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中明发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浦执字第1220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竹园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京中明发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竹园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南京市江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浦建筑公司)与南京中明发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做出的(2013)浦永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解除江浦建筑公司与中明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被告中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浦建筑公司192881.60元及违约金(以176616.20元计,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反诉被告江浦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中明公司人民币50000元;驳回原告江浦建筑公司本诉中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中明公司反诉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24元,减半收取2312元,反诉受理费12512元,减半收取6256元共计8568元,由江浦建筑公司负担900元,由中明公司负担7668元。因被执行人中明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浦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中明公司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权属登记,亦无工商及国土信息。本院依法查封其名下车牌号为*******的奥德赛牌小型汽车,因该车目前下落不明,本院暂无法进行处理。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中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4)浦执字第1220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依法查封其名下车牌号为*******的奥德赛牌小型汽车,因该车目前下落不明,本院暂无法进行处理。此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中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4)浦执字第1220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3)浦永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煜
审判员*鹏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