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林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林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个旧市云新有色电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501民初1173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林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东华新迎社区景星花园(一期)2幢6层606号。
法定代表人:游占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才,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个旧市云新有色电解有限公司。住所地个旧市乍甸镇火谷都。
法定代表人:陆正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云南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兰,云南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林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个旧市云新有色电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林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才,被告(反诉原告)云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唐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云新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2013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7日止的利息24000元及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按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污水处理站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其施工,工程价款1400000元,2013年7月8日工程竣工验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现尚有余款100000元未付清,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故起诉来院。
云新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100000元予以认可。但其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未对欠付工程款需要支付利息作出约定,故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付款,原告林强公司现有840000元发票未开具,故其未完全支付工程款。
云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开具840000元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反诉原告;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30日,其与反诉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总价款为140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进度付款,质保期一年,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该工程于2013年7月8日竣工验收并由其使用,其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现尚欠的100000元工程款是由于反诉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开票义务,经其多次催要反诉被告至今仍有840000元发票未开具给反诉原告。另因2016年5月1日起全国实施“营改增”政策,反诉被告应当为其开具840000元的《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
林强公司对云新公司的反诉辩称,其已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开票义务,其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开具金额为600000元的发票一张,该发票被划花申请作废后于2013年7月5日补开了一张同等金额的发票;2013年4月23日开具金额为560000元发票一张;2014年11月3日开具金额为40000元的发票及金额为200000元的发票各一张因未通过认证作废,其于2015年9月8日补开了金额为240000元的发票一张,故其已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同时以上发票均已交给反诉原告,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反诉被告)林强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云新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2.原告(反诉被告)林强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开票义务?
原告(反诉被告)林强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被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截屏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建设施工合同原件一份、工作联系函原件一份、水质检测取样签到表原件一份、个旧市环境科研监测站监测报告原件一份、验收申请原件一份、竣工验收签到表原件一份、云南省个旧市云新有色电解有限公司污水工程设备移交清单原件两份,欲证明本案涉及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云新公司使用,被告应按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3.2013年4月23日、2013年7月5日、2015年9月8日出具发票复印件各一份、2014年11月3日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为00XXXX71、00XXXX72)业务联、发票联复印件两份、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为:003××××7965)复印件一份、主营业务收入明细账复印件一份、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完税证明复印件三份,欲证明原告已完成工程款1400000元开票义务并已完税的事实。4.2016年10月26日林强公司与云新公司电话录音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开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云新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林强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建设施工合同、验收申请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工程已合格,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工作联系函、水质检测取样签到表××××市环境科研监测站监测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金额为560000元的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于金额为600000元、240000元的发票不予认可,认为金额为600000元的发票未盖单位发票专用章不具备合法性,金额为240000元的发票上注明已作废,亦不具备合法性;发票号为(00XXXX71、00XXXX72、003××××7965)的三张发票、记账凭证、主营业务收入明细账、完税证明三份不予认可,认为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录音未经被录音人同意,不具备合法性,同时录音内容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反诉原告)云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云新公司主体资格;2.《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反诉被告未履行开票义务。3.转款凭证及收条复印件9份,欲证明云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林强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云新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履行开具发票义务,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云新公司已付款13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转账凭证中仅认可2013年4月2日支付的400000元、2013年5月9日支付的500000元、2016年1月14日支付的100000元,其余票据无法核实,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林强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以及工程已经过验收并交付云新公司使用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中金额为560000元的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06××××2835)真实、合法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金额为600000元的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11××××9333),票据虽未加盖单位发表专用章,但与原告(反诉被告)林强公司提交的完税证明(00530757)上记载的第二项完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金额为240000元(发票号码003××××7975、00XXXX72、00XXXX71)的三张发票,票据已明确记载为废票,同时与林强公司提交的完税证明中所记载的完税时间不一致,故对以上三张发票均不予采信;抬头为为广南老寨湾金矿有限公司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03××××796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记账凭证、收入明细账仅能证明公司内部记账方式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录音内容无法达到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云新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真实、合法与原告(反诉被告)林强公司提交的合同一致,但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林强公司未完成840000元开票义务的证明目的不予完全采信;证据3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双方工程款已支付130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林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云新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云新公司将其厂内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承包给林强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400000元,质保期一年,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5%”。该工程于2013年7月8日经双方竣工验收并交付云新公司使用,质保期至2014年7月8日,质保金为70000元。至今云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尚欠10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反诉被告)林强公司负有开具普通建筑安装发票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林强公司已开具1160000元发票,即金额为560000元发票一张(发票号为006××××2835),金额为600000元发票一张(发票号为011XXX33),现尚有240000元发票未开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林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云新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反诉原告)云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林强公司剩余工程款100000元。关于利息,原告(反诉被告)林强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但双方在合同中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如何计付作出约定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给付开始日期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因100000元欠款中包含质保金70000元,故对欠款利息应分别计算,30000元利息从2013年7月8日(竣工日期)起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质保金70000元利息从2014年7月8日(质保期满之日)起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原告(反诉被告)林强公司关于已完成开票义务辩解,因其中240000元发票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全部采纳。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时,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第五条5.26项约定了:原告(反诉被告)林强公司需开具普通建筑安装发票给被告(反诉原告)云新公司,本案中工程总价款为1400000元,故林强公司应开具1400000元普通建筑安装发票给云新公司,合同履行中其已开具1160000元发票,还未开具的发票金额为240000元。故被告(反诉原告)云新公司要求开具840000元《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张不符合法律及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约定。
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林强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云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对工程款利息作出约定,且其中部分工程款起付时间计算有误,故对原告(反诉被告)林强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云新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林强公司开具840000元专用发票的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个旧市云新电解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林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其中属质保金7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剩余3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二、反诉被告云南林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开具普通建筑安装发票1400000元,实际已开具1160000元,余下未开具的普通建筑安装发票240000元,由反诉被告云南林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反诉原告个旧市云新电解有限公司出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个旧市云新有色电解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支付)。
案件反诉费12200元,因与本诉合并审理,减半收取6100元,由反诉原告个旧市云新有色电解有限公司自行负担4900元,反诉被告云南林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该款已由云新公司预交,由林强公司开具发票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郭思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