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4民初1156号
原告:云南衡变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690869087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勐腊诚康农业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腊县新城小磨高速公路入城口普阳物流城B幢9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23MA6KXYMGX2。
法定代表人:**坤,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77000元、违约金5590000元×2%=111800元,总计1788800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被告及案外人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总承包单位,以下简称“城投众和”)因勐腊县跨境肉牛疫病区域化管理试点项目——**加工一体化项目一期工程(EPC总承包)签订合同一《三方协议一电力设备采购安装》,被告向原告购买新装2X1250KVA变压器配电工程所需电气设备,合同总价优惠价为5590000元。原、被告又另行签订合同二《电力设备采购合同》,原、被告在合同二中明确约定结算方式:合同签订预付30%即1677000元,货到工地再付合同金额的40%即2236000元,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后再付合同金额的27%即1509300元,剩余合同金额的3%即167700元一年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余款。原、被告及案外人城投众和在合同一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如有任何一方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为合同标的的2%。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并于2019年11月21日经被告验收合格。2022年6月22日,原、被告对账后双方签署《勐腊县跨境肉牛疫病区域化管理试点项目对账单》,确认结算总金额为5590000元,截止2022年6月13日止,被告欠款1677000元,发票已全开,但被告签署对账单后至今仍然未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1677000元。原、被告及案外人城投众和在合同一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原、被告在合同二中也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本案原告住所地在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工业园区,故富民县法院为本案管辖法院。被告逾期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判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勐腊县跨境肉牛疫病区域化管理试点项目——**加工一体化项目一期工程(EPC总承包)《三方协议电力设备采购安装》《电力设备采购安装合同》,欲证明原、被告、案外人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气设备,合同优惠总价5,590,000元,违约方承担合同标的2%的违约责任;二、《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单》,欲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供货,经被告验收合格;三、《勐腊县跨境肉牛疫病区域化管理试点项目对账单》,欲证明2022年6月22日,原、被告对账确认合同总价5,590,000元,截止2022年6月13日,被告欠原告1,677,000元;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保单保函》《担保费发票》,欲证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申请保全提供担保,保全担保费为1,788.80元;五、《民事裁定书》《保全申请费发票》,欲证明富民县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冻结被告的存款,保全申请费为5,000元。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放弃举证。
经庭审,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处理。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采购电力设备,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对原告交付的货物进行了检验验收,被告也应该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因为被告未支付原告全部货款,双方进行对账后,被告于2022年6月22日确认截止2022年6月13日尚欠原告货款1,677,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尚欠的货款,现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677,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合同标的2%的违约金111,80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因双方未进行约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勐腊诚康农业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衡变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677,000元、违约金111,800元合计1,788,80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衡变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能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