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林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8民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禾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9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2月30日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格(普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男,1965年4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 上诉人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22)云0802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对**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关于***主体资格问题。***是以个人名义起诉,但从其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所谓的劳务费并不是***个人,而是班组,并以班组名义起诉,并提供相应的班组成员名单。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有主体资格是错误的,同时一审法院并没有让***提供班组人员名单人员基本身份信息、出勤记录表、个人应付劳务费等。同时,一审法院并未判决***应提供劳务发票的问题。二、一审法院认定***与**公司构成“表见代理”错误。**公司合同专用章从未交付给***对外使用,***提供的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合同,全部是由***拿到公司加盖的**公司合同专用章,根本不存在***拿**公司合同专用章对外签订诸多合同。此外,项目章是***、***私自刻制并使用的。对于刻制项目章,***在(2022)云0802民初2036号案件(2022年7月29日开庭)中,当庭承认项目章是他私刻并使用的。其二,***并不是**公司的员工,2036号案件中,当庭承认不是**公司的员工。因此,***的行为、特别是对外结算(出具欠款等)只有在**公司授权或者**公司事后追认的情况下,才能代表**公司。其三,**公司和***没有签订过劳务合同,也没有任何的经济来往。***从未找过**公司讨要劳务费,而是***、***支付了劳务费。其四,本案属于劳务纠纷,而不是劳动合同纠纷。***请求的是劳务费,而不是工资。因此,应判决由接受其劳务并出具欠条的人***或***支付劳务报酬,而不是判决**公司承担。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我国《民法典》第172条是错误的,应适用我国《民法典》第171条的规定。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其一,本案按照劳务关系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应找接受劳务的人即***或***,这点***的一审诉请也是非常清楚的,在***的诉状中并没有将**公司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其二,原审法院判定**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普洱项目虽然是**公司总的权利义务只能由签订的合同来确认。因此,***、***私自使用**公司及项目名义对外出具的结算清单已经违法,只能代表其个人行为,也只能由其个人承担。工程项目中,正常情况下涉及劳务部分都是包给劳务公司,***也向**公司提供了劳务公司合同。***在诉状中也已经说明了以支付部分劳务费是***或***个人支付的,也证明了他们之间即**与***、***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劳务关系),而与**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其三,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了**公司与***的关系,也明确了公章使用范围,如果认定劳务关系存在,也理应由***承担责任,而不是**公司承担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对***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采信无效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应当依法改判。《工程项目内部合作协议》是**公司在中标案涉项目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该《工程项目内部合作协议》属于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印章管理办法告知书、《担保函》《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等从属合同也依法应当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在本案中是对***债务的加入,不符合事实,也无法律依据。***作为现场施工人员,在《普洱奥迪城市展厅项目***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仅是对现场施工队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并不能当然的认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也不属于债务加入。且**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是因为**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公司当时承诺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等一系列承诺书之后,就给***付款,但至今都未履行其承诺,***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也非出自个人意愿。《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等从属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不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以上事实及证据以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于判决生效之日连带支付劳务费人民币388251元;2.依法判令***、***以欠款本金38825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支付自2020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期间产生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一审庭审中,***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第三人**公司与***、***共同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4日,第三人**公司与***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合作协议》,约定:合同双方对**公司承揽的由业主普洱捷顺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包的普洱奥迪城市展厅项目土建工程进行合作,项目总金额为1100万元;本工程管理人员和技术力量由***负责,组织成立项目部,自负盈亏;***为该工程项目的第一责任人,全权负责施工及结算;工程因承包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承担;本项目由***自筹资金、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当业主方首次支付的本项目工程款到账时,**公司一次性扣除3.5%(按照主合同总金额作为基数计算)作为***应向**公司支付的该项目管理费;涉及项目材料采购、劳务及施工工具租赁等需与**公司签订合同的,***应与**公司协商,由**公司审核该合同的单价、税务等内容,审核合格后方可签订并加盖**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若***未与**公司协商便私自签订该项目材料采购、劳务及施工工具租赁等相关合同,则**公司不予承认,所造成的经济、法律纠纷由***承担;***需支付材料、劳务及施工工具租赁费等款项时,需提供付款金额相符的合同、与合同内容一致的有效发票、***签字的付款委托、送货凭证等材料,否则**公司不予付款。合同双方同时对财务管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合同双方对印章管理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确认,明确约定项目部印章不得用于对外签订合同、结算等。 2019年10月,***受***邀约,为普洱奥迪城市展厅项目提供劳务。***提供劳务完成后,***、***于2020年9月26日共同向***出具《普洱奥迪城市展厅项目***工程量》结算单,载明:“砼:776m3×45,墙体抹灰:8898㎡×22元/㎡,砌体:1175m3×239,室外道路及地坪:3893㎡×9.2,主体板面及屋面刚性层:7400㎡×9.2,水池底极保护层:207㎡×9.2,小工:31.5工时×150,大工:4.5工时×300”。该结算单计算总金额623376元经***、***、***签名,并注明“以上数据涂改无效”字样。***自认结算劳务费已经支付235125元。 2021年2月5日,***与第三人**公司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载明:***知悉普洱奥迪城市展厅项目土建工程项目内部协议内容,对内部协议条款及本支付协议无异议,承诺严格履行项目内部协议的约定,该项目发生经济纠纷诸如民工工资、材料款、设备租赁费等问题由***自行负责,第三人**公司不负任何连带责任。