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3民初219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桓台县******小区2号楼三单元301室。
被告:**,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府城办事处汉丹北路5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崇正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立国,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淄博齐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能电子公司)、淄博***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淄博齐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已注销为由,申请将其股东**变更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之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签定的关于安装光伏发电站的合同;2.请求返还原告***给被告支付的钱款(66000元人民币)及利息1000元,给原告***房屋等设施造成的损坏进行修复并赔偿800元。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施工费用及购料款2000元;由于超出合同施工时间三个月,光伏电站长时间没有发电,产生的损失4000元。合计73800元(大写:柒万叁仟捌佰元人民币);3.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本人想在自己家安装光伏发电设施,2021年6月2日在抖音上发现淄博***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是***在2021年6月6日到达淄博***电厂(淄博高新区崇正工业园内),在淄博***电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内,遇到厂内的工作人员(经询问知道对方叫**,自称是厂内的销售主管),***告知**,想让淄博***电科技有限公司给***家的住宅一站式服务安装光伏发电设备,被告销售主管**,带领***在***电科技有限公司参观***伏板生产车间,并在***电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大楼会议室内谈妥安装具体事宜及合同内容(确定安装***伏单晶A+级455W光伏板56块),随后签订合同。合同规定2021年6月15日全部完成,施工中对***的房屋损坏的要及时维修;但直到现在,被告都没有施工完成,***多次催促,被告只是在前期让几个人施工了部分工程,后期都没有派人施工,有些施工用的材料也没有(如接地极、接地线、膨胀螺栓、***、穿线管、线卡、防水材料等等),到2021年8月30日,需要淄博齐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淄博***电科技有限公司向供电公司提交的资料都没有提交完成(有微信记录证明)。无奈,***只能自己找人买材料施工,于2021年9月12日,将剩余的工程完成。***多次催促,直到2021年9月15日,被告才派**来给***完成光伏逆变器与手机APP的下载联网。后来,***发现安装的光伏板所发电量与别人家的光伏板发电量悬殊较大,打电话给***电科技有限公司询问,才发现,被告给***家安装的齐能455W光伏板,***电科技有限公司根本就不生产这种型号的光伏板。这就说明被告给***安装的是假冒伪劣产品,虽然光伏板上贴的是齐能的标签,实际是假的***伏板。***多次通知被告处理,然而时到今日淄被告仍在拖延,不予处理,侵犯了***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典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恳请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
**辩称,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的电站光伏发电设备已经能正常运行,正常发电。被告不存在违约和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电公司辩称,本案从案由来看是合同纠纷,作为第二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双方不存在包括合同签订、交付货物、收付货款、安装等一系列的合同关系。因此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告基于合同所要求被告***电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原告的起诉状可以看出原告在起诉时已经清楚案涉产品并非被告***电公司的产品。基于以上两点,我们认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抖音广告截图一份,证明承诺的是一站式解决,我只要出钱就行;2.光伏板后面贴的标签一份,证明每一块板子都是455瓦的,我安装了56块板,总共是25.48千瓦;3.太阳能产品认证证书一份,明确说明生产企业和地址是淄博市***电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是崇正工业园;4.检测报告复印件,这是**提供给桓台县电业局的备案资料,证明**提供了产品;5.**宣传的时候的名片一份,**在宣传时对外声称他叫***,上面书写的办公地址是崇正工业园;6.合同一份,证明我和被告**之间存在交易;7.收据一份,是被告**为我出具的,我给的**本人的现金,他给我开出的收据,证明我们之间已存在交易。被告**给我安装的产品是假冒伪劣的,被告**借助被告***电公司的名声和厂址和加工车间及办公场所来对我们实施诈骗,被告***电公司具有监管不力的连带责任。被告**在抖音上发布虚假广告,被告***电公司发现之后没有在抖音上采取果断的阻止措施,也没有对被告**提起诉讼,说明被告***电公司认可被告**在抖音上发布的广告;8.我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视频照片,证明**的产品是假冒伪劣。我的56块板子规格都不一样,导致最后都安装不上了。9、被告**签字证明一份、名片照片一份,证明当初我定了一种型号,被告**给我提供的有三种型号,被告**给我提供的光伏发电板是假冒伪劣不符合合同规定;10、照片一组,证明施工方并没有把发电板给我安装完毕,发电板的二维码无法扫描出任何结果,正规发电板可以扫描出信息;11、固德威逆变器app截图一份,证明从2021年8月25日截止2022年3月28日共发电16316.2度电。