟元(¥3000元人民币)。2021年7月11日,由该公司司机拉着我们俩和**一起来到于增胜家,测量确定安装***伏板48块21.8千瓦,随后交付订金三分之一(19650元),余额货到付齐,并签订合同。公司承诺:安装结束后一周内并网发电,施工中对于增胜的房屋损坏的要及时维修;在日有效光照5小时,年均发电量不低于36500度,如果低于36500度由甲方补贴差价电费,四年回本;厂家每年两次维护,设备出项故障48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2021年7月15日支架到货,因是大拖挂车无法进村,让于增胜找人租车拉回家。2021年7月16日安装工人张(152××××****)、程过来安装。因逆变器没到货,7月20日才安装结束。施工中许多施工用的材料都要自备购买(如接地线、膨胀螺丝、穿线管、线卡、防水材料、铜线、电缆线等等)。安装结束后,因钢支架数量不足,安装不牢固,架子乱晃,多次打电话给售后人员邹(电话152××******)报修加固,他们不管,态度蛮横。最后找到**,让过段时间,只是应付,不予理睬,没办法只好自己买钢丝绳用木头加固。在此期间一直督促厂家派人过来协助提供材料,完成并网,但一直不过来。就让于增胜个人去联系。电业公司并网需要厂家的承建资质和法人代表身份证,让公司来人处理。他们都不过来。直到9月1号(40多天)电业公司过来验收一看,安装不合格没办法,9月2日**才和公司另一人过来买铁管进行整理加固2天,因为他们赶时间,安装很不规范,说又不听,没办法,自己又找人整理加固。加固结束后也不告诉于增胜应该如何入网操作,只好自己咨询求人帮助。直到9月15日才正式入网发电。一共正常发了4天电,就又出了问题,电站不能正常发电了。10月3日打电话给**,说明情况,发电很少,不正常,有故障,让他派人过来检修,他说国庆节放假,等假后再派人。让于增胜自己挨个接头、线头检查,于增胜检查后说没问题。10月8日又来电话,说可能是电表线连接不好,让于增胜找电工看看,电工查过后,说电表运行正常,不是接线的问题。**就是不过来。10月12日,打电话找**,又说可能是逆变器坏了,说很简单,并视频指挥让于增胜拔逆变器插线,也不告诉于增胜关闭电源,结果被高压电击伤手指,手指脱皮,万幸没出大事。后又说让自己拆下来返回深圳维修。没答应,逆变器高压线头一直外露,非常危险。(他们的蛮横无理于增胜留有许多微信和电话记录)因此直到现在都已经三个月的时间了,于增胜的电站仍没正常发电。即使发电,与邻居电站发电差距很大。问**说咱这是二类板子,发电少正常,打电话咨询***电科技有限公司才发现,被告给于增胜家安装的齐能455W光伏板,***电科技有限公司根本就不生产这种型号的光伏板。这就说明被告给于增胜安装的是假冒伪劣产品,虽然光伏板上贴的是齐能的标签,实际是假的***伏板。被告利用崇正集团下属公司的场地、名声做虚假宣传,引诱欺骗消费者。使用劣质光伏板,虚标光伏板发电度数,发电量不足,安装不合格,不规范,不安合同工期施工,拖延工期,出现问题不给及时维修,态度蛮横无理,欺诈消费者,对消费者极不负责,导致于增胜对今后光伏电站的使用和维修无法保障,给于增胜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侵犯了于增胜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希望政府和执法机关能为我们老百姓保驾护航,惩治凶手,赔偿我们的经济损失。 **辩称,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的电站光伏发电设备已经能正常运行,正常发电。被告不存在违约和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电公司辩称,本案从案由来看是合同纠纷,作为第二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双方不存在包括合同签订、交付货物、收付货款、安装等一系列的合同关系。因此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告基于合同所要求被告***电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原告的起诉状可以看出原告在起诉时已经清楚案涉产品并非被告***电公司的产品。基于以上两点,我们认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一份、***电所的电费结算清单、原告与邻居发电量对比,证明发电量达不到合同要求,合同中明确如果一年发电量达不到36000度由被告**补偿差价,设备出现问题维修人员48小时到场维修,但是根本没有维修人员到场维修;2、光伏板标签,证明被告给原告供应的光伏板为劣质,扫码扫不出来,发电量也低;3、图片两张,证明被告公司不派人,让我自己操作安装光伏板,第一次安装不合格电力公司一直要求返工,拖了一个多月才拆了又重新安装,前前后后一共拖延了三个多月才给我安装;4、抖音截图,证明被告**承诺我们一站式服务,但是并没有人服务我,任何流程都是我自己操作的;5、名片一张、宣传资料一份,证明两被告之间是联手合作关系;6、提供证据营业执照一张,证明被告**从河北给我发的配电箱和逆变器。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备注内容有异议。首先,从备注字体看,备注第一项的后半句,明显是后加,与前半段的字体明显不一致。另外该备注部分落款没有任何人的签名和公司**,对该备注部分的内容,我方不予认可;对***电所的电费结算清单,上面未加盖供电部门的**,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考证;与邻居发电量对比真实性我方无法考证,另外其对比应当与同功率太阳能发电板对比,其参照峰的功率大小,也无法予以确认;证据2光伏板的标签、照片,无法证明与原告有关;对证据3支架照片来源的合法,无法可依,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4一站式抖音截图1张是无法证明与被告1有关,无法证明原告所证明的内容;对证据5、6名片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 