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林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林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802民初1348号
原告:***,男,199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龙,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林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68127425XF。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沙小区金春苑28幢2单元102号。
法定代表人:游占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平,云南禾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余权海,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顺超,云南龙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海,云南龙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彭寿华,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与被告云南林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强公司)、第三人余权海、彭寿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龙、被告林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平、第三人余权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海、第三人彭寿华均参加了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林强公司支付合同欠款109468.50元、违约金10946.85元,合计120415.35元;2.请求判令第三人余权海、彭寿华与被告林强公司对案涉合同欠款109468.50元、违约金10946.85元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以实际发生为准)。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就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奥迪4S店地材项目采购事宜达成协议。该合同约定了采购产品、单价、结算、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提供了水泥后,2020年8月31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合同欠款109468.50元。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若逾期付款,则应当向原告承担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违约金10946.85元。第三人余权海、彭寿华作为实际接收案涉水泥的人员,应当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林强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林强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林强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中虽加盖了被告林强公司的项目章,但该印章是由第三人余权海私刻和使用,签字的亦是余权海的合作人彭寿华。根据被告林强公司提交的证据即《印章管理办法告知书》可知,该项目章不得对外签订合同和结算,因此,该《采购合同》不能视为系由原告和被告林强公司签订,只能视为第三人余权海或彭寿华的个人行为。2.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支付款项的是第三人彭寿华,而非被告林强公司。3.被告林强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该项目系由第三人余权海负责。二、关于本案的证据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林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除了提交合同,还应提交送货单或进货单,并注明送货日期、标号、数量、价格及用途。按照规定,相关合同应报到被告林强公司盖章备案,结算也应报到该公司,但无论是签订合同还是款项的支付,原告都从来没有找过被告林强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林强公司付款,其需要提交相关的证据。三、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1.任何一个工程项目,有总包、分包,也有合作。案涉项目虽然是由被告林强公司总承包,但也存在分包和合作,被告林强公司与第三人余权海是合作关系,第三人余权海和第三人彭寿华亦是合作关系,无论是余权海还是彭寿华,对外出具的欠条,只能代表其个人行为,相关法律责任也只能由其个人承担。原告起诉依据的结算单是由余权海的合作人彭寿华出具,应由余权海或彭寿华承担相关责任。2.余权海或彭寿华的行为代表不了被告林强公司。彭寿华作为余权海的合作人员,其进行签字等活动,只能证明其代表余权海参与了案涉项目,而不能证明其他。该项目对外签订合同及结算,必须要有被告林强公司的授权,如余权海或彭寿华认为其行为代表被告林强公司,则其应提交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林强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
第三人余权海述称,根据合同相对性,案涉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林强公司,第三人余权海并非适格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依据的合同和结算单,均加盖了被告林强公司的项目章,被告林强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彭寿华进行了签字确认,所购的水泥等材料亦用于该项目,因此,应由被告林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至于余权海与被告林强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合同中并未约定,不应支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亦不应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由第三人余权海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彭寿华述称,其系被告林强公司派到案涉项目进行现场管理的人员,除了本案所涉项目,其还是被告的景洪项目、文山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其根据被告林强公司的授权刻制了工程项目专用章及与原告签订了《采购合同》,相关欠款应由被告林强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当事人的具体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在卷佐证。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采购合同》一份、结算单一份、林强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2019年11月11日,第三人彭寿华以被告林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采购合同》,就普洱市思茅区奥迪4S店项目工程的地材项目采购事宜达成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8月31日,经第三人彭寿华以被告林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09468.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林强公司提交的证据:
1.《工程项目内部合作协议》一份、《印章管理办法告知书》一份、《担保函》一份。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林强公司与第三人余权海对普洱奥迪城市展厅项目土建工程存在内部合作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一份。该证据系被告林强公司与第三人余权海之间对工程款支付问题进行的内部约定,与本案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3.(2021)云0802民初4517号《民事调解书》及相关购销合同、送货单、结算单。该证据与本案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三、第三人余权海提交的证据:
