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8民终1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68127425X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禾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正远砖厂。住所**市嘎栋砖厂(创业大沟下方)。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167364218XU。
投资人:***,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方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
原审被告:***,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西双版***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MA6NE4D5X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梓汐,女,198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现住**市,系原审第三人西双版***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武安市,现住**市,系原审第三人西双版***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正远砖厂(以下简称正远砖厂)、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西双版***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宝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1)云2801民初6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云2801民初68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错误。
原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其一,原审法院认定***是项目经理没有事实依据,认定***代表**公司行使权力,更是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仅凭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有***的名字就认定,显然是主观判断。况且**公司保留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上根本没有***的名字。一审时,**公司已经进行了说明,***只是**公司在该项目中的合作人***请的人员,**公司从未授权***代表**公司行使对外权力。其二,**公司与正远砖厂没有合同及经济往来。本案正远砖厂起诉的是***,**公司是后来追加的,也就是说在正远砖厂起诉的时候并没有和**公司有过关系,何来“剩余货款39588元**公司未向正远砖厂支付,遂引发纠纷”?其三,既然***是和**公司合作关系,那么合作关系应承担什么责任,原审法院没有说明。**公司根本就不知道正远砖厂欠款事宜,何来**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审法院在认定证据上明显错误。原审将送货单作为本案**公司应支付货款的依据,明显错误。其一,**公司建设的是**4S店,而所有送货单上并没有**4S店的名称;其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符合正常逻辑。既然***自称是现场负责人,送货单按正常情况下只能注明**4S店或***。砖厂和***所称没有依据,更不符合逻辑。砖厂作为一家企业,送货前就知道货物送给谁,所以送货单在货物出厂时就应注明收货人,至于地址可以在下面备注。***开始提到有2个送货单是用到了大众店,但随即又说也算用到了该项目上,但原审法院对此采取了忽略方式,这样的单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将送货单上签字人员全部认定为工地人员,更是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审法院判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公司与砖厂没有任何的关系,***不是公司的项目经理,砖厂也没有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无论是***,还是***,在没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其行为应该由其本人承担。
正远砖厂辩称,首先,太宝行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实**公司系第三人发包项目的承包,***系项目经理;其次,**公司与***签订的《内部项目合作协议》可以证实**公司把接到的项目让***以**公司的名义施工,由余杈海自己组建项目经理但须经**公司同意后上岗,***系***请来的项目经理,所以合同上记载***为项目经理;最后,正远砖厂提交的送货单有部分单据有***、***的签字,送货地点也是太宝行公司现在的经营场所,该事实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项目合作协议》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的部分瑕疵不足以否定一审的判决结果。
***辩称,1.本项目中其是作为**公司的项目现场技术负责人,负责签署项目的结算文件,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本案不应当由其承担责任。2.正远砖厂购买水泥砖是事实,给予确认并要求全额支付。3.其为**公司前期垫付给正远砖厂的费用,要求正远砖厂退还给其。4.正远砖厂请求支付的材料费是事实,应按结算总价进行支付,正远砖厂应退其垫付的前期费用,其因2019年8月底就被**公司调至普洱奥迪项目,故未与正远砖厂进行过结算。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公司的上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首先,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公司,**公司与建设方太宝行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项目上的全部事宜对外均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包括材料采购、款项支付等等。关于***的身份问题,在太宝行公司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中己经明确***作为**公司的项目经理。***在本项目中对外签订合同、购买材料、支付货款等均是代表**公司。相应的后果也应当由**公司承担。因此,本案合同相对人为正远砖厂与**公司,欠付正远砖厂的款项应当由**公司支付。其次,**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属于双方内部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作为该项目的施工人,但该项目对外表现的承包人仍然是**公司。本案购买方也是**公司,且**公司违法将案涉工程转包、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公司至今没有给***结清工程款,**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综上,合同相对人是正远砖厂与**公司,付款责任在于**公司,与***无关。因此,**公司上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太宝行公司辩称,太宝行公司与***没有签订任何协议或合同,***与**公司的纠纷和太宝行公司没有关系。
正远砖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连带向正远砖厂支付砖和水泥货款395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95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支付完之日止。);2.***、**公司、***连带承担该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函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2日第三人太宝行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太宝行公司将位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工业园××道××号(***社区么龙路33号)西双版***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4S店)建筑面积3308.33平方米发包给**公司施工建设,乙方驻工地总代表为***(即项目经理),代表乙方行使协议约定的权利,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开工日期2019年4月25日,完工日期2019年7月23日,工期共计90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公司与***之间签订内部项目合同协议,约定由***负责工程的管理人员和技术力量。自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11月2日期间正远砖砖厂向**公司承建的位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工业园××道××号××店)工地供应了62次水泥、砖块货物,并且出具了***、***及其他的工地人员签字的62份送货单,送货单上确认的货款金额109588元。***于2020年1月24日向正远砖厂支付货款5万元、于2021年2月10日向正远砖厂支付货款2万元,共计7万元。剩余的货款39588元**公司未向正远砖厂支付,遂引发纠纷,正远砖厂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公司、***连带支付剩余货款。