被告***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第一份证据购销合同,对它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电公司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所以对真实性不清楚,从关联性上讲,这个合同的双方是被告1的公司和本案的原告,从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并没有约定购买的是被告***电公司的,同时在这个合同中产品,有一份付款的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是转给了被告**,所以说被告***电公司与这份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分布式电源客户电费结算清单和与邻居的发电量截图对比我们不予质证,与我们没有关系;2、对证据2光伏板标签,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属于我公司的产品标识,与被告***电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3图片两张,我们也不予质证,因为与我方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从未注册抖音账户,不属于我公司的行为,并且虽然该抖音的企业标识和公司名称显示的是被告***电公司,但是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是和被告**的公司签的,不能以此作为要求被告***电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清楚,但是从关联性上讲,该证据明确记载的是***属于被告**公司的售后经理,与被告***电公司没有关系;对于营业执照对真实性不清楚,但是从证明内容上看,结合原告的陈述,涉案产品也与被告***电公司没有关系,对宣传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它的关联性,因为该宣传资料,虽然记载的是被告***电公司的企业名称,但是这属于被告**通过P图的方式变造的被告***电公司的宣传资料,在前面的案件中,被告***电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供了自己公司的宣传资料,另一点,原告不能基于该宣传资料来要求被告***电公司承担责任。因为原告签订合同主体和该宣传资料载明的主体是不一致的。综合上述,被告***电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战略合作协议书(照片)一份、閤明俊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12021年4月1日与淄博***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也就是本案的被告1有权使用***电产品经销商的名义从事有关销售甲方产品的合法商业活动,合作期间乙方有偿使用被告2的相关办公场地并支付相关租赁费和押金;2、提交证据产品合格证三份,证明被告1提供的产品是产品质量合格的产品并经过出厂检验;3、提交证据中国部分省市光伏电站最佳安装倾角及发电量速查表,证明各原告主张的发电量应当依据该地区的有效光照时间和安装的总装量计算其发电量依据各地区的有效光照时间和原告的安装总量我们平均计算出各原告的平均每天发电量与原告提交的发电量app基本一致。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战略协议是被告***电公司跟黄山富家公司签订的协议跟被告**无关,被告***电公司给我发的光伏板都是齐能的光伏板不是黄山富家的光伏板,而且型号也不符合,对转账凭证证明不了两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2、被告**给我安装的是455单晶的板子,但是被告**证据都是405的单晶板子,被告**发给我的产品板子二维码扫描不出任何信息;对证据3如果是官方2021年的官方数据我就认可,但是我查不到该数据。 被告***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战略合作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在2021年4月1日被告2是和黄山市***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电***电可以销售被告齐能电子公司的产品,双方的结算方式是先付款后发货,被告齐能电子公司并没有跟本案的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在协议中还涉及到第五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中提到在合作期间,甲方即被告齐能电子公司有偿提供原联合车间办公室给乙方使用,租金是每个月2000元,从合作协议来看仅仅是证明了***电可以对外销售被告齐能电子公司的产品但该合作协议不能证明被告齐能电子公司和***电是合伙关系,对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这个转账是基于战略合作协议是***电委托閤明俊支付的,与本案被告**看不出任何关系;证据2与我方无关,对于提供的被告2齐能电子公司的产品质量合格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和关联性有异议,从被告齐能电子公司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上看我们的合格证上记载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产品数量等并且有报告单的编号,根据被告齐能电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从被告齐能电子公司处多次购买被告齐能电子公司的产品,对于同批次货物都要入库相应的质量合格证,从被告**提供的合格证产品来看提供的是被告齐能电子公司卖给被告150块405***所出具的合格证,并不是本案原告所安装的光伏板的合格证,并且从现有的证据看,被告齐能电子公司销售给原告的产品不是被告齐能电子公司的产品;对证据3与被告齐能电子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战略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21年4月1日被告***电公司是和黄山市***电签订了合同,并且***电加盖了**閤明俊是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了字,说明该份合同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在2021年4月13日在张店区工商局注册成立了淄博齐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且该公司已经注销,我们认为被告**所注册的该公司特别容易引起与被告***电公司的名称的混淆,被告**用容易混淆的企业名称对外宣传但在签订合同时是以其注册的公司名称与客户签订合同,并且销售的也不是被告***电公司的产品并且在合同中存在伪造被告***电公司宣传画册、伪造被告***电公司产品认证书等行为,事实上也给被告***电公司的产品声誉造成了不好的影响,被告***电公司在此期间也收到了多起投诉,在2021年6月份在**晚报提交声明;2、提交6月25日**晚报声明,证明在接到投诉后在报纸上提醒客户有人假冒我们的产品。