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昌吉市永昌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上海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27民初4356号
原告:昌吉市永昌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大西渠镇玉堂村。
负责人:王利,该租赁站经营者。
被告:上海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8号东3单元14层1402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新疆准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昌吉市永昌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永昌盛租赁站)与被告上海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电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昌盛租赁站的经营者王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昌盛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36,948.23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01,599.2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函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设备材料,合同约定每一个月为一个结算支付单位,到期后,被告未按期支付租赁费,应承担30%的违约金,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无异议,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支付租赁费301,716.07元,并于2022年2月26日退还了全部租赁物,后续产生的租赁费应属于冬季报停,不应当再产生租赁费,故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被告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同期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上海电力公司出示报停单1份,原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虽在微信上收到被告发送的报停单,但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租赁费,故未同意被告予以报停,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综合论证。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以及对当事人举证材料的分析,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9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约定:被告(承租方)租赁原告(出租方)租金收费标准:1.钢管日租金每米0.015元;2.扣件日租金每个0.015元;3.增高节每个每天0.03元。租赁费的结算与交纳:1.租赁钢管、扣件按批进、退场,出租方及承租方签字之日计算租赁费;2.租费结算以双方代表在收发货单上签字的时间和数量及本合同租赁单价为依据,本工程项目经理签字认可,每月30日前支付清上月80%租金,剩余20%每年冬季报停前结清,每年报停总时间不能超过90天。被告需书面申请,报停前必须付清所的租赁费等费用,出租方到现场考察属实后,双方在《报停协议》上签字后生效,视为报停生效,《报停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报停后,被告如仍继续还货,则报停时间以最后还货时间为报停时间。违约责任约定为:不按时交纳租赁费,应向出租方偿付违约期违约租赁费每天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截至2021年11月15日,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301,716.07元,被告未归还钢管26,494米,扣件21个,绳套154根。
另查明,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于2022年1月15日归还钢管3600米,2022年1月16日归还钢管1680米,被告于2022年1月25日支付租赁费301,716.07元。在本院庭审结束后,被告于2022年2月26日归还剩余租赁物。计算至归还之日的租赁费应为37,216.35元(3600米×0.015元×60天)+(1680米×0.015元×59天)+(21,214米×0.015元×102天)+(21个×0.015元×102天)。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实际使用了租赁物,双方已按合同实际进行了履行,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已支付截至2022年1月15日前的租赁费,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未归还租赁物计算至退还之日止的租赁费36,948.23元,被告认为应当扣除报停期间90日。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租赁费,故未同意被告予以报停,故不应当扣除冬季报停期间。本案中,被告虽向原告微信发出冬季报停申请,但未合同约定结清租赁费,并在后续又归还了租赁物,且原告未明确表示同意其冬季报停,故不应当扣减报停期间,租赁费应当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36,948.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101,599.29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事实存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应按违约租赁费每天3‰的计算违约金,由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按每天3‰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故应按原告起诉后未付租赁费总额的20%计算违约金,较为合适,违约金应为67,732.86元[(301,716.07元+36,948.23元)×20%],保全费5000元,系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昌吉市永昌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36,948.23元、违约金67,732.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681.09元;
二、驳回原告昌吉市永昌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49.16元,减半收取7,274.58元,由原告昌吉市永昌盛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2,274.58元,由被告上海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慧  春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石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