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城市宝发贸易有限公司

丰城市宝发贸易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81民初186号
原告:丰城市宝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剑光街办东方红大街***号*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68349255XA。
法定代表人:徐启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爱平(系该公司员工),女,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丰城市宝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甘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及材料费共计人民币630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6302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被告因经营则固苑酒店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格力空调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空调59台。2018年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6302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60460元,另外材料费为2560元。由于原告进货资金有限,亦有相应资金成本,故应由被告承担所欠款项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第一审庭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格力空调购销合同》和欠条各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材料款明细,因未有其他证据来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6日,被告因经营则固苑酒店需要向原告购买格力空调59台,双方签订《格力空调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59台格力空调总金额为16046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当日收定金10万元,余款60460元在3月10日付清。事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59台空调,2018年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46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空调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购买空调款60460元理由正当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10日经结算,被告***尚有空调款未支付,并书写欠条给原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对此款应在书写欠条时就应支付货款,但拖欠货款不予归还,现原告以被告***于起诉之日,即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费2560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费256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欠原告丰城市宝发贸易有限公司空调款60460元(利息自2019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丰城市宝发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原告丰城市宝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6元,被告***负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葛春兰
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
人民陪审员  万志慧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琼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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