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抖音截图无法证明与被告**有关。光伏板标签是否与原告有关也无法证明。产品认证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检测报告复印件无异议。名片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这个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据也无异议。对证据8合法性及真实性无从考证,无法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及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中不能显示原告所主张的内容;对证据10、真实性无法考证是否与原告有关,该组照片记录的日期为2021年8月25日,其安装的光伏发电已经能够正常运转,并不能证明刚才原告所说光伏板未安装完毕;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原告的光伏板功率结合有效光照计算其每日的发电量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值。
被告***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抖音截屏不是被告***电公司发布,与被告***电公司没有关系。证据2这个标签也不是被告***电公司的,因为被告***电公司不生产这种产品,被告生产的是405瓦的,这上面标明455瓦的,并且也没有被告的单位名称,被告***电公司的单位名称和标识,与被告***电公司没有关系。认定证书这个与被告***电公司也没有关系,这认定书和刚才其他原告的是一样是应该是被告**通过P图伪造的一个,因为这个申请人依然是被告**的公司,但是认定书的时间早于他公司设立的时间,明显的是伪造或者变造的,是不真实的。检测报告是被告**的,检测报告上头写的单位名称写的很清楚,是被告**的公司,所以说与被告***电公司也没有关系。收款收据也是被告**公司的收款收据。然后再就是双方的合同,原告提交的合同与被告***电公司没有关系,这些合同中并没有指定是用被告***电公司的产品。还有一个太阳能产品认证书,也是由被告公司提供的,但是明显是一个伪造或者变造的一个认证书。名片应该写得很清楚,他***这个单位写的也是被告**公司,与被告***电公司也没有关系。那个图、视频明显一看就不是被告***电公司的产品,规格型号都不一样。对证据9证明的真实性我方不清楚,与我方无关,对名片我方也不清楚,但是从名片记载内容及关联性看是齐能电子公司的经营者与被告***电公司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也不清楚,跟被告***电公司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也不清楚,与我方无关。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战略合作协议书(照片)一份、閤明俊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2021年4月1日与淄博***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也就是本案的被告**有权使用***电产品经销商的名义从事有关销售甲方产品的合法商业活动,合作期间乙方有偿使用被告***电的相关办公场地并支付相关租赁费和押金;2、提交证据产品合格证三份,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是产品质量合格的产品并经过出厂检验;3、提交证据中国部分省市光伏电站最佳安装倾角及发电量速查表,证明各原告主张的发电量应当依据该地区的有效光照时间和安装的总装量计算其发电量依据各地区的有效光照时间和原告的安装总量我们平均计算出各原告的平均每天发电量与原告提交的发电量app基本一致。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战略合作协议是一个照片但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转账凭证也无异议;对证据2中产品合格证中有异议显示的是***伏,被告**给原告家里安装的光伏板贴的商标是***伏,出厂检验报告中表明的是山东硕响,还有一种是淄博***电有限公司这里边标注的申请人名称地址都是崇正工业园,组建型号中没有455瓦的板子型号,但是我们安装的是455瓦的板子,组建并网资料中山东硕响的板子也没有455瓦的板子,***伏没有相应的型号和尺寸证明;3、对证据3来源不清楚。
被告***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战略合作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在2021年4月1日被告***电公司是和黄山市***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电***电可以销售被告齐能电子公司的产品,双方的结算方式是先付款后发货,被告齐能电子公司并没有跟本案的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在协议中还涉及到第五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中提到在合作期间,甲方即被告齐能电子公司有偿提供原联合车间办公室给乙方使用,租金是每个月2000元,从合作协议来看仅仅是证明了***电可以对外销售被告齐能电子公司的产品但该合作协议不能证明被告齐能电子公司和***电是合伙关系,对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这个转账是基于战略合作协议是***电委托閤明俊支付的,与本案被告**看不出任何关系;证据2与我方无关,对于提供的被告齐能电子公司的产品质量合格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和关联性有异议,从被告齐能电子公司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上看我们的合格证上记载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产品数量等并且有报告单的编号,根据被告齐能电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从被告齐能电子公司处多次购买被告齐能电子公司的产品,对于同批次货物都要入库相应的质量合格证,从被告**提供的合格证产品来看提供的是被告齐能电子公司卖给被告150块405***所出具的合格证,并不是本案原告所安装的光伏板的合格证,并且从现有的证据看,被告齐能电子公司销售给原告的产品不是被告齐能电子公司的产品;对证据3与被告齐能电子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战略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21年