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弘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矸石热电厂、***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32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矸石热电厂。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海新路266-4号。
负责人:张壮志,系该热电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娟,女,系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远,男,系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矸石热电厂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新弘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太平大街69-3-112。
法定代表人:赵承毅,系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矸石热电厂(以下简称“热电厂”)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新弘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9民终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热电厂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错误认定再审申请人未尽审慎核查义务,从而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申请人对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不承担共同负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弘毅公司在对被申请人***所租赁的网点进行供暖管线施工过程中,未经核实即将处于停止供热状态的案涉房屋室外的供热管道擅自接通,导致***租赁屋内供热管道跑水,造成财产损失,弘毅公司应对***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租赁的房屋处于停止供热状态情况下,热电厂进行注水供暖时未尽审慎核查义务,对***的损失也存在过错,应与弘毅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矸石热电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丁 海
审 判 员  钟 峰
审 判 员  刘 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蒋天盛
书 记 员  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