2021年7月27日,***将刻有“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普洱奥迪土建工程项目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交到了第三人**公司。 另**,1.第三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普洱奥迪城市展厅项目土建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组组成人员审核表》《建设工程施工安全限期整改通知书》显示***系**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以第三人**公司名义签订的《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普洱利新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管理合同》《混凝土购销合同》经***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以第三人**公司名义签订的《普洱奥迪城市展厅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亦载明***代表**公司负责协调施工过程中的各种关系。2.普洱奥迪城市展厅项目土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虽然本案劳务合同关系的形成、履行及结算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普洱奥迪城市展厅项目***工程量》结算单有***签名,而***与**公司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的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后,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认为本案劳务合同的双方是***与第三人**公司,***、***系代表**公司与***进行结算;**公司认为***与其并无关系,***是***的合作人,由***安排工作,***提交证据上加盖的公章系***或***私刻,且根据**公司与***在合作协议中的约定,因该项目产生的民工工资、材料费等应由***承担。根据**的法律事实,案涉项目系第三人从普洱捷顺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承建后与***签订内部合作协议,将工程交由***负责施工及结算,该工程对外表现出的承建方仍为第三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诉讼过程中,虽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已授权其与***订立劳务合同及结算,但是对于***来讲,***作为该工程的现场管理人,且多次持**公司合同专用章及项目公章对外签订诸多合同,对施工现场负责,***作为普通民众,在此情况下有正当理由相信***系代表**公司与其订立口头劳务合同,***据此提供劳务及进行结算,其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普洱奥迪城市展厅项目***工程量》结算单是否加盖**公司的公章与表见代理是否成立并无必然关联。综上,即使***无证据证明其系根据**公司的授权与***达成劳务合同及结算,根据表见代理的相关原理,该合同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公司承担。**公司与***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为**公司人承建项目提供了劳务,第三人应按该《普洱奥迪城市展厅项目***工程量》结算单的金额向***支付劳务费,扣除已经支付的235125元,***主张由**公司支付尚欠的劳务费388251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并非该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主张由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的责任问题,《普洱奥迪城市展厅项目***工程量》结算单有***签名,结合**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载明因普洱奥迪城市展厅项目发生的民工工资、材料款、设备租赁费等经济纠纷由***负责,表示***愿意就涉案劳务费承担付款责任,该协议内容属于***对案涉所欠***债务的加入,故***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公司提出答辩称***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以班组名义起诉的理由。劳务班组并非法定对外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组织,且《普洱奥迪城市展厅项目***工程量》结算单系向***出具,***以其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故对于**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公司还辩称,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是***、***,且根据《工程项目内部合作协议》及《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主张的款项应由***、***承担,***在第三人承揽的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进行现场负责,其与***订立口头劳务合同的法律后果也应由第三人承担,而第三人与***的协议仅是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并无约束力,因此第三人提出的该答辩理由亦不予采纳。 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普洱奥迪城市展厅项目***工程量》结算单中未对逾期支付劳务费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公司至今未向***支付剩余劳务费,对***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公司应在劳务费结算后即向***支付劳务费,故酌情支持***、**公司按年利率3.85%标准、自2020年9月27日起向***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于***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由***、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劳务费388251元;二、由***、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所欠劳务费3882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向***支付自2020年9月27日起至劳务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28元,由***、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经二审审理,**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属于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的农村居民。 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系:***的劳务费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案涉项目系**公司从普洱捷顺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承建后与***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主张的388251元,系其为**公司承包的普洱奥迪城市展厅项目土建工程提供劳务后应得劳务报酬,属于农民工工资范畴。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四款:“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公司作为普洱奥迪城市展厅项目土建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不论是其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有资质或无相应资质的人员或单位进行施工,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均由**公司承担责任。故,**公司以***未与其签订劳务合同为由不承担支付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已经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与***签订的《普洱奥迪城市展厅项目***工程量》结算单,认定***加入**公司与***之间的债务,而判决其与**公司共同承担***的劳务费用,并无错误,本院予以确认。**公司与***之间如何相互追偿,由双方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以及支付款项事实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28元,由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64元,由***负担35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赵 键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