《收条》一份、(2021)云2801民初70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组证据中,《收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2021年7月27日第三人余权海已将普洱奥迪土建工程项目专用章交到被告林强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民事判决书》,由于该案目前仍在上诉过程中,且从判决的内容来看与本案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作评判。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9年9月4日,被告林强公司与第三人余权海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合作协议》,约定:合同双方对林强公司承揽的由业主普洱捷顺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包的普洱奥迪城市展厅项目土建工程进行合作,项目总金额为1100万元;本工程管理人员和技术力量由余权海负责,组织成立项目部,自负盈亏;余权海为该工程项目的第一责任人,全权负责施工及结算;工程因承包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余权海承担;本项目由余权海自筹资金、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当业主方首次支付的本项目工程款到账时,林强公司一次性扣除3.5%(按照主合同总金额作为基数计算)作为余权海应向林强公司支付的该项目管理费;涉及项目材料采购、劳务及施工工具租赁等需与林强公司签订合同的,余权海应与林强公司协商,由林强公司审核该合同的单价、税务等内容,审核合格后方可签订并加盖林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若余权海未与林强公司协商便私自签订该项目材料采购、劳务及施工工具租赁等相关合同,则林强公司不予承认,所造成的经济、法律纠纷由余权海承担;余权海需支付材料、劳务及施工工具租赁费等款项时,需提供付款金额相符的合同、与合同内容一致的有效发票、余权海签字的付款委托、送货凭证等材料,否则林强公司不予付款。合同双方同时对财务管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合同双方对印章管理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确认,明确约定项目部印章不得用于对外签订合同、结算等。
2019年11月11日,第三人彭寿华作为前述土建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人以被告林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由***提供该项目所需的水泥,其中野象牌32.5R水泥的单价为每吨560元,野象牌42.5R水泥的单价为每吨600元;结算方式为双方每月25日对账结算,经双方确认结算金额后在次月第7日向***付清结算金额;若逾期付款,则应当向***承担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2020年8月31日,第三人彭寿华以被告林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了结算,《采购合同》所涉价款共计164468.50元,扣减已支付的55000元,尚欠109468.50元。第三人余权海的工作人员亦参与了对账。前述《采购合同》的“甲方”签字处及结算单中,第三人彭寿华均盖了“云南林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普洱奥迪土建工程项目专用章”字样印章。2021年7月27日,第三人余权海将该印章交到了被告林强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彭寿华作为案涉土建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其以被告林强公司的名义签订的《采购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及责任如何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及结算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认为与其签订《采购合同》的是被告林强公司;被告林强公司认为其并未授权第三人彭寿华签订案涉《采购合同》,该《采购合同》及结算单上的印章系第三人彭寿华或余权海私刻,且根据被告与第三人余权海在合作协议中的约定,因该项目产生的材料费等应由第三人余权海承担;第三人余权海、彭寿华认为该《采购合同》的合同双方是原告与被告林强公司,第三人彭寿华系根据被告林强公司的授权签订该合同。根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案涉项目系被告从普洱捷顺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承建后与第三人余权海签订内部合作协议,将工程交由第三人余权海负责施工及结算,该工程对外表现出的承建方仍为被告林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诉讼过程中,虽然第三人彭寿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授权其签订案涉合同及结算,但是对于原告来讲,第三人彭寿华作为该工程的现场管理人持有“云南林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普洱奥迪土建工程项目专用章”字样印章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明确约定所购材料系用于该项目,原告作为普通民众,在此情况下有正当理由相信第三人彭寿华系代表被告林强公司签订合同,原告据此提供材料及进行结算,其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该印章是否属于第三人私刻与表见代理是否成立并无必然关联。综上,即使第三人彭寿华无证据证明其系根据被告的授权签订案涉《采购合同》及结算,根据表见代理的相关原理,该合同的法律后果也应由被告承担。从《采购合同》的内容来看,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结算单是对被告应付原告《采购合同》款项进行的确认,能够证明原告的债权金额,原告主张由被告林强公司支付尚欠的109468.50元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彭寿华及余权海并非该《采购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由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根据其与第三人余权海的内部协议,原告主张的款项应由第三人余权海承担的意见,由于该协议仅是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签订《采购合同》时对该内部协议的内容知情,且现原告亦坚持认为《采购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因此被告提出的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在《采购合同》中约定,被告在双方确认结算金额后次月的第7日向原告付清结算金额,若逾期付款,则应当向原告承担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结算发生于2020年8月31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综合考虑被告违约的天数、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尚欠款项109468.50元的10%违约金即10946.85元公平、合理,符合违约金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特征,并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案涉《采购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的承担问题进行过约定,原告亦未提交关于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林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案涉《采购合同》欠款109468.50元、违约金10946.85元,合计120415.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8元,由被告云南林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昌金
人民陪审员  刀建豪
人民陪审员  李世民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佳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