4月1日被告***电公司是和黄山市***电签订了合同,并且***电加盖了**閤明俊是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了字,说明该份合同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在2021年4月13日在张店区工商局注册成立了淄博齐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且该公司已经注销,我们认为被告**所注册的该公司特别容易引起与被告***电公司的名称的混淆,被告**用容易混淆的企业名称对外宣传但在签订合同时是以其注册的公司名称与客户签订合同,并且销售的也不是被告***电公司的产品并且在合同中存在伪造被告***电公司宣传画册、伪造被告***电公司产品认证书等行为,事实上也给被告***电公司的产品声誉造成了不好的影响,被告***电公司在此期间也收到了多起投诉,在2021年6月份在**晚报提交声明;2、提交6月25日**晚报声明,证明在接到投诉后在报纸上提醒客户有人假冒我们的产品。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在派出所见过,并且在公安部门有备案;对证据2也无异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我们无法考证,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从考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除证据1外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够相互印证一定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本院依法认定的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6日,原告(乙方)作为需方与被告**的齐能电子公司(甲方)作为供方签订《太阳能光伏发电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有:总价款为86000元,光伏电站装机容量为30.3KW。预付定金为20000元,乙方备货发货,货到甲方附近物流点,提货前需付合同价款66000元。甲方配合乙方对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申请备案,到电业管理部门免费协助为乙方办理其项目相关手续直至并网完成,申请国家度电补贴(依项目当地政策执行)。甲方承诺其所提供的光伏产品质量均符合产品原厂商质量标准或国家光伏制造业规范标准的相关行业标准。光伏组件功率效率保证为25年,其功率效率年衰减率为不高于0.8%。如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产品本身质量问题,乙方免费更换配件,乙方承诺其所提供的产品均符合原厂商声明的发电效率。
被告**的齐能电子公司为原告安装的光伏板型号为QN455WP-144M、光伏发电站的容量为25.48KW,被告***电公司未生产该型号的光伏板。原告于2021年6月6日、6月10日分别向被告**的齐能电子公司支付20000元、46000元,被告**的齐能电子公司为原告开具66000元的收据。该光伏电站于2021年8月25日起已并网发电,截止2022年3月28日的总发电量为16316.2度。被告**根据中国部分省市光伏电站最佳安装倾角及发电量速查表计算原告安装的光伏发电站平均发电量为98.6度。
再查明,淄博齐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注销;被告**系淄博齐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企业)的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提出的解除涉案合同是否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齐能电子公司签订《太阳能光伏发电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双方未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亦未在合同中就解除的事由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的解除非合同约定解除。被告**的齐能电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安装符合原厂商质量标准或国家光伏制造业规范标准的相关行业标准的光伏板,且为原告安装的光伏电站日发电量为75.89度(2021年8月25日起至2022年3月28日的总发电量为16316.2度,按照215天计算),低于根据中国部分省市光伏电站最佳安装倾角及发电量速查表计算原告安装的光伏发电站平均发电量为98.6度,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此情形下,原告有权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且在本院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向被告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未提供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证据,亦未提供公司已经清算方办理注销登记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关款项的请求应予支持,同时被告应自行拆除上述安装的光伏发电站(原告有协助义务)。
关于款项返还。双方合同的解除因被告根本违约所致,原告因该光伏发电站安装有受益,被告**因收取货款亦有受益,故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受益情况及原告主张的利息、光伏板使用时间等因素,酌定被告**返还原告货款615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再另行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淄博齐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6日签订的《太阳能光伏发电购销合同书》;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货款615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拆除为原告***安装的光伏发电站(原告***有协助义务);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元,由原告***负担53元、被告**负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