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629民初1151号
原告:云南才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片区科普路段固地尚诚商务中心3幢1-3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MA6KLF6344。
法定代表人:王紫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丛兵,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毅,云南滇东北(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威信县双河乡裕强采石场,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双河乡茨竹坝村大湾头村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9MA6K6WF36E。
法定代表人:李刚。
原告云南才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威信县双河乡裕强采石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才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丛兵、李洪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信县双河乡裕强采石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才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砂石料采购款381,802.6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砂石料采购款还清之日止,以381,80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8日,原告委托云南阳光道桥股份有限公司宜毕高速公路路面项目经理部与被告签订砂石料采购与供应合同,合同编号:YBGSLM(2Z)-CG-2019-01,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云南阳光道桥股份有限公司宜毕高速公路路面项目经理部共计向被告转款3,700,000元。2019年10月17日,经计算被告向原告供应了3,318,197.4元的砂石款,还差欠381,802.6元的砂石料未供应。后因政策原因被告的采石场被关停,导致被告不能继续向原告供应砂石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供应砂石料款,被告一直未予返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审理。
被告威信县双河乡裕强采石场未作答辩。
原告云南才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云南阳光道桥股份有限公司宜毕高速公路路面项目经理部与被告签订砂石料采购与供应合同和委托签订合同申请书,证明原告委托云南阳光道桥股份有限公司宜毕高速公路路面项目经理部与被告签订砂石料采购与供应的事实,并且对砂石料采购的规格、要求、违约责任等作出相应的约定;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原来合同的基础上,对合同的单价进行了变更,以及对开具发票、税收作了补充约定;3、云南才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及转款凭证8页,证明原告与被告通过计算后,被告向原告供应了3,318,197.4元的砂石款的事实,以及原告向被告共支付砂石料采购款3,7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未出庭质证,系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证据客观真实,完全能证明原告提出的主张,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8日,原告委托云南阳光道桥股份有限公司宜毕高速公路路面项目经理部与被告签订砂石料采购与供应合同,合同编号:YBGSLM(2Z)-CG-2019-01,由被告向原告供应砂石材料;2019年10月29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云南阳光道桥股份有限公司宜毕高速公路路面项目经理部在云南威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开户账号共计向被告转款3,700,000元。2019年10月17日,经计算被告向原告供应了3,318,197.4元的砂石料,还差欠381,802.6元的砂石料未供应。后因被告的采石场停产整顿,导致被告不能继续向原告供应砂石料。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才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威信县双河乡裕强采石场签订砂石料买卖合同从被告处购买砂石材料,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700,000元砂石料的价款,被告向原告供应了3,318,197.4元的砂石料,被告则应继续向原告供应剩余的砂石料,但现由于被告的采石场停产整顿,无法再向原告供应剩余的砂石料,则被告应返还原告剩余砂石料的价款381,802.6元,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应支付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砂石料采购款还清之日止,以381,80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的请求,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的采石场系政策的原因停产整顿,故说明并非系被告违约,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威信县双河乡裕强采石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云南才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砂石料款381,802.6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才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0元,减半收取3,510元,由被告威信县双河乡裕强采石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帮元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国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