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27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通州区,(送达地址确认: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崇正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91370303581907531b。(送达地址确认: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崇正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立国,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淄博***电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3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淄博***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第二被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有连带责任,履行一审判决;2.给上诉人房屋等设施造成的损坏进行修复款(大写:叁仟圆、¥3000元人民币);3.返上诉人还不当得利112.5元(壹佰壹拾贰圆五角);4.误工赔偿,9月份发电1923度,以此类推耽误工期40天,耽误发电2564度,电费加补贴每度0.43,折合人民币1102.52元(壹仟壹佰零贰圆五角贰分);5.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被上诉人和第二被上诉人应负有连带责任,合同的洽谈和签署都是在被上诉人二的场所进行,被上诉人二从买卖合同中获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典法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规定第十条【民法、法源及顺序】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当适用习惯,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有合同、快递清单、光伏板编号照片、***证言一份、**证人证言一份、于增胜证人证言一份、***证人证言一份、***证人证言一份、光伏板包装照片以及快递员电话录音为证,光伏板发电站安装前,第二被上诉人保证达到5度,电站安装后,发电量不达标,作为被侵权人上诉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第二被上诉人公司请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典法第七编侵权责任,第四章产品责任,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生产者、销售者的缺陷产品不真正连带责任及追偿权】。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有光伏板电站安装照片、电话录音、验收意见单照片为证,光伏板发电站安装对对屋面造成损坏应该赔偿,合同签署为28.8kw,实际安装28.755kw,不当得利112.5元,作为受损失的原告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
被上诉人辩称,一、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上诉人一审的诉求之一是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上诉人是认可合同有效的。一审法院也认定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一方,并未参与合同的订立、履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淄博***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根据一审原告的诉请及提供的证据(见一审判决第5页),一审原告提交快递单、发货清单各一份,证明案涉货物发货地址为青岛市即墨市,发货人所留联系电话也是青岛的号码,另一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只是辩称合同中并未注明产品的型号。同时在一审本院认定的事实部分(见一审判决第9页)认定:(1)原告与被告**的淄博齐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2)被告**的淄博齐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安装的光伏板功率为405w。被告淄博***电科技有限公司未生产该功率光伏板。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签定的关于安装光伏发电站的合同;2.请求返还原告***给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大写:捌万零**肆拾元、¥80640元人民币);3.请求给原告***房屋等设施造成的损坏进行修复款(大写:叁仟圆¥3000元人民币);4.请求返还不当得利112.5元(壹佰壹拾贰圆五角);5.请求误工赔偿,9月份发电1923度,以此类推耽误工期40天,耽误发电2564度,电费加补贴每度0.43,折合人民币1102.52元(壹仟壹佰零贰圆五角贰分);6.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1日,原告(乙方)作为需方与被告**的齐能电子公司作为供方签订《太阳能光伏发电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有:总价款为80640元,光伏电站装机容量为28.8KW。预付定金为20000元;甲方备货发货,货到甲方附近物流点,提货前需付合同价款的全部尾款60640元。甲方配合乙方对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申请备案,到电业管理部门免费协助为乙方办理其项目相关手续直至并网完成,申请国家度电补贴(依项目当地政策执行)。甲方承诺其所提供的光伏产品质量均符合产品原厂商质量标准或国家光伏制造业规范标准的相关行业标准。光伏组件功率效率保证为25年,其功率效率年衰减率为不高于0.8%。如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产品本身质量问题,甲方免费更换配件,甲方承诺其所提供的产品均符合原厂商声明的发电效率。
被告**的齐能电子公司为原告安装的光伏板功率均为405W,被告***电公司未生产该功率型号的光伏板。原告向被告**及其齐能电子公司支付80640元。该光伏电站于2021年8月30日起已并网发电,截止2021年12月的总发电量为8335度。被告**根据中国部分省市光伏电站最佳安装倾角及发电量速查表计算原告安装的光伏发电站平均发电量为每天112度。另查明,淄博齐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注销;被告**系淄博齐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企业)的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齐能电子公司签订《太阳能光伏发电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被告**提供的合格证不能证明系为原告安装的光伏板的合格证,不能证明具有符合双方的产品原厂商质量标准或国家光伏制造业规范标准的相关行业标准,且为原告安装的光伏电站日发电量为67.76度(2021年8月30日起至2021年12月的总发电量为8335度,按照123天计算),低于被告自认原告安装的光伏发电站平均发电量每天112度,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此情形下,原告有权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且在一审法院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向被告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未提供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证据,亦未提供公司已经清算方办理注销登记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关款项的请求应予支持,同时被告应自行拆除上述安装的光伏发电站(原告有协助义务)。关于款项返还。双方合同的解除因被告根本违约所致,原告因该光伏发电站安装有受益,被告**因收取货款亦有受益,故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受益情况及原告的诉讼主张、光伏电站的使用时间等因素,酌定被告**返还原告货款735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淄博齐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日签订的《太阳能光伏发电购销合同书》;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货款7350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拆除为原告***安装的光伏发电站(原告***有协助义务);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1元,由原告***负担61元、被告**负担9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电产品的图片2张,证明***电生产产品与其收到产品是一样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上诉人安装的光伏板是被上诉人公司的产品。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2、上诉人要求的其他损失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1,首先本案系合同纠纷,上诉人系与齐能电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上诉人据此要求和齐能电子公司解除合同返还工程款,***电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其次,上诉人与齐能电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并未注明产品的型号,只是约定了光伏电站的装机容量,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案涉光伏板系***电公司生产,退一步讲,即使光伏板系***电公司生产,齐能电子公司系给上诉人提供并安装光伏电站,并不是单纯提供光伏板,上诉人主张“合同约定的28.8千瓦,实际安装的是27.65千瓦,宣传材料是415瓦,给我发的是405瓦的”,实际上是齐能电子提供的产品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并非是产品本身存在缺陷,上诉人要求***电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2,上诉人与齐能电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并未明确光伏电站发电的数值,上诉人一直在用其发电,一审法院已根据实际情况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上诉人主张的其他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坤明
审 判 员 赵绛帼
审 判 员 禚慧聪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佳
书 记 员 皮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