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724民初3258号
原告驻马店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正阳县雷寨乡政府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京京,任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盛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舆县西工业区(东5-1)。
法定代表人张豪,任公司经理。
原告驻马店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盛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驻马店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59779.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70363.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盛程实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部分货物被告没有交付且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作为履行义务方,合同履行地应在被告所在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诉称的工程地点在正阳县境内。被告给原告的工程供应PVC管材等建筑材料,合同约定货物运到原告指定的地点,限正阳县境内。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正阳县,本院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南盛程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君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邹腾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