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2民初1746号
原告:上海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路2600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史辉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刚,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3年10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滨海港经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中,盐城市城南新区黄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上海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建筑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力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租6989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滨海县的房屋,年租金为110000元,2020年8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房租调整为114370,目前租金己支付至2021年8月25日。2021年1月初,因原告承租房屋被政府征收,需要拆迁,原告承租房屋经常受到骚扰,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承租房屋。原告被迫于2021年1月14日搬离承租房屋,但双方就退还剩余房租事宜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1、2019年8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事实,双方按照约定履行至今,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到2021年1月初,到被告收到法院传票时候,被告未收到原告承租的钥匙,更没有收到原告移交的由被告按合同交付给原告的所有物品;2、原告诉称拆迁骚扰原告工作,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信息,被告为了履行租赁合同,目前所出租的房屋仍然在原处,道路、水电畅通,也没有和政府拆迁部门签订任何拆迁协议;3、被告在接到法院传票时,被告到出租的房屋时,出租房屋北墙一座挂机、一座柜机已经不在墙上,而且是在原告租赁期间,还有被告楼门面走廊三根柱子已经歪斜,因为被告把整个房屋都租赁给原告使用,被告不住在出租的房屋内,原告什么时候搬房至今不知情,至于被告出租时候移交给原告的物品,1.5P格力牌空调12台,3P格力牌空调1台,32英寸的HPP电视11台,17张不同规格的大小床,50L万喜牌热水器6台,按照合同约定租赁合同期满后原告应当将上述物品清点移交给被告,应当有书面移交,基于目前该房屋所有物品是否有丢失或是损害,被告不知情,其中还有水电费是否交清,综上,我们没有接到原告移交给我们任何相关手续,我们认为合同还在履行中,请求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5日,被告***作为出租方(甲方),原告电力建筑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江苏滨海液化天然气(LNG)项目接收站工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滨海港经济区六合庄村九组的建筑面积为325平方米的三层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用于原告管理人员住宿,租赁期限自2019年8月25日至2021年8月24日,房屋年租金为110000元(卧室15间、厨房1间、被告必须配合原告开具房屋租赁发票,相关税费由原告承担),入住后原告一次性支付当年租金,入住不足一年的按比例支付当年房租,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租赁期内实际使用的税费、电费、网络费等费用由原告承担,并如期按单据数额支付。2019年7月22日至2020年7月22日网络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不再向原告收取费用,后续网络费用由被告提供缴费发票,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应保证所出租房屋权属清楚,无使用之纠纷。双方在合同中列明了部分物品清单,水电表数字,并约定如有特殊情况,需提前终止本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等对方同意后,方可办理退房手续,如无故违约则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2020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江苏滨海液化天然气(LNG)项目接收站工程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将房屋租金及支付方式变更为租金114370元,房屋的租赁发票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被告承担相关税费。签订合同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两年的房屋租金。
2021年1月3日,原告电力建筑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联系,就房屋要拆迁进行询问,被告***让原告工作人员放心。2021年1月11日,应租赁的房屋涉及政府的征地拆迁,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应无法继续租赁案涉房屋与被告发生纠纷并报警。2021年1月14日,盐城滨海港经济区房屋搬迁补偿安置配套服务中心在本案所涉租赁房屋除张贴《搬迁通知书》,告知原告应中海油LNG外输管道项目建设需要征收,贵单位承租的陈海东户房屋,请你单位接到本通知后三天内将承租房腾空(此时租赁房屋门口的三根立柱已被拆除倒地),原告工作人员将《搬迁通知书》微信转发给被告***。2021年1月15日,原告电力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党某与被告***就房屋租赁事宜再次沟通,因房屋无法居住,被告***也未能提供新的房屋居住,在通话中初步确认应退房屋租金为69575元,被告***陈述必须等其和政府谈好后再退房租给原告,原告告知其因为房屋无法居住这两天内就搬走了。2021年1月23日,原告电力建筑公司搬离后工作人员将钥匙交给被告***。
另,本案庭审结束后,本院多次联系被告代理人和被告,要求到庭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和核实相关情况,但被告及其代理人均未到庭。
以上事实由营业执照、《江苏滨海液化天然气(LNG)项目接收站工程房屋租赁合同》、《江苏滨海液化天然气(LNG)项目接收站工程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银行转账回单三页、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搬迁通知书》及现场照片、通话记录及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房屋现场图片三张、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租赁房屋涉及征收,给原告正常的居住生活带来不便,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搬离案涉房屋,被告也答应“其和政府谈好后再退房租给原告”,应视为双方已协商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按照双方签订的《江苏滨海液化天然气(LNG)项目接收站工程房屋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入住时间不足一年的按比例支付当年房租,原告主张退还2021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期间的租赁费用,计算方法为110000元除以365天,再乘以231天,总额为69897元,本院认为应以原告将钥匙退还被告的日期2021年1月23日的次日起算至2021年8月24日,该期间实际天数为212天,应退还的租金为63890元(取整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租赁款6389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7元,减半收取773.50元,由原告上海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6.5元,被告***承担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7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世纪大道支行,账号:52×××89)
审 判 员 黄亚洲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通
书 记 员 周庭宇
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