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被告***电公司和黄山市富家公司签订的合同,但是没有阐明合作的具体内容;对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但2021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登报是2021年6月25日,感觉不正常。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从考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除证据3、4、5外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够相互印证一定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本院依法认定的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11日,原告(乙方)作为需方与被告**的齐能电子公司作为供方签订《太阳能光伏发电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有:总价款为65500元,光伏电站装机容量为21.8KW。预付定金为19650元;甲方备货发货,货到甲方附近物流点,提货前需付合同价款的全部尾款45850元。甲方配合乙方对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申请备案,到电业管理部门免费协助为乙方办理其项目相关手续直至并网完成,申请国家度电补贴(依项目当地政策执行)。甲方承诺其所提供的光伏产品质量均符合产品原厂商质量标准或国家光伏制造业规范标准的相关行业标准。光伏组件功率效率保证为25年,其功率效率年衰减率为不高于0.8%。如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产品本身质量问题,甲方免费更换配件,甲方承诺其所提供的产品均符合原厂商声明的发电效率。 被告**的齐能电子公司为原告安装的光伏板产品型号均为QN455Wp-144M,被告***电公司未生产该型号的光伏板。原告向被告**及其齐能电子公司支付65500元。该光伏电站于2021年10月25日起正式并网发电,自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的总发电量为4557度。被告**根据中国部分省市光伏电站最佳安装倾角及发电量速查表计算原告安装的光伏发电站平均发电量为每天85度。 另查明,淄博齐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注销;被告**系淄博齐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企业)的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齐能电子公司签订《太阳能光伏发电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被告**提供的合格证不能证明系为原告安装的光伏板的合格证,不能证明具有符合双方约定的产品原厂商质量标准或国家光伏制造业规范标准的相关行业标准,且为原告安装的光伏电站日发电量为49.53度(2021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月的总发电量为4557度,按照92天计算),低于被告根据中国部分省市光伏电站最佳安装倾角及发电量速查表计算原告安装的光伏发电站平均发电量每天85度,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此情形下,原告有权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且在本院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向被告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未提供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证据,亦未提供公司已经清算方办理注销登记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关款项的请求应予支持,同时被告应自行拆除上述安装的光伏发电站(原告有协助义务)。 关于款项返还。双方合同的解除因被告根本违约所致,原告因该光伏发电站安装有受益,被告**因收取货款亦有受益,故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受益情况及原告的诉讼主张、光伏电站的使用时间等因素,酌定被告**返还原告货款625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于增胜与淄博齐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1日签订的《太阳能光伏发电购销合同书》;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增胜返还货款625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拆除为原告于增胜安装的光伏发电站(原告于增胜有协助义务); 四、驳回原告于增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元,由原告于增胜负担41元、被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