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6***与***、南京市江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30民初6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江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13565532XT,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竹园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娟,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市江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市江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支付利息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南京市江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项目部将位于内外墙涂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2015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总劳务施工款1923400元,其中已支付1553610元,尚有369792元未支付。盱眙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于2015年8月7日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8月7日当日支付现金15万元,2015年底支付现金10万元,2016年6月底支付余款。但被告***及项目部只在2015年8月7日支付15万元,2015年12月1日支付5万元,尚余款169792元一直没有支付,扣除原告租赁钢管费用49792元,尚欠120000元。几年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及项目部催要,但仍未能支付。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结算是事实,欠款也是事实,但是双方约定在2016年6月底付清余款,至2019年6月底三年的诉讼时效已过,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京市江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双方在结算文件中确认是被告***付款;2.被告南京市江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将相关的款项已经结算清楚,没有未付款项;3.原告与被告***的结算中包含了大量的非南京市江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施工,也就是南通六建的施工,从此也可以看出,本案应当是原告与被告***的纠纷,与南京市江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有关系;4.原告对我们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被告***的主张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南京市江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5月20日,盱眙宁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南京江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外墙涂装承包合同》,约定盱眙宁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小区1、4-6#楼(含商业房)的外墙涂装工程承包给南京江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协议书乙方处加盖南京江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印章,由原告***签字。 2012年5月20日,南京市江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以南京市江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与***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南京市江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盱眙****1、4-6#楼(含商业房)的外墙涂装工程分包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条款:1.***同意遵照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执行,服从原合同中的甲方管理,履行合同中乙方应尽的职责和义务,对施工中的安全负全责;2.***向南京市江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为该涂装工程总造价的1%,在***领取工程款时南京市江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按比例扣除;3.***承担该工程开票税费,由南京市江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办。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建设,施工中系与被告***联系。***另将其余部分工程交原告***施工。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形成书面的《****二期油漆工程》结算明细,载明总价款为1923402元,其中载明4#楼外墙涂料3954.37平方,5#楼外墙涂料2139.01平方,6#楼外墙涂料2139.01平方,4-1#楼、5-1#楼、6-1#楼外墙涂料495.9平方,1#楼±00以上外墙涂料5106.2平方,4-6#楼地下室入口外墙涂料152.5平方,外墙涂料单价29元/平方。原告***在结算明细下方注明“除2012年伙食没算外往来计1553610,实得1923402-1553610=369792”,后又注明2016年8月7日支付壹拾伍万元。 2015年8月7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在盱眙****所有的油漆工程账以全部结清,款人民币计叁拾柒万元整,现将还款作如下按排:一、2015年8月7日支付现金壹拾伍万元正;二、2015年10月底支付现金壹拾万元正;三、2016年6月底支付余款。”2015年12月1日,***在该还款计划上备注已付5万元。 原告***提供了与被告***的通话记录整理稿,载明2019年1月10日向***索要款项,要求***将余欠12万元支付,***回答好的。2020年8月15日,***再次打电话给被告***索要欠款。 另查明,2018年7月30日,被告南京市江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项目负责人)签订《结算协议》,约定2011年10月18日,乙方挂靠甲方与盱眙宁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名称:****小区二期工程二标段即1、4、5、6、4-1、5-1、6-1#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合同,现甲方与盱眙宁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完成结算。甲方与乙方就此结算款,双方同意一致达成如下约定:一、就本项目,甲方应当给乙方最终结算款人民币伍拾贰万贰仟零壹拾***角伍分(¥522015.15元)。此后,甲方无须给付乙方任何费用。……南京市江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当日履行了《结算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虽此前与被告南京市江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协议,但此后施工过程中均系与被告***联络,结算、付款也均与***商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但双方均未对工程竣工验收、质量事宜提出异议,并已结算完毕,可以参照双方结算的约定处理。原告***与被告***之间对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欠款120000元的金额清偿,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南京市江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履行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虽此前与被告南京市江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中载明了管理费、开票等事项,双方均未在后来实际履行,结合***与***形成合同关系的事实,双方已用行为表明了该书面协议的终止或解除。同时,实际施工过程中,系由***与南京市江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结算,原告***也没有与南京市江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结算,表明原告***对该种法律关系的认可。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外墙涂装承包合同》,被告南京市江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的仅是****小区1、4-6#楼(含商业房)的外墙涂装工程。原告***提供了结算明细,其中载明的属于1、4-6#楼的外墙涂料工程仅为13986.99平方,按结算明细载明的单价29元/平方计算,对应价款为405622.71元。该金额相对于总结算额1923402元占比较小,被告***目前欠付款项仅120000元,所给付款项已超出1、4-6#楼的外墙涂料工程对应价款。再次,被告南京市江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双方已结算并付清工程款款项,原告***主张被告南京市江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给付义务亦无事实依据。 两被告抗辩原告的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告***提供了电话录音的整理稿,经本院核实属实,被告***在通话中未否认债务,反而表示同意履行义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间。原告***另主张5年利息,但双方未约定具体的利息计算标准,可依法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高出法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及利息(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19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计1710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审判员  周天保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王 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程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