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筑景天成建筑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01民初3720号
原告:***,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明,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6年9月2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被告:云南筑景天成建筑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苍山西镇仁和新村顺丰快递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325233531G。
法定代表人:刘亚敏,职务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寸绿,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世刚,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筑景天成建筑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景天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世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二被告签署的《观景台租赁合同》自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日起继续履行九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后认识***,得知被告***持股的筑景天成公司在大理市双廊镇建造了一个观景平台,处于闲置状态,且***注册成立的大理吉馨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摄像摄影服务,该平台可以对外经营,原告便有意向被告租赁该观景平台。双方协商一致后,由***作为公司统一代表于2020年6月16日与原告就该观景平台租赁事宜签订了《观景台租赁合同》,将该观景平台租赁给原告使用,用于摄影、摄像等,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分两期交付,前三个月为试营期,租金为每月7万元,共计21万元,试营期过后,原告继续使用的,再交纳剩余的9个月的租金33万元,并约定租赁费用自2020年6月27日开始计算收取。并口头约定可以使用吉馨公司营业执照,无需另行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20年7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五笔向被告***支付21万元,并投入对该观景平台进行维修、装饰、购买道具等,开始投入使用。2020年9月12日,被告***以政府部门例行检查为由,要求原告停止使用观景台,并将摄影道具搬走,原告考虑到双方之间的持续合作关系,按照被告要求积极配合,暂停使用,搬走物品。9月14日,原告知晓观景台可以继续使用后,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后续9个月的租金33万元,并将道具等物品搬入观景台,欲继续使用,但遭到被告阻拦,并称该观景台已经租赁给第三人使用,不准原告使用,并擅自退回了原告交纳的租金。原告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观景台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如期向被告交纳了首期三个月租金21万元,在试营期届满之前,提前交纳了后续9个月的租金,如期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双方合同期限届满之前,违反双方约定,擅自将该观景台租赁给第三人,并且拒不接收后续9个月的租金,阻拦原告经营使用,造成原告自2020年9月12日至今未能按约定正常使用租赁物,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筑景天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是无理之诉。被答辩人诉称:“其投入大量资金对该景观平台进行维修、装饰”,“2020年9月12日,被告以政府部门例行检查为由,要求原告停止使用观景台,并将摄影道具搬走”,“9月14日,原告知晓观景台可以继续使用后,将道具等物品搬入观景台,欲继续使用,但遭到被告一方的阻拦,并称该观景台已经租赁给第三人使用,并擅自退回了原告交纳的租金。”等均不是事实。本案的客观事实是本案争议的租赁物(观景台)是由答辩人一人出资成立的云南筑景天成建筑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答辩人对租赁物享有合法的经营权和收益权。2021年6月16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观景台租赁合同》,当日答辩人就将观景台移交给被答辩人使用,移交时答辫人已经完成对观景台的所有装修、装饰且无维修项目,被答辩人租赁观景台后只是将其用于经营摄影的道具搬入观景台。由于被答辩人在经营租赁道具摄影的过程中,擅自对观景台进行围挡,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对进入观景台的游客收费,并占用观景台路边人行道进行停车收费,导致大量游客投诉并引发了极其恶劣的社会舆论影响,在此过程中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多次到观景台现场进行调查,并要求被答辩人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同时答辩人也多次被政府部门约谈,对此答辩人多次对被答辩人作出提醒,告知其停止违法经营活动,然而被答辩人却熟视无睹,仍然我行我素违法开展经营。后大理市双廊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8月24日向云南筑景天成建筑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下达了《责令停业整顿通知书》,要求立即关闭观景台,停止一切经营活动。答辩人在收到《责令停业整顿通知书》后立即向被答辩人进行了告知,双方已明确后续无法再在观景台开展经营活动,双方签订的《观景台租赁合同》终止履行。后于2020年9月12日镇政府工作人员封闭了观景台,当日被答辩人将置放于观景台上的道具进行清场搬离。目前观景台处于免费向公众公开开放的状态,无法继续开展经营活动,答辩人也未与任何单位或个人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故被答辩人的起诉完全扭曲了客观事实,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是无理之诉。二、被答辩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是无理之诉。依据双方签订的《观景台租赁合同》中:“乙方(即被答辩人)在租赁期间若有政府干涉,则按实际租赁时间计算租金。”的约定,由于在被答辩人在租赁期间的违法经营行为,导致大理市双廊镇人民政府责令关闭观景台,停止一切经营活动的通知,目前观景台已不能再继续用于开展经营活动,故双方于2020年6月16日签订的《观景台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故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观景台租赁合同》后,答辩人己按约定向被答辩人移交了租赁物,然而被答辩人在开展经营期间违法经营,导致政府干涉,责令关闭观景台,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已符合双方签订的《观景台租赁合同》中关于合同终止的约定,同时,目前观景台仍然不能用于开展经营活动,上述合同已不能履行,故被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后,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9日,大理市双廊镇景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筑景天成公司签订《大理市双廊镇复线路观景平台、停车场及边坡绿化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大理市双廊镇复线架空观景台、停车场和边坡绿化由被告筑景天成公司出资建设,建设完成后由大理市双廊镇景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授予被告筑景天成公司为期20年的经营、管理权。2020年6月16日,由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观景台租赁合同》,由被告将涉案观景台出租给原告作为经营使用,双方约定:“乙方在租赁观景台营业期间乙方按甲方要求对平台的主体结构进行保护,在乙方租赁期间若有主体结构上的损失及安全问题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概不负责,乙方在租赁期间若有政府干涉,则按实际租赁时间计算租金。一、租赁要求:1.租赁期为12个月其租金为54万元,租赁一年后,乙方核算,如有亏本,甲乙双方协商不成,乙方不再续租,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租赁。基础建设费用甲方不做任何赔偿。2.其中3个月为试营期(为第一期应一次性支付的租金),试营期间租金为7万元一个月,共21万元,其租赁费用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有特殊情况则租金按年租金计算单月租金费)。3.乙方试营期过后若继续运营则进行第二期租金续交33万元,若乙方3个月试营期过后不再租赁则解除租赁合同。二、乙方租赁观景平台的商业用途:1.用于摄影、摄像(拍摄道具为:玻璃球、月亮球、桌子及天空之境等)。2.路边停车收费服务。3.预包装食品、服装及白族特色小吃的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21万元。
在原告经营过程中,大理市双廊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8月24日向被告筑景天成公司发出《责令停业整顿通知书》,内容为:“因你公司双廊复线路观景平台存在未经批准私自开展经营性活动情况,已多次引起旅游投诉,现责令你公司作如下整改:1.立即关闭观景台停止一切经营性活动;2.对观景平台所有经营性设备全部于8月26日前自行拆除,恢复观景平台原状;逾期未按要求进行整改将采取强制措施,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你公司承担;3.严格遵守景区管理规定,未经双廊景区管委会、镇党委政府允许禁止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消;(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双方在《观景台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间若有政府干涉,则按实际租赁时间计算租金”,该约定可视为双方对合同终止情形的约定,双廊镇人民政府已于2020年8月24日向被告筑景天成公司送达《责令停业整顿通知书》,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涉案观景台已经双廊景区管委会、双廊镇党委政府批准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有效证据,故涉案《观景台租赁合同》无继续履行条件,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建城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吴晓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