另,正远砖厂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的账户进行冻结,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2021)云2801民初6804号民事裁定书对***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36********存款39588元予以冻结,正远砖厂向一审法院交纳保全费416元。正远砖厂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公司账户进行冻结,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云2801民初6804-2号民事裁定书对**公司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北京路支行、账户为2502********账户存款38553.7元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该案中,正远砖厂与**公司之间虽然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公司与第三人太宝行公司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太宝行公司将位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工业园××道××号西双版***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4S店)的建店工程发包给**公司进行承建,**公司系该(**4S店)工程的施工方,并且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了明确约定***系**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公司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公司与***之间存在内部合作的关系,正远砖厂已按约定分62次将水泥及砖块货物运送至了**工业园区南溪大道36号**4S店工地,并有***、***及其他工地人员的签字确认的销售单62份,能确认作为施工方的**公司收到了货物,**公司作为该工程项目的施工方正远砖厂已向其交付了货物,能确认**公司系该案水泥、砖块货物的买受人,**公司应当向正远砖厂支付剩余的货款39588元。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向正远砖厂支付剩余货款39588元。
关于***、***是否承担连带支付货款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中在《建设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系**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字确认销售单及支付部分货款,其系在履行作为**公司项目部经理的工作责任,***并不是水泥、砖块货物的买受人,不承担连带支付货款的责任。***与**公司之间虽然存在内部合作的关系,且部分销售单上有***签字,但一审法院认为,***是在现场施工中对收到正远砖厂供货数量的确认,并不代表货物是其购买。***不是该案水泥、砖块货物的买受人,不承担连带支付货款的责任。关于**公司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工程系第三人太宝行公司发包给**公司承建,**公司是该工程的施工方,并且**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将全部的**4S店的工程分包给了***、***等人,***、***系水泥、砖块货物的买受人。该案中,虽然部分的销售单中注明送货地点福特4S店,但经一审法院核实,福特4S店系在该案的**4S店旁边,该案的全部的货物都是供应给的**4S店工程,系销售单上注明有误,对**公司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该案中,在《销售单》中没有约定付款的时间及利息,**公司未向正远砖厂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应当向正远砖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正远砖厂最后供货的时间系2019年11月2日,正远砖厂主张自2021年2月1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故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付依尚欠的货款39588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1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支付保函费500元的问题。正远砖厂主张该笔保函费5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正远砖厂支付货款39588元,并支付依货款39588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1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正远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元(实收)、保全费416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和《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微信工作群工作联系记录》,欲证明***是**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系**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不是项目经理,不能代表**公司行使权力。正远砖厂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正远砖厂把砖和水泥送到**公司的项目。**公司建设的是**4S店,而所有送货单上并没有**4S店的名称。正远砖厂、***、***、太宝行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正远砖厂提供的证据能证实***是**公司的工作人员,***是代表**公司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故**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中的购买人,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公司认为其从未授权***代表**公司行使对外权力,**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部分的销售单中注明送货地点福特4S店,但这些销售单上都有**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的陈述,能证明该案的全部的货物都是供应给的**4S店的工程,系销售单上的送货地点注明有误,而该案的工程系太宝行公司发包给**公司承建,**公司是该工程的施工方,故对**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正远砖厂完成了案涉买卖合同的交付义务,**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上诉人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芳
审判员 吕 勇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