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顺安地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宜昌顺安地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526民初406号
原告:***,自由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技术员。
被告:宜昌顺安地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8号现代广场B座407室。
法定代表人:杨洪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技术员,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宜昌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90号。
负责人:冯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宜昌顺安地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宜昌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万忠南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被告***、被告宜昌顺安地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宜昌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9日,被告***驾驶登记在被告宜昌顺安地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名下的鄂E×××××号小型客车在兴山县××××线4.5KM处,因未确保安全车速将路边的原告挂倒在地,原告当场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兴山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2015年12月9日经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宜昌营销服务部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保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宜昌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1、医疗费2734.26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12天×50元/天),护理费5118.60元(60天×85.31元/天),误工费15449.40元(180天×85.31元/天),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天);2、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和宜昌顺安地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系被告宜昌顺安地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职工,在执行职务中驾驶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涉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在该事故处置中,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宜昌顺安地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系被告宜昌顺安地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职工,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驾驶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公司对该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宜昌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及另外二被告应当提供保单,以供核实承保情况;如被告***存在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等法定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将拒绝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处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费用支付情况,其中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4、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一份,证明车辆保险事宜;5、购房合同一份及证人喻华出庭作证的证词、兴山县昭君镇小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兴山县昭君镇响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6、兴山巴楚酒楼及兴山二娃饭店的证明各一份及证人王某、唐某、葛某出庭作证的证词,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及收入来源于城镇。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证明在该事故中支付医疗费6000余元及原告住院治疗情况;2、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在该事故中已向原告支付4000元。
被告宜昌顺安地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交强险保险单抄件一份、保险费发票一份,证明保险事宜;2、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宜昌营销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被告宜昌顺安地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宜昌营销服务部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出院后又支出了2000余元的医疗费用,应作出解释,对医疗费用应按医保标准进行医疗费审核,一般是核减20%;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残不构成十级,误工日应以医嘱为准,保险公司在七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
对被告宜昌顺安地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被告宜昌顺安地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宜昌营销服务部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出院后又支出了2000余元的医疗费用,应作出解释,对医疗费用应按医保标准进行医疗费审核,一般应核减2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宜昌营销服务部没有提供对医疗费用按医保标准进行审核的特别约定之证据,也未提供医保部门的明确具体审核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残不构成十级,误工日应以医嘱为准,保险公司未在七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异议没有提供反证,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异议没有提供反证,本院不予彩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及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宜昌顺安地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宜昌顺安地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12月9日9时许,被告***在执行工作职务过程中驾驶被告宜昌顺安地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鄂E×××××号小型越野车行使至宝峡线4.5KM处,因未确保安全车速将路边行人原告***刮倒在地,造成行人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052635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兴山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告***为原告***救治支付门诊费用262.60元,同时还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6305.12元。2015年12月21日原告出院,医嘱:1、全休3月,加强营养,院外对症治疗;2、患肢支架勿拆,勿碰撞,4周后来院复查X片;3、按医嘱行功能锻炼;4、门诊口腔科治疗患牙;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11日、1月23日、3月7日、3月10日、3月14日、3月21日、3月23日、6月23日到兴山中医医院复诊,其中2016年3月23日复诊后医嘱建议:1、继休三月,左上肢勿负重;2、加强左肩关节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支付费用2734.24元。2016年7月3日原告***的损伤经兴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日为180天、护理时间为60天,因鉴定需要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同时查明,被告***驾驶的鄂E×××××号小型越野客车属被告宜昌顺安地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宜昌顺安地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鄂E×××××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宜昌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9日0时至2016年12月8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先行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人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驾驶属被告宜昌顺安地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行驶中将原告***撞伤,该责任应由被告宜昌顺安地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宜昌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现同时起诉侵权人、车辆所有人即用人单位被告宜昌顺安地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和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宜昌营销服务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相关损失依法应先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宜昌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宜昌营销服务部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宜昌顺安地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宜昌营销服务部辩称,如被告***存在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等法定免责情形,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宜昌营销服务部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按医保标准审核医疗费用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合同双方存在对医疗费用按医保标准进行审核赔偿的特别约定,也未能提供相关医保部门的明确具体审核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其已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及支付400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认定:1、原告***医疗费总额为9301.96元(原告***支付2734.24元+被告***支付6567.72元),有相关收费票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计算方法、标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支持5118.60元。4、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费,依据相关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从原告提供的收入来源及收入情况的证据表明,原告相应固定的收入标准为2500元/月,其误工费应按此标准计算,原告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误工期限,原告主张按鉴定意见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宜昌营销服务部主张按医嘱意见计算,按医嘱意见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长于按鉴定意见,本院尊重原告的权利主张,按鉴定意见计算误工费,本院认定支持1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方法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为54102元。6、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系因交通事故引起,属正当合理支出,应列入其损失范围。7、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予以酌情支持认定18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等证据,结合本案原告***治疗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30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为5118.60元、误工费为15000元、残疾赔偿金为54102元、鉴定费用13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9322.56元。
原告***上述损失中,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5118.6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6320.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宜昌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76320.60元;医疗费930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1701.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宜昌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下余1701.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宜昌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鉴定费用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宜昌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宜昌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9322.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6567.72元,以及支付的现金4000元,合计10567.72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给被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宜昌顺安地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忠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